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陳佳任
被 告 劉張淑珠
受告知人 李基益律師即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張淑珠應將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年埔登字第○○三六○一號收件、民國八十年四月五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一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沈錦榮(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死亡,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19 號、1167號裁定選任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637 元,及其中348,759 元自97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受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57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對沈錦榮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3.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28分之54)及同地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639.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28分之130 ,下合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511 號受理,惟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為擔保沈錦榮及訴外人沈添盛負欠被告之債務,於80年4 月5 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拍賣無實益。
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0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不行使歸於消滅,以抵押擔保債權及請求權應依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
而原告為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即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系爭土地亦為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即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土地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即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覆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即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收件、80年4 月5 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113 頁);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沈錦榮與被告間因借貸而於80年4 月1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0年4 月1 日起至80年10月1 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10月1 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 頁),是本件抵押債權至80年10月1 日為清償期屆至。
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日起15年間即至95年10月1 日止,並未向原告之債務人沈錦榮行使權利,其債權請求權已因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至100 年10月1 日止,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沈錦榮之債權人,沈錦榮於103 年9 月18日死亡,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19 號、1167號民事裁定選任受告知人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4 頁)。
被告之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未予以塗銷,自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李基益律師即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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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擔 保 物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範圍│
│ │ │ │ │ 即被告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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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埔里鎮│埔登字第│80年4月5│劉張淑珠│2,000,000元 │1828分之54 │
│ │南興段535 地│003601號│日 │ │ │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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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埔里鎮│埔登字第│80年4月5│劉張淑珠│2,000,000元 │1828分之142 │
│ │南興段572 地│003601號│日 │ │ │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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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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