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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南投縣,揆以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惟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民雄鄉,而兩造同意先行調解並合意請求移轉管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調解意願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
故兩造合意移轉管轄之聲請,尚非無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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