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3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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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周秀玉

被 告 莊登賓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莊登賓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正芬巷口之中正路邊停車狀態,由南往北切入左側車道準備行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左側車道,適原告騎乘其子賴俊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自後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肘、右大腿、左膝擦挫傷、腰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6 號判處被告莊登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1元、就診交通費用5,000 元,原告車禍前從事包裝及銀樓業務員,每月收入30,3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90,900元,另原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損,修理費用共21,800元,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車主賴俊然讓與原告,原告受傷仍有後續醫療之費用,約需50,00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多次診治,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佑民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3,340 元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14,771元之費用,然原告所提收據中,自費部分為7,640 元,請鈞院駁回其餘部分7,131 元之請求;

又原告並無醫師證明有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屬私文書且無車行店章,難證明其真正,且收據僅記載107 年1 月1 日至29日,難認為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

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證明單,尚無法證明其確實薪資,請鈞院向國稅局查詢其有關所得資料。

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部分,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倘鈞院認可其請求,原告應提出證明車輛為其所有,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另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請求予以駁回。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予以判決。

又被告於案發後,給付原告1 萬元之紅包,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正芬巷口之中正路邊停車狀態,由南往北切入左側車道準備行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肘、右大腿、左膝擦挫傷、腰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之上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6 號判處被告莊登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確定。

㈢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於受傷後已受領被告先行給付之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肘、右大腿、左膝擦挫傷、腰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4號偵查卷第16頁至29頁),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莊登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全部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佑民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40 元,及於佳仁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771元,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8 紙、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至53頁),原告對於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3,340 元及佳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部分7,640 元,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給付佳仁堂中醫診所健保費用7,131 元之部分,並請求予以駁回。

惟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95條第2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佳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771元,其中7,131 元雖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惟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之7,131 元。

至於原告嗣後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8,111元(3,340 +14,771=18,111),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接受治療,依佑民醫院診斷書醫囑所示,後續仍須治療,爰請求相關費用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後續治療之費用,並未提出醫師之治療後之傷勢回復狀況及後續需治療之費用評估,且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佑民醫院醫療費用已至107 年10月1 日(見附民卷第47頁),距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歷時10月,依其所受之傷勢,難認其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就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有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依原告所提佑民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肘、右大腿、左膝擦挫傷、腰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病患共計門診13次建議病患傷後需休養及復健至少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則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於受傷後之一個月內,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5日共計至佑民醫院就診11次,107 年1 月5 日至1 月29日共計至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6 次,而原告住於草屯鎮芬草路二段477 巷,距離佑民醫院(草屯鎮太平路一段200 號),約5.1 公里,距離佳仁堂中醫診所(草屯鎮中正路685 號),約3 公里,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擷取之Google導航地圖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7 頁),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至佑民醫院就診共計11次,至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6 次,依上開路程計算計程車來回費用,原告請求107 年1 月1 日至1月29日之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被告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該機車之所有人賴俊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並已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頁、第131 頁至133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如認確屬其所有,請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受損向右側倒地,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原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4頁至25頁),而原告已由機車車主賴俊然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繳納次部分之裁判費用1,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憑,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之費用,即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致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陳稱應就零件更新費用予以折舊等語,且觀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機車撞擊位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見系爭機車受損之部位遍及燈罩、大燈、面板、車殼、護條、排氣管、右側蓋、防燙蓋等處,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核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21,000元之零件更新費用,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96年(西元2007年)6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31日止,已逾機車之3 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其折舊累積額為9/10,系爭機車零件更新費用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100 元【21,000×(1 -9/10)=2,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作收入30,300元計算,共計受有90,900元之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有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金利昌銀樓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21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並不能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但無法提出其薪資損失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其陳述顯有不一;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104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僅於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210,000 元之投資;

105 年度則仍有上開公司210,000 元之投資,及有股利所得147,474 元;

106 年度仍有上開公司投資210,000 元,及有股利與利息所得224,364 元外,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均難憑信。

惟原告既為勞工,雖無薪資收入之證明,然非不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請求之依據,而106 年之基本工資業經政府調整至21,009元,則原告之每月薪資以21,009元計算,應為公允。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然並未能提出其因受傷請假無法工作之證明及薪資損失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佑民醫院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載:建議病患傷後需休養及復健至少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以原告1 個半月減少薪資收入計算為適宜,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1,514元(21,009×1.5 =31,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多次診治,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及需多次至醫院治療等情,原告身心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原告為高中肄業、前曾做過代工包裝、銀樓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106 年度股利與利息所得收入為224,364 元,財產總值約7,987,010 元。

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106 年股利及利息所得1,959,456 元,財產總額18,226,940元,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5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725 元(18,111+5,000 +2,100 +31,514+50,000 =106,725)。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電話記錄表),既非出於贈與,則此10,000元自應於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725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7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寄存送達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9頁至61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准駁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非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故不在本院刑事庭移送之範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程度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狀,認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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