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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陳坤助
被 告 簡培宇
DAO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譯音:陶文光)
莊瑞西
簡均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森林法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簡培宇、DAOVAN QUANG 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被告莊瑞西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被告簡均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就上開第1項至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培宇、DAO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譯音:陶文光,下稱陶文光)、簡均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阿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均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為原告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簡均豫負責在杉林溪遊樂區入口處把風,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請被告莊瑞西持被告簡均豫預先交付之鑰匙,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被告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阿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陶文光、「阿旺」等人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伐扁柏,惟因他故未將砍伐之扁柏載運下山,僅由被告簡培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阿旺」等人下山;
復於104 年1 月4 日某時許,被告及其他外籍人士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被告簡均豫負責在杉林溪遊樂區入口處把風,並以不詳代價指示莊瑞西持其先前交付之鑰匙,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被告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及其他外籍人士,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陶文光及上開外籍人士將上開盜採之扁柏約200 才搬運上車後,再由被告簡培宇駕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等人及扁柏下山,而竊取得手。
㈡上揭犯罪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被告簡培宇、陶文光、莊瑞西,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培宇、陶文光、莊瑞西盜採扁柏約200 材,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被告簡培宇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4萬8,248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陶文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4萬8,24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
被告莊瑞西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4萬8,248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並均宣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審理中;
被告簡均豫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才扁柏之損害,換算材積各為0.56立方公尺,依市價每立方公尺90萬元為核算依據,原告損失之扁柏200 才價值為50萬4,000 元,是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50萬4,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第1 、2 項及第95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瑞西原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後改稱:對原告之聲明完全同意並認諾。
㈡被告簡培宇、簡均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陶文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所提書狀陳述如下:尊重判決結果,絕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其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被告莊瑞西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莊瑞西為敗訴之判決。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陶文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尊重本院判決結果,絕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應屬自認;
被告簡培宇及簡均豫就此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林班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既因被告前揭結夥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而受有林木毀損之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覆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上開林班地盜閥扁柏200 才,已難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以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方塊磚具有加工為藝品之特殊價值,經訪查市價並查定生產費用,認每立方公尺市價為90萬元,而被告盜閥扁柏200才,換算材積為0.56立方公尺,換算市價為50萬4,000 元(計算式900,000 ×0.56=504,000 ),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0,4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資料(見附民卷第12頁至1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5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自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日起,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遲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均為107 年6 月1 日、被告莊瑞西為107 年6 月4 日、被告簡均豫為107 年5 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5頁)之翌日(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均為107 年6 月2 日、被告莊瑞西為107 年6 月5 日、被告簡均豫為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及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均自107 年6月2 日起,被告莊瑞西自107 年6 月5 日起,被告簡均豫自107 年6 月1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莊瑞西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簡培宇、陶文光、簡均豫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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