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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洪峻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傑
被 告 洪文能
洪文質
洪彩鳳
洪鴻圖
洪士元
洪惠萍
受 告知人 洪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亦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彩鳳、洪士元、洪惠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林素卿即永達輪胎行(下稱林素卿)邀同受告知人洪銘松(下稱洪銘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迄至96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積欠原告373,137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96年間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11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銘松及林素卿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洪銘松及林素卿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洪亦漢於99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忠信段38-1、38-4、38-6地號、忠實段210 、220 地號等8 筆土地(下分別稱932 、933 、934 、38-1、38-4、38-6、210 、22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崎下郵局存款575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文質、洪彩鳳及訴外人洪文祥、洪文達為洪亦漢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嗣洪文祥、洪文達分別於99年1 月20日、86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洪鴻圖為洪文祥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洪銘松及被告洪士元、洪惠萍為洪文達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系爭土地現均因繼承登記為洪銘松與被告公同共有。
㈢洪銘松為洪亦漢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8分之1 ,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洪銘松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原告爰代位行使洪銘松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23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文質、洪鴻圖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洪文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洪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洪峻德、洪彩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文質、洪鴻圖各所有農舍1 棟坐落於210 地號土地上,希望210 地號土地分歸其等維持共有,923 、933 、934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文質、洪鴻圖、洪彩鳳維持共有,220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彩鳳所有,38-1、38-4、38-6分歸洪銘松、被告洪士元、洪惠萍維持共有。
如有分配不足,再另予金錢補償。
㈤被告洪惠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除陳報指定送達代收人及送達地址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林素卿邀同洪銘松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迄至96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積欠原告373,137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11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洪銘松及林素卿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洪銘松及林素卿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亦漢於99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文質、洪彩鳳及洪文祥、洪文達為洪亦漢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嗣洪文祥、洪文達分別於99年1 月20日、86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洪鴻圖為洪文祥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洪銘松及被告洪士元、洪惠萍則為洪文達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被告與洪銘松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未再辦理分割共有物等情,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7年2 月1 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3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洪亦漢繼承系統表、洪亦漢及洪文祥、洪文達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4 日埔地一字第1070012147號函暨102 年埔資字第05911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投營字第1082900130號函暨洪亦漢之存簿儲金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93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至第307 頁、第177 頁至第191 頁、第309 頁至第402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117 號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⒈原告對洪銘松尚有借款373,137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堪認原告確為洪銘松之債權人,又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11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銘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洪銘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等節,已如前述,洪銘松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除1 部汽車及繼承洪亦漢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查詢洪銘松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7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洪銘松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主張洪銘松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
⒉洪銘松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洪銘松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洪銘松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洪銘松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洪銘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洪銘松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洪銘松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洪亦漢所遺留,其中系爭土地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洪銘松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洪銘松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洪亦漢死亡已逾9 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洪亦漢所遺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另被告洪峻德、洪彩鳳雖提出書狀陳述希望將210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文質、洪鴻圖維持共有,923 、933 、934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峻德、洪文能、洪文質、洪鴻圖、洪彩鳳維持共有,220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彩鳳所有,38-1、38-4、38-6地號土地分歸洪銘松、被告洪士元、洪惠萍維持共有,如有分配不足,再另予金錢補償等等,惟被告洪士元、洪惠萍未表示願就38-1、38-4、38-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洪峻德、洪彩鳳亦未敘明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被告洪士元、洪惠萍及洪銘松需共有38-1、38-4、38-6地號土地,參酌923 、933 、934 、210 、221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38-1、38-4、38-6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923 、933 、934 、210 、221 地號土地面積較38-1、38-4、38-6地號土地面積大,而38-1、38-4、38-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價值或屬較高,足知923 、933 、934 、210 、221 、38-1、38-4、38-6地號土地各筆土地條件顯有落差,價值應有差異,另審諸被告洪文能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洪文質、洪鴻圖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節,故依本件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洪峻德、洪彩鳳上開分割方案屬公平、適當之方案,是被告洪峻德、洪彩鳳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洪銘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洪銘松與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洪銘松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洪亦漢之遺產,原告為洪銘松之債權人,得代位洪銘松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洪銘松就洪亦漢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洪亦漢所遺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洪銘松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洪銘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洪亦漢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洪銘松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
│編號│洪亦漢所遺系爭遺產 │土地面積/存款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南投縣埔里鎮忠良段932 │664.2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南投縣埔里鎮忠良段933 │654.3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南投縣埔里鎮忠良段934 │266.4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4 │南投縣埔里鎮忠信段38-1│82.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00000分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33300 │ │
├──┼───────────┼───────┼─────┼─────────────┤
│5 │南投縣埔里鎮忠信段38-4│18.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000分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375 │ │
├──┼───────────┼───────┼─────┼─────────────┤
│6 │南投縣埔里鎮忠信段38-6│288.8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7 │南投縣埔里鎮忠實段210 │439.6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8 │南投縣埔里鎮忠實段220 │586.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洪銘松按附表二所示│
│ │埔里崎下郵局 │新臺幣575元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 │洪峻德│6分之1 │
├──┼───┼─────┤
│2 │洪文能│6分之1 │
├──┼───┼─────┤
│3 │洪文質│6分之1 │
├──┼───┼─────┤
│4 │洪彩鳳│6分之1 │
├──┼───┼─────┤
│5 │洪鴻圖│6分之1 │
├──┼───┼─────┤
│6 │洪士元│18分之1 │
├──┼───┼─────┤
│7 │洪惠萍│18分之1 │
├──┼───┼─────┤
│8 │洪銘松│18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18分之1 │
├───────┼────────┤
│被告洪峻德 │6分之1 │
├───────┼────────┤
│被告洪文能 │6分之1 │
├───────┼────────┤
│被告洪文質 │6分之1 │
├───────┼────────┤
│被告洪彩鳳 │6分之1 │
├───────┼────────┤
│被告洪鴻圖 │6分之1 │
├───────┼────────┤
│被告洪士元 │18分之1 │
├───────┼────────┤
│被告洪惠萍 │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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