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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陳嘉珣
陳泓亦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馬月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中啓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被 告 林蔡富惠
林啓瑞
林伯祥
林潤盈
林趙淑華
林敏正
林敏玲
林助信律師即陳梅福之遺產管理人
林尚瑜律師即沈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周金木之遺產管理人
翁文一
翁文捷
楊才原
楊明翰
楊琦英
楊璦芳
楊仁豪
楊麗靜
程大霽
安乃駿
安乃駒
安乃薇
彭冠榮
彭宣堯
彭小萍
黃秝宸
簡哲賢
簡哲仁
簡瓊瑩
簡瓊琳
簡瓊瑤
陸文芳
陸文雄
陸文發
陸招治
陸詠潔
陸素秋
黃李阿蟳
李昭儀
李欣娟
張雅鈴
彭瑞嘉
彭苡軒
彭元晧
張豪傑
張玉玲
張玉玫
張峰賓
田明生
田鳳臻
喬治寰
唐陳月涓
唐世泰
唐詠詠
唐世才
藍郁婷
黃立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被 告 陳榮男
陳榮洲
篠原信行
張亮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張呂玉英
張武揚
張曉萍
阮淑眞
蔡安哲
蔡安智
張勝斌
張瑞軒
張瑞麟
蔡熒煌
蔡昭華
徐崇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袁光偉
陳景星
陳宗德
陳黃秋月
張淑珠
張淑玲
張世明
張志偉
魏勝宏
魏崇雄
魏志成
簡春茂
簡耀睿
江素貞
戴逸柔
陳運豪
林助信律師即黃文昭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3、15至25、27、28、30、31、36、41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3、15至25、27、28、30、31、36、4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五三一之一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31 之10地號、面積1,79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原共有人徐京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春茂、簡耀睿,並由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簡春茂、簡耀睿(下合稱被告簡春茂等2 人)等情,此有徐京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3 至283 、287 、289 頁)。
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共有人之死亡情形及遺產管理人、繼承之情形分別如下:⒈陳梅福於101 年3 月20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繼字第1 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陳梅福之遺產管理人;
沈清福於93年1 月24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林尚瑜律師為沈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周金木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繼字第8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周金木之遺產管理人。
⒉陳明正於99年12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馬月嬌、陳嘉珣、陳泓亦等3 人(下合稱被告馬月嬌等3 人);
林達雄於96年8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富惠、林啓瑞、林柏祥、林潤盈等4 人(下合稱被告蔡富惠等4 人);
林錦源於99年6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趙淑華、林敏正、林敏玲等3人(下合稱被告趙淑華等3 人);
翁東寶於100 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翁文一、翁文捷、戴逸柔等3 人(下合稱被告翁文一等3 人);
楊許美玲於98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才原、楊明翰、楊琦英、楊璦芳、楊仁豪、楊麗靜等6 人(下合稱被告楊才原等6 人);
程惠霖於86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程大霽;
陸禎雯於92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被告安乃駿、安乃駒、安乃薇等3 人(下合稱被告安乃駿等3 人);
王芳蘭於92年7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彭冠榮、彭宣堯、彭小萍等3 人(下合稱被告彭冠榮等3 人);
黃震雄於94年6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秝宸;
簡紀水連於97年2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哲賢、簡哲仁、簡瓊瑩、簡瓊琳、簡瓊瑤等5 人(下合稱被告簡哲賢等3 人);
李彥樑於99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陸文芳、陸文雄、陸文發、陸招治、陸詠潔、陸素秋、黃李阿蟳、李昭儀、李欣娟等9 人(下合稱被告陸文芳等9 人);
丁家訢於99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彭瑞嘉、彭苡軒、彭元皓等3 人(下合稱被告彭瑞嘉等3 人);
陳瑞銀於94年6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豪傑、張玉玲、張玉玫、張峰賓等4 人(下合稱被告張豪傑等4 人);
田樂天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田明生、田鳳臻等2 人(下合稱被告田明生等2 人);
喬極於97年12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喬治寰;
唐錦堂於86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唐陳月涓、唐世泰、唐詠詠、唐世才等4 人(下合稱被告唐陳月涓等4 人);
徐春媚於94年9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藍郁婷、黃立杰、陳榮男、陳榮洲、陳運豪等5 人(下合稱被告藍郁婷等5 人);
張莉莉於99年4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篠原信行、張亮子等2 人(下合稱被告篠原信行等2 人);
吳林衡敬於83年5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等3 人(下合稱被告吳宗洲等3 人);
張文裕於100 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呂玉英、張武揚、張曉萍等3 人(下合稱被告張呂玉英等3 人);
蔡慶洲於94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阮淑眞、蔡安哲、蔡安智等3 人(下合稱被告阮淑眞等3 人);
張菊仔於99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勝斌、張瑞軒、張瑞麟等3人(下合稱被告張勝斌等3 人);
蔡北辰於97年2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蔡熒煌、蔡昭華等2 人(下合稱被告蔡熒煌等2 人);
陳春玉於93年7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陳景星、陳宗德、陳黃秋月、林助信律師即黃文昭遺產管理人等4 人(下合稱被告陳景星等4 人);
張枝火於99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淑珠;
魏鄭春枝於98年9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魏勝宏、魏崇雄、魏志成等3 人(下合稱被告魏勝宏等3 人);
徐崇瑛於92年6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徐崇信;
徐京英於109 年1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春茂等2 人。
⒊基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死亡及遺產管理人、繼承之情形為如附表編號1 至28、30、31、36、41「共有人」欄所示,且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廣,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嘉珣、陳泓亦、馬月嬌、林蔡富惠、林啓瑞、林伯洋、翁文一、黃怡靜、陳景星、戴逸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中啓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景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其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惟對於變價分割持保留態度。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死亡情形及遺產管理人、繼承之情形為如附表編號1 至28、30、31、36、41「共有人」欄所示,且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上開繼承人應按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6 至13、15至25、27、28、30、31、36、41「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三角形,地勢略有不平,其上均為雜草,似無人使用,且臨同段531 之9 地號土地,並以中正路3 段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37 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陳嘉珣、陳泓亦、馬月嬌、林蔡富惠、林啓瑞、林伯洋、翁文一、黃怡靜、戴逸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中啓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且除被告陳景星以外,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
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571 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共有人多達43人,且應有部分均甚少;
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三角形,且面積不大,若強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甚小,不僅難以有效利用,且將衍生諸多袋地或畸零地,均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3、15至25、27、28、30、31、36、41所示共有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別按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6 至13、15至25、27、28、30、31、36、41「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繼承登記 │
├──┼────────┼────────┼────────┼─────────┤
│1 │陳明正(99 年12 │0000000分之554 │連帶負擔 │被告馬月嬌、陳嘉珣│
│ │月7 日死亡),其│ │0000000分之554 │、陳泓亦等3 人就陳│
│ │應有部分,由被告│ │ │明正所遺坐落南投縣│
│ │馬月嬌、陳嘉珣、│ │ │鹿谷鄉初鄉段531-10│
│ │陳泓亦等3 人繼承│ │ │地號,面積1,790 平│
│ │ │ │ │方公尺之土地(下同│
│ │ │ │ │)應有部分0000000 │
│ │ │ │ │分之554,應辦理繼 │
│ │ │ │ │承登記。 │
├──┼────────┼────────┼────────┼─────────┤
│2 │林達雄(96年8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蔡富惠、林啓瑞│
│ │22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林柏祥、林潤盈等│
│ │有部分由被告蔡富│ │ │4 人就被繼承人林達│
│ │惠、林啓瑞、林柏│ │ │雄所遺上開土地之應│
│ │祥、林潤盈等4人 │ │ │有部分0000000分之 │
│ │繼承 │ │ │277,應辦理繼承登 │
│ │ │ │ │記。 │
├──┼────────┼────────┼────────┼─────────┤
│3 │林錦源(99年6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趙淑華、林敏正│
│ │24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林敏玲等3 人就被│
│ │有部分由被告趙淑│ │ │繼承人林錦源所遺上│
│ │華、林敏正、林敏│ │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
│ │玲等3 人繼承 │ │ │00000分之277,應辦│
│ │ │ │ │理繼承登記。 │
├──┼────────┼────────┼────────┼─────────┤
│4 │陳梅福(101 年3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 │月20日死亡),經│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108 年度繼字第1 │ │ │ │
│ │號裁定選任林助信│ │ │ │
│ │律師為陳梅福之遺│ │ │ │
│ │產管理人 │ │ │ │
├──┼────────┼────────┼────────┼─────────┤
│5 │沈清福(93年1 月│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 │24日死亡),經臺│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10│ │ │ │
│ │8 年度司繼字第11│ │ │ │
│ │5 號裁定選任林尚│ │ │ │
│ │瑜律師為沈清福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6 │翁東寶(100 年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翁文一、翁文捷│
│ │11月3 日死亡) │ │0000000分之277 │、戴逸柔等3 人就被│
│ │,其應有部分由被│ │ │繼承人翁東寶所遺上│
│ │告翁文一、翁文捷│ │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
│ │、戴逸柔等3 人繼│ │ │00000分之277,應辦│
│ │承 │ │ │理繼承登記。 │
│ │ │ │ │ │
├──┼────────┼────────┼────────┼─────────┤
│7 │楊許美玲(98年5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楊才原、楊明翰│
│ │月7 日死亡),其│ │0000000分之277 │、楊琦英、楊璦芳、│
│ │應有部分由被告楊│ │ │楊仁豪、楊麗靜等6 │
│ │才原、楊明翰、楊│ │ │人就被繼承人楊許美│
│ │琦英、楊璦芳、楊│ │ │玲所遺上開土地之應│
│ │仁豪、楊麗靜等6 │ │ │有部分0000000分之2│
│ │人繼承 │ │ │77,應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8 │程惠霖(86年1月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程大霽就被繼承│
│ │12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人程惠霖所遺上開土│
│ │有部分由被告程大│ │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 │霽繼承 │ │ │0分之277,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
│9 │陸禎雯(92年2月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安乃駿、安乃駒│
│ │4日死亡),其應 │ │0000000分之277 │、安乃薇等3 人就被│
│ │有部分由被告安乃│ │ │繼承人陸禎雯所遺上│
│ │駿、安乃駒、安乃│ │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
│ │薇等3人繼承 │ │ │00000分之277,應辦│
│ │ │ │ │理繼承登記。 │
├──┼────────┼────────┼────────┼─────────┤
│10 │王芳蘭(92年7月23│0000000分之554 │連帶負擔 │被告彭冠榮、彭宣堯│
│ │日死亡),其應有│ │0000000分之554 │、彭小萍等3 人就 │
│ │部分由被告彭冠榮│ │ │被繼承人王芳蘭所遺│
│ │、彭宣堯、彭小萍│ │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 │等3人繼承 │ │ │0000000分之554,應│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
│11 │黃震雄(94年6 月│0000000分之554 │連帶負擔 │被告黃秝宸就被繼承│
│ │3 日死亡,其應有│ │0000000分之554 │人黃震雄所遺上開土│
│ │部分由被告黃秝宸│ │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 │繼承 │ │ │0分之554,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
│12 │簡紀水連(97年2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簡哲賢、簡哲仁│
│ │月6日死亡),其 │ │0000000分之277 │、簡瓊瑩、簡瓊琳、│
│ │應有部分由被告簡│ │ │簡瓊瑤等5 人就被繼│
│ │哲賢、簡哲仁、 │ │ │承人簡紀水連所遺上│
│ │簡瓊瑩、簡瓊琳、│ │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
│ │簡瓊瑤等5人繼承 │ │ │0000000分之277,應│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
│13 │李彥樑(99年11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陸文芳、陸文雄│
│ │28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陸文發、陸招治、│
│ │有部分由被告陸文│ │ │陸詠潔、陸素秋、黃│
│ │芳、陸文雄、陸文│ │ │李阿蟳、李昭儀、李│
│ │發、陸招治、陸詠│ │ │欣娟等9人 就被繼承│
│ │潔、陸素秋、黃李│ │ │人李彥樑所遺上開土│
│ │阿蟳、李昭儀、李│ │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 │欣娟等9人繼承 │ │ │0分之277,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
│14 │陳中啓(管理者:│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
├──┼────────┼────────┼────────┼─────────┤
│15 │丁家訢(99年1月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彭瑞嘉、彭苡軒│
│ │10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彭元皓等3 人就被│
│ │有部分由被告彭瑞│ │ │繼承人丁家訢所遺上│
│ │嘉、彭苡軒、彭元│ │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
│ │皓等3 人繼承 │ │ │00000分之277,應辦│
│ │ │ │ │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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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瑞銀(94年6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張豪傑、張玉玲│
│ │19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張玉玫、張峰賓等│
│ │有部分由被告張豪│ │ │4 人就被繼承人陳瑞│
│ │傑、張玉玲、張玉│ │ │銀所遺上開土地之應│
│ │玫、張峰賓等4人 │ │ │有部分0000000分之 │
│ │繼承 │ │ │277,應辦理繼承登 │
│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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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田樂天(97年11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田明生、田鳳臻│
│ │5 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等2 人就被繼承人田│
│ │有部分由被告田明│ │ │樂天所遺上開土地之│
│ │生、田鳳臻等2人 │ │ │應有部分0000000分 │
│ │繼承 │ │ │之277,應辦理繼承 │
│ │ │ │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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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喬極(97年12月7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被告喬治寰就被繼承│
│ │日死亡),其應有│ │ │人喬極所遺上開土地│
│ │部分由被告喬治寰│ │ │之應有部分0000000 │
│ │繼承 │ │ │分之277 ,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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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唐錦堂(86年10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唐陳月涓、唐世│
│ │19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泰、唐詠詠、唐世才│
│ │有部分由被告唐陳│ │ │等4 人就被繼承人唐│
│ │月涓、唐世泰、唐│ │ │錦堂所遺左列土地之│
│ │詠詠、唐世才等4 │ │ │應有部分0000000分 │
│ │人繼承 │ │ │之277,應辦理繼承 │
│ │ │ │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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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春媚(94年9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藍郁婷、黃立杰│
│ │25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陳榮男、陳榮洲、│
│ │有部分由被告藍郁│ │ │陳運豪等5人就被繼 │
│ │婷、黃立杰、陳榮│ │ │承人徐春媚所遺上開│
│ │男、陳榮洲、陳運│ │ │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
│ │豪等5人繼承 │ │ │000分之277,應辦理│
│ │ │ │ │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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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莉莉(99年4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篠原信行、張亮│
│ │25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子等2 人就被繼承人│
│ │有部分由被告篠原│ │ │張莉莉所遺上開土地│
│ │信行、張亮子等2 │ │ │之應有部分0000000 │
│ │人繼承 │ │ │分之277,應辦理繼 │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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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吳林衡敬(83年5 │0000000分之554 │連帶負擔 │被告吳宗洲、吳宗叡│
│ │月19日死亡),其│ │0000000分之554 │、吳佳原等3 人就被│
│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 │ │繼承人吳林衡敬所遺│
│ │宗洲、吳宗叡、吳│ │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 │佳原等3 人繼承 │ │ │0000000 分之554,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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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文裕(100年12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張呂玉英、張武│
│ │月30日死亡),其│ │0000000分之277 │揚、張曉萍等3人 就│
│ │應有部分由被告張│ │ │被繼承人張文裕所遺│
│ │呂玉英、張武揚、│ │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 │張曉萍等3 人繼承│ │ │0000000分之277,應│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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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蔡慶洲(94年10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阮淑眞、蔡安哲│
│ │15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蔡安智等3 人就蔡│
│ │有部分由被告阮淑│ │ │慶洲所遺左列土地之│
│ │眞、蔡安哲、蔡安│ │ │應有部分,應辦理繼│
│ │智等3 人繼承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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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張菊仔(99年11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張勝斌、張瑞軒│
│ │20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張瑞麟等3 人就被│
│ │有部分由被告張勝│ │ │繼承人張菊仔所遺上│
│ │斌、張瑞軒、張瑞│ │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
│ │麟等3人繼承 │ │ │000000分之277,應 │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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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周金木(102 年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 │10月6 日死亡),│ │ │ │
│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10年度繼字第│ │ │ │
│ │82號裁定選任林助│ │ │ │
│ │信律師為周金木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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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蔡北辰(97年2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蔡熒煌、蔡昭華│
│ │27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等2 人就被繼承人蔡│
│ │有部分由被告蔡熒│ │ │北辰所遺上開土地之│
│ │煌、蔡昭華等2人 │ │ │應有部分0000000 分│
│ │繼承 │ │ │之277 ,應辦理繼承│
│ │ │ │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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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徐崇瑛(92年6 月│0000000分之831 │連帶負擔 │被告徐崇信就被繼承│
│ │13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831 │人徐崇瑛所遺上開土│
│ │有部分由被告徐崇│ │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 │信繼承 │ │ │0分之831,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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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袁光偉 │0000000分之554 │0000000分之5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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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春玉(93年7 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陳景星、陳宗德│
│ │28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陳黃秋月、林助信│
│ │有部分由被告陳景│ │ │律師即黃文昭遺產管│
│ │星、陳宗德、陳黃│ │ │理人等4 人就被繼承│
│ │秋月、林助信律師│ │ │人陳春玉所遺上開土│
│ │即黃文昭遺產管理│ │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 │人等4人繼承 │ │ │0分之277,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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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張枝火(99年10月│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張淑珠就被繼承│
│ │18日死亡),其應│ │0000000分之277 │人張枝火所遺上開土│
│ │有部分由被告張淑│ │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 │珠繼承 │ │ │0分之277,應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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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張淑珠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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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張淑玲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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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張世明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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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張志偉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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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魏鄭春枝(98年9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魏勝宏、魏崇雄│
│ │月3 日死亡), │ │0000000分之277 │、魏志成等3 人就被│
│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 │繼承人魏鄭春枝所遺│
│ │魏勝宏、魏崇雄、│ │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 │魏志成等3 人繼承│ │ │0000000分之277,應│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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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魏勝宏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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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魏崇雄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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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魏志成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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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簡春茂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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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徐京英(109 年1 │0000000分之277 │連帶負擔 │被告簡春茂、簡耀睿│
│ │月8 日死亡),應│ │0000000分之277 │等2 人就被繼承人徐│
│ │有部分由被告簡春│ │ │京英所遺上開土地應│
│ │茂、簡耀睿等2 人│ │ │有部分0000000分之 │
│ │繼承 │ │ │277,應辦理繼承登 │
│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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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江素貞 │0000000分之277 │0000000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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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王玉雲 │0000000 分之 │0000000 分之 │ │
│ │ │988920 │988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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