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95,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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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李佑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6 年1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向訴外人敦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富公司)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登記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之妻代理簽訂,買賣價金700 萬元,由原告以支票分別於96 年1月21日給付70萬元、同月25日給付88萬元(其中70萬元為價金,18萬元為繳納外接水電、相關稅捐、代書費)、同年2月2日給付70萬元,其餘490 萬元之價金為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撥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保管,且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仍由原告繳納及持有繳款書,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結婚生子現借予被告一家人使用,然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管領使用權利,不影響兩造間借名關係。

㈡原告於96 年1月間向敦富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僅24歲、甫出社會,尚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兩造於96 年1月間向敦富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成立借名契約,當時被告已預計結婚,以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去提親,被告之妻娘家較放心女兒嫁給被告。

雖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之借款名義人為被告,但每月抵押貸款係由原告委由原告之妻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方式扣繳抵押貸款。

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兩造係父子關係,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向敦富公司購買,買受人名義為被告,敦富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之妻代理與敦富公司簽訂,買賣價金700萬元,由原告以支票分別於96年1月21日給付70萬元、同月25日給付88萬元(其中70萬元為價金,18萬元為繳納外接水電、相關稅捐、代書費)、同年2月2日給付70萬元,其餘490 萬元價金為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撥付,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⑴借名契約合意存在;

⑵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再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與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⑴被告沒有購買總價700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經濟能力,其中210萬元價金及相關費用18 萬元,由原告以支票給付,另490 萬元由銀行貸款撥付,抵押貸款由原告委由妻子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扣繳、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自己持有保管、⑶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由原告繳納及持有繳款書等為其舉證方法。

然查: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 年1月間向敦富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以被告為買受人,與敦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所有權在被告名下等事實,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但上開文書均僅足證明向敦富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由敦富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買受及借用被告名義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向敦富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被告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妻楊寶貴,亦非原告,則兩造間於斯時是否有借用登記之合意,尚有不明。

何況,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購入所有,僅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人,然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敦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及緣由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則該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婚後由被告一家人使用一節,而被告戶籍於96 年5月10日即自原告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所遷移至系爭不動產,於97 年2月24日結婚,分別於97年、98年及100年生育3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佐,顯見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月間購入後不久,被告即遷移戶籍、結婚生子,居住迄今已有10餘年;

而原告自85 年5月間自南投縣草屯鎮遷居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所,迄今已有20餘年,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足參,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長期未由原告管領使用。

再者,系爭不動產曾於105年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債務人、借款人均為被告,並未設定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由被告之帳戶扣繳,為原告自承在卷。

則系爭不動產顯然事實上為被告居住使用及為法律上設定抵押之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由出名人而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不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無疑。

⒊按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

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

縱係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亦符合常情,尤其父母子女是至親,如果實際上是贈與,但藉由權狀保管方式,用來預防子女日後不肖,以免老來無依,而子女既然受有餽贈,並非自己奮鬥取得,自然不敢過問干涉,自難以父母仍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認係父母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

是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父,在被告年輕甫出社會、尚無足夠經濟能力,於96 年1月間預計結婚時提供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或代為支付部分價金,以及日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難以此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何況,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係為被告預計結婚,取得女方家長放心女兒婚嫁一節,則依原告所述,被告於97 年2月24日結婚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完成,原告當可於被告97 年2月24日婚後即10年前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須被告一家居住10餘年後,始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益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另持有房地稅款繳款書收據者,在一般朋友或非屬至親之關係人間,固可推定該繳款書收據所載款項係由其所支付,惟在共同居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子間,就繳款收據之管領,應無預料將生紛爭而刻意區分明白,則持有繳費收據當未必即係實際繳款者,自難憑原告執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尤其依原告所述,96 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甫出社會,被告經濟條件並非良好,管理財產方式或尚不成熟,故由原告自己保管權狀並繳納相關稅賦,應係可理解之為人父母處理方式,則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排除前述其他可能之登記原因。

⒌系爭不動產總價700萬元,原告之支票分別於96年1月21日給付70萬元、同月25日給付88萬元(其中70萬元為價金,18萬元為繳納外接水電、相關稅捐、代書費)、同年2月2日給付70萬元,已如前述,惟系爭不動產高達7成即490萬元價金係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撥付,而抵押貸款係由被告帳戶扣繳,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顯然亦已負擔系爭不動產高達7 成之價金給付義務;

至於原告主張抵押貸款由原告委由妻子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扣繳一節,或係兩造間之贈與金錢或其他原因,尚不足執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證明。

何況,系爭不動產縱非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並不能用來證明系爭不動產即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不能先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即使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出資購買,亦不能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惟原告主張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實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存在。

五、綜合以上論述,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其持有系爭不動產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亦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存在。

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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