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6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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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何健維即何登慧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何淑媖

何淑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列何健維即何登慧、何登昌及何淑端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何登昌及何淑端就訴外人何參池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何登昌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登昌應將訴外人何參池所遺如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2月17日,登記日期107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4月23日具狀追加何參池之繼承人何淑媖為被告,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108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最終聲明為: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何登昌、何淑端、何淑媖就訴外人何參池所遺如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何登昌就前開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登昌應將訴外人何參池所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2月17日、登記日期107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42頁),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7315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52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應向原告清償767,327元、277,369元及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後仍未獲償,且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見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參池於107年2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未拋棄繼承,卻恐因繼承遺產為原告追索,而與其他被告合意,僅由被告何登昌就附表所示編號1-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不啻等同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何登昌,致其無力償債,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何登昌、何淑端、何淑媖就何參池所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何登昌就前開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登昌應將何參池所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2月17日、登記日期107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抗辯略以:伊年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係何參池代為清償,何參池生前曾交代伊不得繼承其遺產。

而伊也曾向被告何登昌借款,故伊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抵償其對被繼承人何參池、被告何登昌之借款,由被告何登昌取得系爭不動產,雙方應屬有償行為。

㈡、被告何登昌抗辯略以: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時,原告係評估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之本身資力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貸額度,而無從就其將來可能獲得之財產併予評估,原告向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追償債務未果轉而找其餘被告,並不合理。

再者,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於財務出狀況後,接連工作不順遂且收入不穩定,經濟上已需其他被告接濟。

而何參池生前中風行動不便,無論係就醫、住院,均由伊照顧,並代為墊付醫療用品、醫療費、住院費及看護費等支出,何參池曾叮囑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由伊繼承。

嗣何參池死亡後其所遺現金已悉數用於喪葬等相關花費,及返還伊先前所墊付之費用。

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亦願意放棄其繼承之權利,僅因不瞭解法律規定,故當時未去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告何淑端抗辯略以: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跟何參池借很多錢。

其餘同被告何登昌之陳述。

㈣、何淑媖抗辯略以:同被告何登昌之陳述。

㈤、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7315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52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767,327元及利息、277,369元及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迄今尚積欠原告550,0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何參池於107年2月17日死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何參池遺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埔頭段258、291-6、大坑段頂林小段1-15、103-310、103-311、103-312、103-3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竹山鎮農會存款30,349元、竹山郵局存款157,391元及定存500,000元、300,000元。

㈢、何參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何登昌、何健維即何登慧、何淑端及何淑媖,其等於107年3月7日就何參池所遺財產中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埔頭段258、291-6、大坑段頂林小段1-15、103-310、103-311、103-312、103-3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埔頭段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3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㈣、何參池現於竹山農會之帳號已銷戶,於竹山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結存為0元,定存帳號已於107年3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何參池所遺如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何登昌就前開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登昌應將如前開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2月17日、登記日期107年3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7315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52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應向原告清償767,327元、277,369元及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迄今尚積欠原告550,0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何登昌、何淑端、何淑瑛之父即被繼承人何參池於107年2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何登昌、何淑端、何淑瑛為被繼承人何參池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間於107年3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分歸由被告何登昌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7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315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52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3日竹地一字第1080001164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何參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確為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之債權人,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於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後,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登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始符法旨。

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年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係被告何參池代為清償,何參池生前曾交代伊不得繼承其遺產。

而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也曾向被告何登昌借款,故伊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由被告何登昌取得系爭不動產。

而何參池生前中風行動不便,無論係就醫、住院,均由被告何登昌照顧,並代為墊付醫療用品、醫療費、住院費及看護費等支出,何參池曾叮囑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由被告何登昌繼承。

嗣何參池死亡後其所遺現金已悉數用於喪葬等相關花費,及返還伊先前所墊付之費用等語。

經查:證人何炳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我是被告的堂哥,何參池是我的三叔。

(問:何參池生前與何健維之間有無金錢或債務關係?)答:有。

(問:具體內容是怎麼樣的?)答:何登昌退伍後就到我的公司上班,有時候我三叔何參池到台北都會到我那邊,他都會跟我講,會問我何健維有沒有跟我借錢,那時就會講起何健維跟他借錢的事情。

(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他跟你講這個事情?)答:70幾年的時候就有講了。

第一次是78年時他到南投上班時有跟何參池借40萬買汽車。

(問:後續還有借錢嗎?)答:後續是何健維虧空公司的錢。

(問:何健維是什麼時候虧空公司的錢?)答:90年到97年。

他有到兩家公司上班。

一家是食品公司,一家是菸酒批發。

(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因為這樣又跟何參池拿錢?)答:是。

(問:金額多少?)答:菸酒公司是20多萬,食品公司我記不起來。

食品公司部分,他回去竹山拿錢,有時候拿1、2萬,總額多少我記不起來。

(問:還有其他的嗎?)答:最大就這3條。

(問:何參池生前有沒有跟你講過或以其它方式透露未來他遺產分配的方式?)答:80幾年我父親還在時,他會到台北找我父親,在我店裡他就會講一些何健維跟他拿錢的事情。

後來他說不給何健維遺產是很多年他生病以後。

因為我三嬸得帕金森症,我三叔中風的時候,都是何登昌在照顧,所以我三叔有說沒有要給何健維繼承遺產。

我三叔中風後行動不便,有時候到竹山、台北復健時都是何登昌幫忙,請外勞的錢也都是何登昌在付,他有講何健維這個不孝子跟他拿很多錢,又沒有負責照顧兩老,所以以後遺產要給何登昌,好像是要彌補他一下。

(問:你是否認識何登昌?與何登昌何關係?)答:何登昌退伍就到我文具批發行上班,他是我堂弟。

(問:何登昌、何健維間有無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答:在我那邊上班時,何健維會跟何登昌拿錢,有時候何登昌會跟我預支薪水給何健維錢。

(問:你知道為何何健維要跟何登昌拿錢嗎?)答:侵占貨款、在菸酒公司上班時花天酒地,交到不好的朋友,開銷很大,公司也有跟他要錢。

(問:何健維跟何登昌前後拿錢多少,你是否知道?)答:有很多次我知道,但多少錢我不知道。

有沒有到他家去拿我也不知道。

(問:你是否親眼看到何登昌拿錢給何健維?)答:我有親眼看到,到我的店裡來拿,何登昌有時候也會跟我預支薪水。

(問: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90年左右。

他在90年以後就是去這兩家公司跟人家虧空貨款,用錢比較嚴重,後來他申請信用卡,欠下卡債以後就沒有看到人了。

(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何參池交付金錢給何健維?)答:他有到我店裡講,也有問我三叔。

也有交代我不要借錢給何健維。

(問:所以你沒有親眼見到何參池交給何健維錢?)答:回去竹山拿的我沒有看到。

(問:何健維及何登昌的借貸關係,你說何登昌有預支薪水交付給債務人,你如何判斷兩兄弟間是借貸關係,不是其它贈與等關係?)答:何健維有說要去補虧空的貨款。

(問:所以你是聽何健維講的?)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核證人前開所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虞,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可徵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確實有向被告何登昌借款,及亦有其他債務係由被繼承人何參池代為清償,則被告主張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年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係被告何參池代為清償,何參池生前曾交代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何健維即何登慧亦有向被告何登昌借款等情,應非虛言,尚堪採信。

則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上開所辯其有向被告何登昌及何參池借款,並由被告何登昌繼承系爭不動產,用供抵償其對於被告何登昌、何參池之債務,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與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非無的,應堪採信。

另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既得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抵償其對被告何登昌之借款,則其同意由被告何登昌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何建維即何登慧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何登昌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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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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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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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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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頂林小段103-310 地│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號土地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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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頂林小段103-311 地│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號土地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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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頂林小段103-312 地│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號土地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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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頂林小段103-315 地│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號土地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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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房屋  │南投縣○○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100000分之 │由何登昌為繼│
│    │        │投縣○○鎮○○巷0號房屋)           │ 50000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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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土地  │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全部     │由何登昌為繼│
│    │        │地                                  │            │承登記      │
├──┼────┼──────────────────┼──────┼──────┤
│ 9  │  房屋  │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   全部     │            │
│    │        │登記)                              │            │            │
├──┼────┼──────────────────┼──────┼──────┤
│ 10 │  存款  │竹山鎮農會00000-00-000000-0         │  30,349    │            │
├──┼────┼──────────────────┼──────┼──────┤
│ 11 │  存款  │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             │  157,391   │            │
├──┼────┼──────────────────┼──────┼──────┤
│ 12 │  存款  │竹山郵局定存00000000                │  500,000   │            │
├──┼────┼──────────────────┼──────┼──────┤
│ 13 │  存款  │竹山郵局定存00000000                │  3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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