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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秀媛
被 告 王騫
王水三
黃金龍
黃金岳
王正吉
王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3,076 元,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9,03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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