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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聰珍
被 告 洪崇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千伍佰伍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
復按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 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並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3年7 月11日至83年10月11日止,清償日期83年10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壹百貳萬元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及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3年7 月14日以竹地登字第05385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等情。
而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461,000 元(計算式:1,460,500 +500 =1,461,000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461,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每平│
│號│ │目│ │圍:應│方公│
│ │ │ │ │有部 │尺公│
│ │ │ │ │分 │告現│
│ │ │ │ │ │值 │
│ ├─┬─┬─┬───┬─┼─┴──┤ ├──┤
│ │縣│鄉│段│地號 │ │單位:平│ │單位│
│ │市│鎮│ │ │ │方公尺 │ │:新│
│ │ │市│ │ │ │ │ │臺幣│
│ │ │區│ │ │ │ │ │元 │
├─┼─┼─┼─┼───┼─┼────┼───┼──┤
│1 │南│鹿│小│532-2 │ │4737 │2分之1│140 │
│ │投│谷│半│ │ │ │ │ │
│ │縣│鄉│天│ │ │ │ │ │
├─┼─┼─┼─┼───┼─┼────┼───┼──┤
│2 │同│同│同│535 │ │38812 │128048│140 │
│ │上│上│上│ │ │ │分之 │ │
│ │ │ │ │ │ │ │7003 │ │
├─┼─┼─┼─┼───┼─┼────┼───┼──┤
│3 │同│同│中│1180 │ │2384.77 │16分之│1,10│
│ │上│上│湖│ │ │ │1 │0 │
│ │ │ │ │ │ │ │ │ │
├─┼─┼─┼─┼───┼─┼────┼───┼──┤
│4 │同│同│同│1183 │ │2236.09 │16分之│1,10│
│ │上│上│上│ │ │ │1 │0 │
├─┼─┼─┼─┼───┼─┼────┼───┼──┤
│5 │同│同│同│1330 │ │574.73 │16分之│1,60│
│ │上│上│上│ │ │ │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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