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
-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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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エス‧ワイ‧エム
法定代理人 松井幸枝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被 告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即劉進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株式会社エス‧ワイ‧エム(下稱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有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是原告為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經許可設立之本國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5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長期作為原告之「華司」零件供應商,由原告向被告購入「華司」零件(即契約書所載商品名:皿バネ)後,再將之轉售予另一家日本客戶。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向被告訂購「華司」零件,訂購項目為規格「t-0.4 」之「華司」零件60萬個及規格「t-1.0」之「華司」零件270萬個(下稱系爭第一筆契約),約定於108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5日以船運完成交貨,原告並已給付訂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44,600 元。
詎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其出貨有狀況,遲至108年4 月15日始交付規格「t-1.0」之「華司」零件69,386個,迄仍未補足其餘依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貨品數量,故被告應自108年3月25日交貨期限屆滿後,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原本信賴被告會如期交貨,故於完成系爭第一筆契約之採購程序後,另於107 年12月17日與日本客戶訂立另筆與系爭第一筆契約貨品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4 月5日,卻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使原告被迫於108年4月25日委託中國青島卓利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緊急訂購「華司」零件,為此額外支出買賣價金44,148美元、運費698,898日圓、電鍍加工費108,540日圓,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金額共計1,578,670 元。
原告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578,670元。
㈡原告已就系爭第一筆契約給付被告訂金444,600 元,該訂金之性質核屬違約定金,原告於系爭第一筆契約有要求履行契約時間,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訂金加倍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889,200元。
㈢原告於系爭第一筆契約成立後,另於108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訂購「華司」零件,訂購項目為規格「t-0.4」之「華司」零件60萬個及規格「t-1.0」之「華司」零件240萬個(下稱系爭第二筆契約),約定於108年6月10日以船運完成交貨,原告並已給付訂金419,400 元。
鑒於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契約之出貨屢生狀況,經原告數次催告均仍無法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8年3月20日與被告合意取消系爭第二筆契約。
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419,400元。
㈣原告訂購系爭第二筆契約,原欲將被告交付之貨物轉售予另一家日本客戶,藉此獲利,並已於108年2月14日與該日本客戶完成簽約,預期可獲得655,726 元之利潤。
但因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契約為給付遲延,致使原告除需被迫取消系爭第二筆契約外,還得與日本客戶解約,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預期可得之利益655,726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3,542,996 元,爰依前述各項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關於系爭第一筆契約部分,依照原告之意思,只是希望被告能儘量於108年3月25日前幫其出貨,但兩造實際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被告雖未能於108年3月25日前完成出貨,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不得要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況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豈可要求被告履行系爭第一筆契約;
關於系爭第二筆契約部分,因為原告之前尚有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訂金作為抵銷,自不負返還定金之責,且因系爭第二筆契約係原告自行取消,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第一筆訂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訂購項目為規格「t-0.4」之「華司」零件60 萬個及規格「t-1.0」之「華司」零件270萬個,並由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匯款16508.38美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第一筆訂單發注書(即訂單)、外國送金依賴書(即國外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237頁、第23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訂單被告應於108年3月25日交貨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第一筆訂單並無約定交貨期限,原告僅係希望108年3月25日前出貨,兩造既無約定交貨期限,被告即無給付遲延等語抗辯。
經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系爭第一筆契約之訂單、國外匯款委託書內容觀之,系爭第一筆契約之訂單業已記載「希望納期(西元)2019年3 月23日~25日出港的船班」、「若這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最晚25日前出港」等語,且於該份訂購單備註欄位亦記載「請確認簽回訂單後,最晚於12月27日辦理國外送金訂金30%」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訂單蓋印其英文姓名並壓署日期即107 年12月20日,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
是自兩造於系爭第一筆契約內容觀之,其雖有「希望納期」文字,但其後方既已載明「若這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最晚25日前出港」等語,是依其語意業已明確表示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25日前出港即交付貨品;
而被告於簽立此份文件之際,亦無就上開記載內容為何補充約定或註記,有前開訂單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第一筆訂單所載之出貨期限即「最晚25日前出港」乙節,已與原告達成合意。
則被告雖以前開訂單係載「希望納期」為希望履行日期等語置辯,但依上開訂單記載內容觀之,其語意已屬明確記載交貨期限,兩造間之真意即為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25日為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契約業已約定108年3 月25日為給付期限,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第一筆契約約定之貨品,被告亦未曾就該部分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一筆契約履行期屆迄今均未履行,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事實,依一般人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對該行為發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故相當因果關係,不但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同時亦為損害賠償範圍之界限。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第一筆訂單,係因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與另日本客戶簽訂之相同數量、貨品之契約,並約定於108年4 月5日交貨,原告係以轉售方式賺取價差,因被告未能於108年3月25日交付貨品,致其需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貨品以補足被告為交貨之數量及加工,因而額外支出價金44,148元美元、運費698,898 日圓及電鍍加工費108,540日圓,共計1,578,670元乙節,並經原告提出發注書、注文請書、售貨確認書、輸入請求書、請求書數紙(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1頁)為證。
自原告所提之上開發注書、注文請書等文件觀之,原告與另客戶即株式會社ティ.カトウ係於108 年12月17日約定由原告出售與系爭第一筆契約相同之貨品與該日本客戶,且約定於系爭第一筆契約交貨日期即108年3月25日後之108年4月5日為交貨日期,則原告係向被告訂購商品以轉售日本客戶乙節,應係可信。
原告因被告給付延遲,其欲履行其與株式會社ティ.カトウ簽立之契約,因而向第三人訂購貨品,支付1,578,670 元,亦據原告提出前揭契約文件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該筆費用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系爭第一筆契約之貨款即1,482,000 元,方為原告因被告給付延遲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70元(計算式:1,578,670-1,482,000元=96,67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若干款項,本件欲抗辯抵銷等等,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不足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第一筆契約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業已如前所述,徵之前開判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889,200 元,即無理由。
㈤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第二筆契約,未據被告以言詞或具狀表示爭執,是系爭第二筆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信為真實。
惟就兩造於解除系爭第二筆契約之際,有特別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則無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第二筆契約自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19,400元暨給付損害賠償金655,726元等等,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筆契約之損害賠償金96,67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第一筆契約之訂金889,200元,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二筆契約之訂金419,4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655,726元,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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