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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碧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恒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其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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