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29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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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石阿密
伍德金
金麗英
伍培恩
伍培欣
吳佳穎
伍廣珠

受 告知人 伍海珠即吳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伍海珠即吳海珠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伍文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伍海珠即吳海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業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則未變更,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是原告之法人格不變,其復請求將原告名稱更正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伍德金、伍廣珠、黃石阿密及伍培欣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海珠即吳海珠( 下稱被代位人伍海珠) 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伍文開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代位人伍海珠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03 萬1,017 元,及自8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待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於108 年7 月31日追加吳佳穎、伍培恩及金麗英為被告,並更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33頁)。

其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最後確認為:請求被代位人伍海珠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伍文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代位人伍海珠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03 萬1,017元,及自8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原告前揭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文開所遺之待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其更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伍海珠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為此原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55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數次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全額受償,被代位人伍海珠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3 萬1,017 元,及自8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繼承人伍文開於80年8 月3 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伍海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

另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伍海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伍海珠應得遺產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伍海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因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損及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伍海珠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伍文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代位人伍海珠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03 萬1,01 7元,及自85年7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 5計算之利息,及自85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伍海珠積欠原告本金203 萬1,017 元,及自8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被繼承人伍文開於80年8 月3 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98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影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3至163頁、第277 頁),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代位人伍海珠尚積欠原告203 萬1,017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未清償,且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代位人伍海珠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伍海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 、2 、3 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伍海珠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對繼承人即被告與被代位人伍海珠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海珠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亦合於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代位人伍海珠怠於行使對伍文開所遺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伍海珠就被繼承人伍文開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

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伍海珠之債權,代位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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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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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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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
│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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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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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
│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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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數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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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現金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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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地上權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36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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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耕作權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380平方公尺)             │
├──┼────┼────────────────┤
│  4 │ 耕作權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4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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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耕作權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23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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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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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海珠即  │  12分之1   │    12分之1     │
│吳海珠    │            │   由原告負擔   │
├─────┼──────┼────────┤
│伍廣珠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吳佳穎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伍德金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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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阿密  │   4分之1   │     4分之1     │
├─────┼──────┼────────┤
│伍培欣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伍培恩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金麗英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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