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14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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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棟明
被 告 吳文和
吳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39 部分(面積五三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339(1)部分(面積五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和取得;

編號339(2)部分(面積五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秉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6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08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9 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339 ⑴部分、面積53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和單獨取得;

編號339⑵部分、面積53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原單獨取得。

㈡原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分割後之土地北側均臨名松路,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39 部分土地面積雖較被告多分得0.01平方公尺,然該部分土地西側現為田埂供他人適用通行,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應屬相同,而無找補必要。

並聲明:如附圖所示編號339 部分、面積539.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339 ⑴部分、面積53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和單獨取得;

編號339 ⑵部分、面積53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原單獨取得。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頁)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呈略為矩形,地勢平坦,北臨名松路,上種植鳳梨作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至83頁)。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 筆,如附圖所示編號339 部分、面積539.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339 ⑴部分、面積53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和單獨取得;

編號339 ⑵部分、面積53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原單獨取得。

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被告等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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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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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文川│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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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文和│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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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秉原│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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