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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田明忠
田志平
許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蔡梓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如附表所示編號6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上開執行名義係源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案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永發、周正雄、周文彥,系爭和解筆錄簽立日期為73年2 月16日,周正雄與原告田志平、許明國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和解筆錄僅有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周文彥、原告田明忠、許永發之簽名,周正雄與原告田志平、許明國均未簽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田志平、許明國,則原告田志平、許明國應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即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田志平、許明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不滿5 年,且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之債權憑證,其中被告於78年、93年間分別執如附表編號2 、5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分述如下:⒈依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臺中地院82年度民執8 字第11019 號債權憑證,其上固記載「78執842 債權憑證換發」等語,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並無臺中地院78年度執字842 號債權憑證之相關資料,即無法證明被告曾於78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依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係於88年1月22日換發,時效末日應為93年1 月22日,惟如附表所示編號5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債權憑證係於93年3 月12日聲請換發,顯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⒊基上,被告於78、93年間始執如附表所示編號2 、5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田志平、許明國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雖均為限制執行為能力之人,惟原告田志平、許明國均有到場,且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田明忠、許永發簽名,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田志平、許明國仍有效力。
㈡又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臺中地院82年度民執8 字第11019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78.1.6. 七十八執八第四十二號債權憑證換發」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2 債權憑證係於系爭和解筆錄於73年2 月21日簽立後之78年1 月6 日換發,並未罹於5年時效;
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5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債權憑證於93年3 月28日換發,惟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而無法得知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日期,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未於93年1 月22日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有利己之事實為舉證,即難認被告於9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 年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執如附表所示編號6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46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執行名義係源於73年2 月6 日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
㈢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82年度民執字第11019 號卷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等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已銷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原告田志平、許明國在73年2 月6 日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僅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田明忠、許永發簽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田志平、許明國,原告田志平、許明國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執如附表所示編號6 本院98年度執字第5946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源於73年2 月6日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
再者,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82年度民執字第11019 號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等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已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應有法定代理人的補充行為,其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
換言之,意思表示之主體,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自己,因能力有所欠缺,故賴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以為補充,而後始生完全之效力。
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除能力補充權外,尚有代理權。
茲之代理權乃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其法律行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為之,但其行為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亦即法定代理人得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 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又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簽立日期為73年2 月16日,原告田志平、原告許明國、周正雄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和解筆錄僅有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田明忠、許永發、周文彥簽名,原告田志平、許明國、周正雄均未簽名,原告田志平、許明國應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等等。
然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原告、許永發、周文彥均係到場之和解關係人,且原告田明忠係以兼原告田志平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許永發則係以兼原告許明國之法定代理人到場,系爭和解筆錄上亦有原告田明忠、許永發分別以兼原告田志平、許明國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足見原告田志平、許明國於73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曾親自到場,並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田明忠、許永發行使法定代理權而代為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揆揭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田志平、許明國。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⒉又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略以:當事人間73年度訴字第6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73年2 月16日上午11時0 分和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上所載請求權之事由,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依上開規定,該消滅時效原為2 年之短期時效,嗣因訴訟上和解成立而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73年2 月16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 年。
再者,被告於87年11月30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臺中地院82年度民執8 字第110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該執行名義關於「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略以: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等語、「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略以:「本件係78.1.6七十八執八第四十二號債權憑證換發」等語,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臺中地院82年度民執8 字第11019 號債權憑證可佐。
足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地院78年度執8 字第42號債權憑證係於78年1 月6 日由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換發。
又系爭和解筆錄係於73年2 月16日簽立一節,業如上述。
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 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於73年2 月16日成立,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臺中地院78年度執8 字第42號債權憑證於78年1 月6 日換發,並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一節,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87年11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中地院82年度民執8 字第110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88年1 月22日換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5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債權憑證,係於93年3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3 月28日換發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係於87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88年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3 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
則被告於87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88年1 月22日換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3年3 月12日始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縱於98年3 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不因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因此,原告自得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一情,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於93年間始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乙節,應屬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原告田志平與許明國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於78年間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節,固非可採。
惟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愛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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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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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626 號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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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地院78年度執8字42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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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地院82年度民執8 字11019 號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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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13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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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2號債權憑證 │
├──┼───────────────────┤
│6 │本院98年度執字第5946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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