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田寶珠
陳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寶珠、陳博雄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博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田寶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寶珠、陳博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田寶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614 元及利息,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田寶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46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查調被告田寶珠財產,始知被告田寶珠於107 年9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人倫44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夫即被告陳博雄,並於107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博雄。
被告田寶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明知無力清償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博雄,致被告田寶珠陷於無資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
且被告為夫妻,被告陳博雄自應知悉被告田寶珠對原告積欠上開債務。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對原告債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田寶珠、陳博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寶珠積欠原告債務,仍於107 年9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博雄,並於107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博雄,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於108年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頁至第89頁),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
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0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田寶珠之資力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田寶珠積欠原告1,089,614 元及利息,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田寶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6號債權憑證,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參酌被告田寶珠之財產,僅有西元1995年份及1996年份之汽車各1部,財產總額為0,另106年有薪資所得111,6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是以,被告田寶珠之財產,顯不足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被告田寶珠顯然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狀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田寶珠於107年9月25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博雄所有,致其名下已無財產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1,089,614 元及利息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107 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博雄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田寶珠所有,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9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9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被告陳博雄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田寶珠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0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390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