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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曾富義
被 告 黃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同持有土地,因921地震後,由於地上屋舍毀損嚴重,經拆除後一直保留空地,卻遭被告所有之永泰吊車起重機具違法占用,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前曾善意請求被告出面商討解決方案,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000地號共同持份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如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時,法院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70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俊良等人共同持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第101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000地號共同持份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不合。
本院曾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10月21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聲明錯誤應更正,惟原告並未更正訴之聲明,僅提出共有人謝金蘭、曾松雄、黃正雄、曾浩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前手與訴外人曾俊良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本院卷第124至150頁),尚無從發生更正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之法律效果(聲明之更正應由原告為之,且應表明更正後之具體內容)。
是以,原告所列聲明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土地),而非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抗辯其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要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本院已無庸就此部分為實體審酌。
又本院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無礙於原告日後以正確之聲明重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日後如再提出訴訟亦可引用本件複丈日期108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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