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施金永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1,000 元,尚應補繳23,760元。
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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