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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謝秀金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 告 陳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固於同年月21日補正起訴狀正本、委任書、108年4 月10日蘋果日報報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原告於名間松嶺郵局之存款資料)、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即原告於名間鄉農會之存款資料)及手寫文書說明,惟其於新提出之起訴狀正本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陳稱「今天來的目標是要回北松嶺段171 號地拿回,對我才有保障…」等語,於訴之聲明欄陳稱「當時陳勇松只說要過戶名松路2段485號房屋,結果把整塊地過戶自己名下…」等語,而仍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院復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已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雖於108 年4 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手寫便箋一紙、南投縣○○鄉○○○段000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惟其逾期迄今猶未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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