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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長收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鄭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至竹山鎮集山路2 段587 號前時,被告竟駛至路肩,適有訴外人吳沈周站在上開路肩欲穿越馬路,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吳沈周,吳沈周因此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水腦症、嚴重腦傷後遺症併不可恢復意識障礙等重傷害,更因此陷入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㈡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甚撞擊吳沈周,可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致吳沈周重傷及死亡之結果,自應對吳沈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吳沈周現已死亡,原告為吳沈周唯一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吳沈周因系爭事故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竹山秀傳醫院看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7萬1,656 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吳沈周因系爭事故陷入昏迷狀態,故需專人照護,吳沈周於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4 萬2700元之住院看護費用,嗣吳沈周出院後即於106 年3 月1 日起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吳沈周107 年7 月6 日死亡止,共居住16個月又6 日。
於前揭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為2 萬9,000 元,及每月尿布處理費2,000 元,共3 萬1,000 元,故吳沈周至少已支出50萬3,000 元之養護費,又吳沈周亦因昏迷而有使用成人紙尿褲等生活上之必須支出,此部分亦支出4,111 元。
故吳沈周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總計54萬9,811 元3.交通費用:吳沈周因系爭事故陷入昏迷,需專人照護而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然吳沈周需定期至童綜合醫院複診,花費交通費用共2 萬50元。
4.喪葬費用:吳沈周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原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共27萬7,4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
5.精神慰撫金:吳沈周雖無父母、配偶、及子女,然原告為吳沈周之手足,因吳沈周死亡受有極大苦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98 萬1,383元。
6.綜上,原告依其繼承吳沈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為吳沈周代墊之喪葬費用,共得向被告請其500 萬元。
7.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關於童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5日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部分,該同意書已明列健保給付同類特殊材料之健保支付單價7,127 元,倘原告自費加價5 萬7373元使用其他等級之非健保給付材料,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精神科醫療費用,診斷證明費8,000 元,並無必要性;
東華醫院107 年7 月12日開立之內科醫療費用明細,自付項目「其他」金額為2,420 元,然其他項目為何?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萬1,656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應為10萬3,863 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查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開立之收據,已將尿布處理費2,000 元列入2 萬9,000 元中,故不得重複請求。
且吳沈周每月膳食費3,000 元,日常亦需支出,不應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提出4,111 元之發票收據,無法看出購買品項為何,不應列入計算。
故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54萬9,811元經扣除上開金額,應為42萬1,032 元。
3.喪葬費用:又吳沈周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7萬7,400 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因吳沈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其與吳沈周為兄弟關係,雖非吳沈周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8 萬1,383 元,即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事故應肇因吳沈周之不當穿越道路,導致被告無足夠時間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縱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賠償之責,然吳沈周不當穿越道路為本件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既係吳沈周之繼承人,即應承擔吳沈周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仍應審酌吳沈周之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至竹山鎮集山路二段587 號前時,適有吳沈周欲往東方穿越馬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吳沈周之身體,被告人車倒地,吳沈周亦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因而致嚴重腦傷後遺症併不可恢復意識障礙之重傷害;
被告則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00 萬元。
㈢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0萬3,863元之損害。
㈣原告受有東華醫院護理之家看護費每月2 萬6,000 元之損害,共16個月又6 天。
㈤原告受有交通費用2萬500元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吳沈周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吳沈周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萬1,656 元、生活費54萬9,811 元、交通費2 萬500 元、喪葬費27萬7,400 元、精神慰撫金398 萬1,38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機車右前方車殼破裂,應係撞擊吳沈周所致。
伊到場後機車已被扶起來,從現場及卷附照片均可看出機車中柱(即指供豎立停放機車之鐵桿)立起來之位置與刮地痕吻合(見警卷第27頁編號12照片),故機車應係由擦撞後滑行停止位置原地扶起,刮地痕起點即草圖標示「刮起」,是在外側車道內,總長為10.8公尺,距離路面邊線有0.4 公尺;
又較大灘血跡,應係被告倒地後,因路面向右傾斜而沿車道流向路肩;
至距離路面邊線0.1 公尺之小攤血跡應為吳沈周的,血跡旁尚有擦拭血跡衛生紙散落,吳沈周之脫鞋則在緊鄰路緣之格狀水溝蓋處(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 第25頁照片10),因擺放整齊與一般車禍散落之情形有別,研判於事故後有被移動擺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 第162 至165 頁),故被告車輛之刮地痕起點確在外側即慢車道內,要屬無疑。
又證人即更早抵達現場之轄區延平派出所警員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山路由北往南是雙線道,伊到場時吳沈周已送醫,機車扶起來之位置就是倒地之位置,機車是倒在外側車道上但靠近路面邊線;
一般機車騎士比較不會騎到路面邊線外,因該處凹凸不平,行進較有危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241 至243 、246 頁)。
3.又證人即事故發生時恰在對向車道旁檳榔攤購物之廖東岳,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吳沈周站在靠外側處(經偵查中當庭命證人於偵卷第27頁列印GOOGLE街景照片標示),至發生車禍時吳沈周究竟是在哪裡伊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是依證人廖東岳所見,吳沈周於事故發生所在地點,已極為接近外側車道,然因證人廖東岳畢竟係在與集山路南北向路段寬度近7 公尺遠之對面檳榔攤處遙望,且車禍事故衡情係驟然發生,自難期證人廖東岳可準確辨識撞擊地點究係在路面邊線內或外。
至證人廖東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吳沈周被撞時是站在電線桿旁邊伊有看到,車禍發生時,伊趕過去看吳沈周是倒在水溝蓋處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未見碰撞發生情形乙節顯有不符,且證人廖東岳更證稱:吳沈周是手持1 根竹子步行云云,然現場所遺留之竹子係落在被告機車倒地處之前方,距離證人廖東岳證稱目睹吳沈周遭碰撞地點超過10公尺之遠,況該竹子究係騎車之被告所攜持或吳沈周輔助步行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黃永成已證稱無從由現場跡證確切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益見證人廖東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免有誇大渲染之虞,要無可採。
4.綜依上開各節及現場路況情形互核參析,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係向右偏彎之走向,且證人黃永成證稱:路緣坡坎外即為很深之山溝,車道至路面邊緣之地勢係向右微傾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156 、164 頁),此觀被告倒地後血跡由外側車道順勢流下路肩益明,是倘被告係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即路肩處)而與吳沈周發生碰撞,則在路面傾斜之物理作用下,其車體偏斜乃至倒地滑行之位置,理當在路肩範圍甚至偏倒至路緣坡坎處,顯無反向滑至幾近慢車道中心位置之理。
另參酌吳沈周於事故發生後已迅及送醫急救,其倒地所呈四肢身軀之相對位置不明,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而其所留之小灘血跡又極為接近路面邊線,故吳沈周於甫跨出路面邊線進入車道內即遭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機車撞擊,致其身體仍倒向路面邊線外,進而在該處留下小攤血跡,當屬合理。
5.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雖現場燈光較為昏暗,然尚在通常合理之能見度範圍,況被告自承每日均騎乘該路段返家,對於該處路況之掌握更屬熟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與吳沈周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該行為與吳沈周當場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水腦症、嚴重腦傷後遺症併不可恢復意識障礙等傷害有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因吳沈周之不當穿越道路,導致被告無足夠時間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然被告為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其辯稱自無可採。
㈡吳沈周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吳沈周於案發後當日即106 年2 月4 日至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迄106 年3 月1 日即辦理出院,改至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追蹤,亦有分別至其他多處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9 月25日投醫醫政字第1070008195號函所附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 年9 月27日(107 )童醫字第1295號函所附病歷、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9 月28日107 竹秀管字第1070499 號函所附病歷、東華醫院107 年10月2 日東華院字第10710007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 第101 至411 頁),綜觀吳沈周之病程及就醫概況,其於車禍急診出院至107 年7 月6 日死亡前,雖不乏亦有再急診或住院之情形,然經治療後均得再行出院休養,堪認吳沈周雖因車禍致有前揭重傷害之情形,然生命徵兆並非持續衰弱毫無恢復之情,且於大部分時間仍尚稱穩定,另吳沈周於107 年7 月6 日經送至東華醫院急診室已呈呼吸心跳停止之狀態而無生命跡象,經醫師判定急性呼吸衰竭為死因,然因屬到院前死亡,故很難認定或判斷與106 年2 月4 日之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東華醫院死亡證明書、同院108 年10月15日東華院字第0000000 號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佐,即難認吳沈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沈周知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吳沈周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沈周除死亡以外之傷害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吳沈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吳沈周死亡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就10萬3,863 元部分為有理由⑴吳沈周受有醫療費用10萬3,863 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1 張、門診收據2 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1 張、門診收據5 張、東華醫院門診收據5 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93至105 頁、第109 至1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5 頁) ,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支出5 萬7,373 元使用其他等級之非健保給付材料,並提出童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5日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然該同意書已明列健保給付同類特殊材料之健保支付單價7,127 元,倘原告自費加價,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又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精神科醫療費用,診斷證明費8,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及東華醫院107 年7 月12日開立之內科醫療費用明細,自付項目「其他」金額為2,42 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其項目為原告向東華醫院申請16份病歷及2 份報告所生,此有東華醫院108 年12月9日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 ,均與原告於106年2 月4 日至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迄106 年3 月1 日辦理出院期間之治療所支出之費用,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屬無必要。
故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⑶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就10萬3,86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42萬1,032 元部分為有理由⑴吳沈周受有東華醫院護理之家看護費每月2 萬6,000 元之損害,共16個月又6 天,業據原告提出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15張、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51 頁) ,且依照吳沈周所受之傷勢應有每日使用尿布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3 月份之收據顯示,看護費用與尿布費分別為2 萬4,000 元及2,000 元,另有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8年12月17日函1 份解釋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5 頁) ,故看護費用共計為2 萬6,000 元,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吳沈周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2萬1,032 元( 計算式:26,000 ×【16+6/31】=421,032) 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3,000 元之膳食費,並提出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15張、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51 頁) ,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之前無此支出,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而非指在住院或治療期間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而原告無論是否受本件侵害均應支出膳食費用,自非因侵害所增生活上需要,則原告主張因增加3,000 元之膳食費而受有損害,顯無可採。
另因原告主張每日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2 萬6,000 元部分已包含2,000 元之尿布費用,故原告另主張每月2,000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支出發票收據共4,111 元,因所提供之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 字跡模糊,能稍加辯識者亦無記載品項名稱,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致無從判斷支出項目及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2萬1,032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2 萬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吳沈周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有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3 張、統一發票2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5 頁)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為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 ,惟吳沈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吳沈周致死,則原告仍執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為請求,即屬無據。
又被告雖致吳沈周受前揭傷害,惟吳沈周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且該請求權未經吳沈周起訴或與被告以契約承諾,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亦無從逕為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其27萬7,400 元之喪葬費用及398 萬1,38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乏據。
5.綜上,原告為吳沈周之繼承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受之損害分別為醫藥費10萬3,863 元、看護費42萬1,032 元、交通費2 萬500 元,共計54萬5,395 元【計算式:10萬3,863 元+42 萬1,032 元+2萬500 元=54 萬5,3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係行駛於集山路慢車道,僅較為靠近路面邊線,並未逕自駛入路肩,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院曾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測量路面邊線即白線至護欄之距離,可從函文所附之照片1 及照片2 中比對得知,系爭事故路段於108年10月6 日曾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路面白色標線,並經測量現場比對,舊有白線應與護欄之距離為0.6 至0.8 公尺,新設白線與護欄之距離為0.75至0.92公尺,故原有之路面邊線距離護欄確實較為狹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10月8 日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45 頁) 。
本院認吳沈周在夜間行走於相對狹窄,且未涉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僅有0.6 至0.8 公尺之路間,更應小心謹慎行走或穿越,但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50% 、50% ,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7萬2,698元【計算式:54萬5,395 元×0.5 =27萬2,698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5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200 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7萬2,698 元,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前已給付之賠償金200 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本案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本院審理期間,若因函查或其他調查而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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