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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俊源
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莫筑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卷第63頁),核原告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公公,二人為翁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代號0000000000C (即被告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原告及原告之2 名子女平日共同居住生活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住址詳卷)。
原告居住上揭處所期間,雖曾為代班之臨時工作,然並無穩定之工作,故平時之吃、住花費及小孩費用必須仰賴被告挹注金錢及提供食宿照顧,捨此原告即無法自立生存,故原告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扶助及照護之人。
原告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因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被告認有機可趁,利用與原告為因親屬關係而受其扶助照護,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1時許,請原告至其住所2 樓房間隔壁之雜物間,以檢查身體為由,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在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與之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過程中原告礙於被告為其公公之身分及為免失去經濟來源因而形成精神壓力致隱忍屈從。
迨被告離去後,原告以衛生紙擦拭陰道之體液及分泌物,並將該衛生紙保留存證。
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晚間向丙男泣訴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兩造皆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審理中。
㈡被告利用家父長之權威及原告配偶入獄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上開侵害行為,已令原告驚恐莫名,神情恍惚、無法集中注意力,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且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論係在住家房間或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時,均係由原告主動要求為之,且完事後原告亦向被告索取金錢,顯見兩造並無基於權勢服從關係而有不得不發生性行為之情形。
再者,原告於案發期間仍有能力外出賺取生活費,亦非無經濟能力而需受他人扶助照顧之人。
是以,被告之行為既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亦未該當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之上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與原告為因親屬關係而受其扶助照護,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檢查身體為由,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在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與之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情。
依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自己去探監時,原告會拿錢跟一些菜給伊,因家中的經濟是由伊父母親掌握,伊有跟原告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跟爸開口,原告就跟伊說爸變的不一樣,原告講這句話時有憂鬱的表情,伊問原告有什麼不一樣,原告說「反正就是很不一樣」,其他就沒有多說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20頁) ,核與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伊有去南投看守所會客,是第2次去,當時丙男問家裡的狀況,有問伊爸媽好不好,伊當時情緒很緊張,就大聲激動跟丙男說「他已經不是以前的爸爸了」,丙男問伊是什麼意思,伊想到丙男在看守所的身體、情緒狀況也不好,不敢跟丙男說實話,只好回丙男「沒有什麼意思」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第6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95頁) 相符。
參以原告確曾於104 年7 月15日、同年月22日、3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接見丙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4 年11月9 日投所戒字第10407007190 號函檢附之丙男接見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密封袋) ,是原告確實於丙男入監後第4 天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乙節,可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家裡有與原告發生2 次性行為,時間忘記了;
第1次在伊房間是為了拿錢要去跟伊兒子會面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2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8133號、105 年1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4232號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7頁、密封袋),其中原告送交警察之衛生紙經鑑定結果為:00000000處及編號1 、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2.92x10-19。
00000000處及編號1 、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原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2.26x10-20等語,堪認被告與原告確曾有性交行為。
綜上各情,足證原告證述於丙男入監後第4 天,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節,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被告否認當天有發生性行為,依上開所述,為不可採。
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丙男為夫妻,而丙男係被告之子,被告係原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此有被告、丙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 見密封袋) 。
而原告嫁與被告之子丙男為妻後,分別於92年及103 年生育2 名子女,案發當時分別為12歲及不足1 歲之子女( 見上述全戶戶籍資料) ,確實需要原告親身扶養照顧,另據(1)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這3 個月沒有工作,伊都在家帶小孩,有時候替伊二專同學代班。
丙男入監之後小孩的奶粉錢都是伊自己替同學代班賺的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7頁) 。
及(2)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原告自己去探監時,原告會拿錢跟一些菜給伊,因家中的經濟是由伊父母親掌握,伊有跟原告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跟爸開口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4232號卷第20頁) 。
足認原告及丙男皆未有持續性之正常收入,難以支付原告及2 名年幼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
另佐以(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伊有幫兒子繳開刀的費用7 千多元。
原告曾向伊或被告拿1 萬元去探監;
伊孫女從滿月到現在都是花老人家的錢(上安親班及上私立文化幼稚園),唸書都是老人家接送,小孩子要零用錢也是跟老人家拿。
孫子要買奶粉、尿布也是跟伊或被告拿錢,當時生孫子醫院的費用,也是伊跟被告出的;
丙男入監時,原告有時有去工作,是幫人家去代班,但工作時間很短;
之前同住時,孩子要喝奶都要跟我們拿錢;
原告要買奶粉、尿布有時候跟伊拿錢,有時候跟被告拿錢,原告生小孩也沒有錢可以出,都是我們兩個老的出的錢,加油也要跟老的拿,他們機車也沒有錢去修理,吃得也要拿錢;
兒子被關的時候,原告那個時候都會去賺一下、賺一下,我們也會幫忙買給小孩子吃,大的孫子都是伊在養等語(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頁、27頁、上開偵字第4232號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二第43至47頁) 及(5)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繳開刀的費用6 千多元;
原告曾向伊拿過2,000 元2 次要去探監;
每一次我們發生性交行為原告都有跟伊拿錢等語( 見警卷第4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7頁) ,足徵原告確實係仰賴被告挹注金錢及提供食宿照顧之人。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本身並無穩定之工作,且案發之時,尚有待撫育幼子2 名,適逢丙男入獄服刑無從支應家計,及所處與被告同財共居之環境,堪認原告確係身處無助之情境,而被告則有金錢資助原告及2 名幼子生活費用及讓原告長期居住其自宅,被告確有扶助及照護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係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然被告趁丙男入監之際,利用權勢對原告性交,原告因出於其平日日常所需皆靠被告接濟,迫於無奈而隱忍屈從。
是被告利用權勢而對原告為性交,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女與原告的婆婆與被告所在的房子案發地點距離相當近,若有強制行為不可能沒有察覺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查被告為原告之公公,乃原告之長輩,而一般晚輩在面對長輩此類為老不尊之行為時,因囿於雙方之身分、輩分,甚且為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長輩之顏面,是否會立即採取最強烈之方式加以斥責、尖叫求救、奮力踢打反抗,亦有疑問。
是原告當時孤立無援,不免臨事怯弱,力有未逮,佐以原告之配偶丙男甫入獄,頓失庇護之人,原告、丙男及2 名子女所需之費用皆仰賴被告,其猶豫是否張揚之顧慮因素必然眾多,殊可想像。
是原告上開辯護人以原告未喊叫而認定被告與原告為合意性交之詞,尚難憑採。
㈤被告另主張稱:伊沒有對原告強制,伊年近70歲,也有氣喘,是否能達到性器官的勃起,又能達到性侵既遂,伊都質疑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 。
惟查原告於本案前無精神病史,而係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後出現失眠、憂鬱之情形,並經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5 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215號函覆之病歷0 份及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藥袋影本6 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8至74頁、54至56頁) 。
足徵原告證述遭被告性侵害等語應為真實,被告僅空言指稱己有氣喘,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況縱有氣喘,尚難認此與被告是否係利用權勢與原告進行性交行為有何關聯。
倘若原告如係心甘情願,或主動引誘被告性交,怎會於案後有創傷後壓力之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不足取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用權勢性交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結婚,或是否為處女,只要侵害其性自主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及性自主之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被告與原告為翁媳關係,被告竟趁其子在監執行之機會,於上揭時地對受其扶助照護之原告利用權勢為性交,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身心上自受有重大痛苦。
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過會計,現無收入,亦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而被告則係國小肄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之教育程度欄所載),有土地4 筆,財產總額約219 萬62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51頁至58頁),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五、又本件原告前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獲得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108 年5 月7 日投護賢業字第10811000870 號函及其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8日作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5 年度補審字第8 號)、付款憑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前述已獲補償之部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後,為25萬元(計算式:450,000 -200,000=25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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