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208,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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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淑閔
彭祺鈞即彭建仁

鄭桂枝
彭鐘滸
彭丞緯
彭寶燕
彭𤥻讌
何夏蓮

彭月里

林淑芬
彭炎松
彭口大
彭雅厚
彭素敏
李明相
李春興
李佳欽
邱義德
邱柏翔
邱柏勝
邱于庭
邱義瀛
邱德榮
邱淑琴
邱束燕
邱瑞雄
邱瑞鎮
邱素玲
邱饒銘
邱惠仙
邱之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邱僅詒
邱美真
上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敏玲
被 告 邱如芳
邱建祥
邱饒雨
邱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勤
被 告 邱木騰
邱顯嘉
邱美蓉
邱美菊

邱美月
邱香秀
陳源隆
陳仲勝
陳仲文
陳明弘
陳惠玲
潘柄樺
唐玉香
楊堤芸
楊玲琴
楊明峯
楊梅香
潘謹林(即潘邱桃香之繼承人)

潘衍治(即潘邱桃香之繼承人)

潘武漢(即潘邱桃香之繼承人)

潘甄伶(即潘邱桃香之繼承人)

潘武德(即潘邱桃香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淑
被 告 何國榮(即何忠行繼承人)


聞才貽(即何忠行繼承人)

何國禎(即何忠行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翁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關於「乃阿春(歿),其應有部分由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繼承。」

之記載,應更正為「乃阿春(歿),其應有部分由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何國禎、何國榮、聞才貽、何夏蓮、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繼承。」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繼承登記欄編號1關於「被告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就其被繼承人乃阿春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7.54平方公尺;

同段500 地號、面積84.08 平方公尺;

同段502 地號、面積187.01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何國禎、何國榮、聞才貽、何夏蓮、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就其被繼承人乃阿春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7.54平方公尺;

同段500 地號、面積84.08 平方公尺;

同段502 地號、面積187.01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編號B與編號C關於「就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由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就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由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何國禎、何國榮、聞才貽、何夏蓮、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共有人欄編號1關於「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之記載,應更正為「彭祺鈞即彭建仁、彭鐘滸、彭丞緯、彭寶燕、鄭桂枝、彭𤥻讌、何國禎、何國榮、聞才貽、何夏蓮、彭月里、林淑芬、彭炎松、彭口大、彭雅厚、彭素敏、李明相、李春興、李佳欽、邱義德、邱柏翔、邱柏勝、邱于庭、邱義瀛、邱德榮、邱淑琴、邱束燕、邱瑞雄、邱瑞鎮、邱素玲、陳敏玲、邱饒銘、邱惠仙、邱之嬿、邱僅詒、邱美真、邱建祥、邱饒雨、邱如芳、邱如芬、邱木騰、邱顯嘉、邱美蓉、邱美菊、邱美月、邱香秀、陳源隆、陳仲勝、陳仲文、陳明弘、陳惠玲、潘柄樺、唐玉香、楊堤芸、楊玲琴、楊明峯、楊梅香、潘謹林、潘衍治、潘武德、潘武漢、潘甄伶」。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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