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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松永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六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渠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說明,自應以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
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石渝潔已於108年9月27日辭任監察人職務,有石渝潔具狀陳報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石渝潔即無從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選任蔡慶文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原告雖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實際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事務,被告公司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阮家文主導營運,且原告曾多次借貸款項予被告公司及阮家文,迄今均未獲清償。
原告實無意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遂於108年9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5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阮家文、石渝潔及被告公司之董事翁榮鍾等,有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可證,故應認原告關於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即已發生終止委任之效果。
惟迄今被告公司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存證信函雖送達於阮家文、翁榮鍾及石渝潔,但對於被告公司部分,因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不明而遭退信,亦即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僅有送達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則是否因此對被告公司合法送達,及是否發生如原告所述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均不無疑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其曾於108年9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為證。
則原告寄發、用以表明辭去董事之系爭存證信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19日合法收受,無論原告寄發至被告公司營業所之系爭存證信函有無遭退回,依前開說明,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存證信函已於該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生效,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08年9月19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9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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