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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訂有「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收購價金,且現已辦理停業登記,被告就系爭契約顯有契約不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清償積欠之收購價金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二單元共通規範第5條合意管轄及準據法之約定:「若因本合約及相關事項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但涉外民事法律不適用之。」
,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爭執者又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終止及價金之給付,與不動產物權或經界無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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