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9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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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方面:
  6. 二、被告方面:
  7.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東山路衝出之行為,亦應負擔
  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9.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10.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2
  11.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7年3月1日、26日領取財團
  12.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6年10月17日給付原告慰問金6,0
  13. ㈤、系爭事故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14. 四、兩造爭執事項:
  15.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6.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19.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24.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25.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26.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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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簡評鎮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1,625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時,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南投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當場遭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闖紅燈撞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4,519元、回診掛號費及計程車費5,070 元、看護費用163,200 元、機車修理費9,010 元、無法工作損失160,13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受有損害591,929 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及26日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0,369元、3,805 元,合計74,1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欲前往南投買喉嚨藥,當時天氣昏暗有雨,被告以時速約20公里速度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接近東山路時撞上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被告嘴唇破裂流血,原告則無論在事發現場或到醫院治療時皆無異狀且行走自如。

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於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其於106 年10月21日購買防水薄膜211 元之收據日期不清、明細內容模糊難辨且金額為手寫記載,實難以據此為請求;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65歲,身體狀況應多有退化,原告未能證明其骨質狀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而有購買3,960 元補充鈣營養品(骨更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另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追加關於後續醫療費用4,354 元部分,則應依特別補償基金所認定醫療費用3,805 元為準。

於回診掛號費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106 年12月4 日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245 元之收據,故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之傷勢未達需臥床或使用輪椅程度,僅係右側手臂無法使用自如而僅需受輕度生活起居之協助,且原告未能證明其需受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看護即可,再依南投縣南投市政府之辦理傷病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一對一專人24小時照護補助費用最高為每日1,500元,故被告同意以半日750 元計算1 個月看護費共22,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及於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9,010 元,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求償,除工資500 元外,其餘更新機車零件費用8,510 元則應予以折舊,惟原告未舉證其機車所更換之零件為新品,故僅同意工資500 元部分。

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骨傷,別無其他傷勢,故可認原告於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1 月20日之3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較為合理,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1,350元計算,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64,0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東山路衝出之行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

此外,被告除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0,940元及機車修理費6,000 元外,於得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時,亦曾於106 年10月17日攜帶價值1,000 元水果及慰問金6,000 元到院探視原告,另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 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特別補償金70,369元,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共支出164,309 元部分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時,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南投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當場遭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闖紅燈撞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26日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0,369元、3,805 元,合計74,174 元 。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6 年10月17日給付原告慰問金6,000 元。

㈤、系爭事故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意見為:「一、簡評鎮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陳桂英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 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時,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南投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當場遭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闖紅燈撞及,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其有過失責任甚明。

,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7至308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天候是下雨天。

正好來到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正好變紅燈,當初沒有黃燈的設置,107年10月17日左右才發現綠燈之後有加一個黃燈才變成紅燈,公路局在系爭車禍事故刑案審理時所提出的時制表是錯誤的等語,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7年11月27日二工技段字第1070126504號函暨所附中興路東山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表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直行,所行經之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時,係設有綠燈、黃燈、黃燈之交通號誌,有該函所檢附之106年10 月15日號誌時制表可證(本院卷第292頁),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乙節,堪以認定。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並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鎖骨骨折,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天氣昏暗下雨,適逢綠燈轉紅燈已接近跨過東山路等語,殊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傷,二者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有理由,茲應審酌者,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爰分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⑴106 年10月15日至同月21日支住院醫療費用計44,56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

第249 頁),及後續醫療費用為開刀取出鋼釘及醫療費用支出4,35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 至273 頁),核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部分達40,799元,特別補償金所准予只有1 萬元,該自費部分達40,799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及後續醫療費用為開刀取出鋼釘及醫療費用4354元,應比照特別補償金所准予3,805 元等語,委無足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48,92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8 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住院期間;

同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休養期間在家療養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63,2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依106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6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21日住院手術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106年10月13日急診,106年10月25日門診就醫,需旁人照顧生活2個月,宜休養3-6個月,並門診覆查。

需移除內固定(約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經本院函詢原告需否看護照顧情形,函覆本院謂:「陳君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鎖骨骨折,住院期間頭部外傷採觀察治療,而鎖骨骨折由骨科專科醫師進行手術固定;

病人住院期間神智清醒,惟骨折處疼痛,需旁人陪同照顧。」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4月16日投醫社字第108000347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據此,原告須他人照護期間為自106年10月15日起2月,因原告之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全日照護,而得請求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20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200元,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之事實。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134,200元〈計算式:2,200×(30+31)=134,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稱依南投縣南投市政府之辦理傷病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89頁),一對一之全日照護補助費用最高額為1,500元,認為專職人員看護費用每日約15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即屬過高云云。

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業要點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係針對因傷病住院需人看護時之「補助」看護費用金額,並非指一般私人看護市場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一般私人看護費用為全日2,200元,半日為1,200元,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與一般私人看護行情不符,委無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自106 年10月24日起迄至107 年1 月4 日支出計程費、手臂吊帶、防水薄膜共計9,577元(50,165-44,568+3,960=9,577;

本院卷第248頁);

106年11月4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支出掛號費、防水透氣敷料、計程車資合計4,354元,業據其提出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車資證明(附民卷第23至49頁;

本院卷第26 5至273頁),及補鈣費用計3,000元;

被告固抗辯106年12月4日就診資料,請求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245元,應予駁回。

經查:原告確實未提出106年12月4日就診證明,該部分計程車資245元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補鈣費用6,960元(計算式:3960+3000=6,960)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補鈣費用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復健治療期間所需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21日購買防水薄膜支出費用211元,發票影本日期不清楚,且明細內容不清楚,金額為13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等語,經查:該部分原告本有舉證責任,惟觀之該發票確有模糊不清而不能辯識,核該部分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9,515元〈計算式:(9,577元-3,960〉+4,354元-245元-211元=9,51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9,010 元,業據其提出行照、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

附民卷第51至53頁),被告則抗辯車損部分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情形,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車輛倒地之情形相吻合,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01頁),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合計9,010元,其中工資為500元,零件費用為8,5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1、5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4月出廠,直至106年10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1元(計算式:8,510×1/10=851元),再加計前揭工資,則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351元(計算式:851元+500元=1,351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⑴106 年10月16日至106 年10月31日共計15天,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0,680元;

⑵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共計7 個月21,350×7 =149,450 ,合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60,13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鎖骨骨折,於出院後仍持續門診就醫,又依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2 個月,宜休養3至6 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6 週,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是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日至107年4月12日住院移除內固定,再休養6週即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均不能工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認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⑴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計15 天;

⑵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計7個月,尚屬合理。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計21,350元,有社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108年4月9日108投家(楠)字第164號函、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

附民卷第55頁),合計無法工作損失160,1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成本費用,如機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居家服務員為提供勞務之職業,並無成本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嚴重,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茲審酌被告原為國中出納組長,102年7月退休,每月支領退休金9,749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約領有薪資21,350元,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不動產仍有貸款等情,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46 頁),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504,1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922元+看護費用134,2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9,51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0,1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1,351元=504,1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9,453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4,174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 年4 月2 日補償發字第1081002015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故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4,174元。

另被告前已賠償原告慰撫金6,000 元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予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504,118 元-74,174-6,000 元=423,944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事故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意見為:「一、簡評鎮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陳桂英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

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頁),足徵本件原告已遵守相關規定,縱已注意行車狀況及保持車速在速限以下,亦無法預見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前來,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故原告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從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固抗辯稱亦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車輛受損,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支出醫療費用及估計車輛修理費合計164,309元(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

第223至233頁),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

本院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車輛縱令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車輛之損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自無請求原告賠償之餘地。

從而,參照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告受傷支出醫藥費及被告所有車輛受損害亦應賠償,而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有附民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記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944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944 元元及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而衍生訴訟費用計1,000元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該部分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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