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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淑閔
彭祺鈞即彭建仁
鄭桂枝
彭鐘滸
彭丞緯
彭寶燕
彭𤥻讌
何夏蓮
彭月里
林淑芬
彭炎松
彭口大
彭雅厚
彭素敏
李明相
李春興
李佳欽
邱義德
邱柏翔
邱柏勝
邱于庭
邱義瀛
邱德榮
邱淑琴
邱束燕
邱瑞雄
邱瑞鎮
邱素玲
邱饒銘
邱惠仙
邱之嬿
邱僅詒
邱美真
上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敏玲
被 告 邱如芳
邱建祥
邱饒雨
邱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勤
被 告 邱木騰
邱顯嘉
邱美蓉
邱美菊
邱美月
邱香秀
陳源隆
陳仲勝
陳仲文
陳明弘
陳惠玲
潘柄樺
唐玉香
楊堤芸
楊玲琴
楊明峯
楊梅香
潘謹林
潘衍治
潘武漢
潘甄伶
潘武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淑
被 告 何國榮
聞才貽
何國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翁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何彭月英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割與被告何彭月英等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現何彭月英已於起訴前死亡(何彭月英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死亡),嗣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對何彭月英之起訴,並追加何彭月英之繼承人何忠行、何夏蓮、何國宇、何昱霖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因何國宇、何昱霖已拋棄繼承,為此具狀撤回對何國宇、何昱霖之訴訟。
另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潘玉雲為本件被告,嗣知悉潘玉雲並非本件共有人潘彭樹花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 日撤回對潘玉雲之訴訟。
核原告追加被告何忠行、何夏蓮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列潘邱桃春、何忠行為共同被告,惟潘邱桃春於起訴後之108 年3 月26日死亡;
何忠行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6 日死亡,有潘邱桃春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何忠行之繼承人何國禎、何國榮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319 至321 頁),嗣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108 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潘邱桃春之全體繼承人即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承受潘邱桃春之訴訟;
何忠行之全體繼承人即何國禎、何國榮及聞才貽,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被告黃淑閔、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何國榮、何夏蓮、聞才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記載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彭祺鈞即彭建仁、黃淑閔及訴外人乃阿春、何彭月英共有。
因乃阿春已於36年9 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即被告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下稱彭建仁等58人)繼承公同共有;
何彭月英已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有人即被告何國禎、何國榮、聞才貽、何夏蓮繼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淑閔取得土地、其餘土地,則分歸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亦即:編號A1,面積18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2,面積4.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黃淑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餘面積26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建仁等58人、何國禎、何國榮、何夏蓮、聞才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彭鐘滸、彭丞緯、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木騰、唐玉香、楊堤芸、何國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淑閔、彭祺鈞即彭建仁、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邱如芬、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何國榮、何夏蓮、聞才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北側為雜草及空地,南側有磚造廢棄平房、棚架、雜草、雜物散步其中,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由北至南分別有一層式、二層式、一層式之磚造連棟建物,經到被告唐玉香表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北側建物為伊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核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7.54平方公尺;
同段500 地號、面積84.08 平方公尺;
同段502 地號、面積187.01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
│1 │乃阿春(歿),其應有部│公同共有 │被告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
│ │分由彭祺鈞即彭建仁、彭│2分之1 │、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
│ │鐘滸、彭丞緯、彭寶燕、│ │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
│ │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 │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
│ │、林淑芬、彭炎松、彭口│ │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
│ │大、彭雅厚、彭素敏、李│ │、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
│ │明相、李春興、李佳欽、│ │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
│ │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 │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
│ │、邱于庭、邱義瀛、邱德│ │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
│ │榮、邱淑琴、邱束燕、邱│ │、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
│ │瑞雄、邱瑞鎮、邱素玲、│ │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
│ │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 │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
│ │、邱之嬿、邱僅詒、邱美│ │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
│ │真、邱建祥、邱饒雨、邱│ │、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
│ │如芳、邱如芬、邱木騰、│ │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
│ │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 │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
│ │、邱美月、邱香秀、陳源│ │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
│ │隆、陳仲勝、陳仲文、陳│ │、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
│ │明弘、陳惠玲、潘柄樺、│ │潘甄伶就其被繼承人乃阿春所│
│ │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 │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段 │
│ │、楊明峯、楊梅香、潘謹│ │499 地號、面積187.54平方公│
│ │林、潘衍治、潘武德、潘│ │尺;同段500 地號、面積 │
│ │武漢、潘甄伶繼承。 │ │84.08 平方公尺;同段502 地│
│ │ │ │號、面積187.01平方公尺之權│
│ │ │ │利範圍均2 分之1 ,應辦理繼│
│ │ │ │承登記。 │
├──┼───────────┼──────┼─────────────┤
│2 │何彭月英(歿),其應有│公同共有 │被告何國禎、何國榮、何夏蓮│
│ │部分由何國禎、何國榮、│24分之1 │、聞才貽就其被繼承人何彭月│
│ │何夏蓮、聞才貽繼承。 │ │英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愛蘭│
│ │ │ │段499 地號、面積18 7.54 平│
│ │ │ │方公尺;同段500 地號、面積│
│ │ │ │84.08 平方公尺;同段502 地│
│ │ │ │號、面積187.01 平 方公尺之│
│ │ │ │權利範圍均24分之1 ,應辦理│
│ │ │ │繼承登記。 │
├──┼───────────┼──────┼─────────────┤
│3 │彭祺鈞即彭建仁 │24分之1 │ │
├──┼───────────┼──────┼─────────────┤
│4 │黃淑閔 │24分之5 │ │
├──┼───────────┼──────┼─────────────┤
│5 │吳秀枝 │24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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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坐落: │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7.54平方公尺;同段500 地│
│號、面積84.08 平方公尺;同段502 地號、面積187. │
│01平方公尺之土地 │
├────┬───────┬────────────────┤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A1 │186.55平方公尺│吳秀枝、黃淑閔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比例維持共有 │
│A2 │4.54平方公尺 │ │
├────┼───────┼────────────────┤
│B │原大部分屬南投│就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由彭祺鈞即彭建│
│ │縣埔里鎮愛蘭段│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
│ │500 地號土地,│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
│ │面積為80.53 平│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
│ │方公尺 │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
│ │ │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
├────┼───────┤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
│C │原南投縣埔里鎮│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
│ │愛蘭段502 地號│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
│ │,面積187.01平│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
│ │方公尺 │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
│ │ │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
│ │ │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
│ │ │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
│ │ │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
│ │ │漢、潘甄伶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 ├────────────────┤
│ │ │就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部分由何國禎│
│ │ │、何國榮、何夏蓮、聞才貽按其應有│
│ │ │部分公同共有。 │
│ │ ├────────────────┤
│ │ │就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部分由彭祺鈞│
│ │ │即彭建仁共有。 │
├────┼───────┴────────────────┤
│備註 │總面積合計458.63平方公尺( 其中,編號A1、A2面積合│
│ │計191.09平方公尺;編號B 、C 面積合計267.54平方公│
│ │尺)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連帶負擔2 分之1 │
│ │、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 │
│ │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 │
│ │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 │
│ │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 │
│ │、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 │
│ │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 │
│ │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 │
│ │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 │
│ │、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 │
│ │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 │
│ │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 │
│ │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 │
│ │、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 │
│ │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 │
│ │武德、潘武漢、潘甄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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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國禎、何國榮、何夏蓮、聞才貽│連帶負擔24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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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祺鈞即彭建仁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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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淑閔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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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秀枝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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