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聲,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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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宗穎
余宛霖


相 對 人 余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爰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余昭宏所有,余昭宏與徐雅仁於民國79年1 月17日結婚,余昭宏與徐雅仁結婚後不斷發生嫌隙,余昭宏即依原告祖母田綉英之意見將系爭土地於89年間借名登記在田綉英名下,嗣田綉英於97年7月24日死亡後,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又余昭宏於103年4月8日死亡,原告為余昭宏之繼承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家族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2,052 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則相對人以之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96,410 元(計算式:1,482,052 元×5%×4 =296,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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