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重訴,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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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於南投縣○○鄉○
  5. 二、並聲明:
  6. 貳、被告答辯略以:
  7. 一、被告對於刑事法院認定系爭事故導致洪瑞霙死亡之事實並無
  8.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9.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
  10. 二、被告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之規定,經臺灣南
  11. 三、原告吳國榮因系爭事故已為洪瑞霙支出醫療費用5萬0,246
  12. 肆、兩造爭執事項:
  13. 一、原告吳國榮、洪錫榮、吳承濃、吳承育請求被告各給付扶養
  14. 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5. 伍、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吳
  21. 柒、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就原告
  22.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23. 玖、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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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承濃
吳承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原 告 洪錫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廖登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洪錫榮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吳承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吳承育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國榮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原告洪錫榮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吳承濃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吳承育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吳國榮、洪錫榮、吳承濃、吳承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友人住處庭院內欲倒車掉頭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掉頭,不慎撞擊訴外人洪瑞霙,致洪瑞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洪瑞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7 年交訴字第5 號判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

原告吳國榮即洪瑞霙之配偶、原告洪錫榮即洪瑞霙之父親、原告吳承濃、吳承育即洪瑞霙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榮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0,246 元、殯葬費用54萬9,910 元,給付原告吳國榮、洪錫榮、吳承濃、吳承育扶養費用各179 萬6,490 元、69萬1,057 元、18萬5,140 元、29萬4,329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濃218 萬5,14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育229 萬4,329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榮439 萬6,646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錫榮269 萬1,057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法院認定系爭事故導致洪瑞霙死亡之事實並無意見。

雖被告仍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及被告財產已遭原告先行假扣押在案,被告未能將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借貸用以賠償,導致調解未能成立等語,為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之友人廖銘鎮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合興村永樂路168 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上開游進文住處庭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其倒車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站在左後方之洪瑞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上開游進文住處建物),致使洪瑞霙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

又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廖登彬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5,查悉上情。

二、被告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9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

三、原告吳國榮因系爭事故已為洪瑞霙支出醫療費用5 萬0,246元、殯葬費用54萬9,910 元,應由被告賠償。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國榮、洪錫榮、吳承濃、吳承育請求被告各給付扶養費用179 萬6,490 元、69萬1,057 元、18萬5,140 元、29萬4,329 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設有規定。

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倒車、且未注意站在左後方之被害人洪瑞霙,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從而,被害人洪瑞霙死亡之原因與原告之過失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吳國榮請求醫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部分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吳國榮主張支出醫藥費用5 萬0,246 元、喪葬費用54萬9,910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寶塔訂購聲請單、吉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清潔費及服務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⑴按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查本件原告吳國榮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216 萬5,199 元,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BENZ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881 萬0,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吳國榮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依其資力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吳國榮既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接受洪瑞霙扶養之必要。

原告吳國榮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配偶洪瑞霙車禍死亡之扶養費179 萬6,490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洪錫榮請求扶養費部份查被害人洪瑞霙為54年12月25日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06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為32.69 年;

原告洪錫榮為洪瑞霙之父親,為28年4 月10日生,於洪瑞霙死亡時為78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9.28年,得受被害人洪瑞霙扶養之期間應為9.28年。

又原告吳錫榮設籍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7,409 元,每年則為20萬8,908 元(計算式:17,409×12=208,908 )。

而原告洪錫榮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即3 名成年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1,889 元【計算方式為:{208,908 ×7.00000000+(208,908×0.28)×(8.00000000-0.00000000) }÷3=541,888.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8 去整數得0.2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洪錫榮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69萬1,057 元,於前揭54萬1,889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吳承濃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吳承濃為88年6 月25日生,於被害人洪瑞霙死亡時為18歲又5 月,則原告吳承濃可得受被害人洪瑞霙扶養之期間為1 年又7 月。

另原告吳承濃設籍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25 元,每年則為27萬7,500 元(計算式:23,125×12=277,500 )。

而原告吳承濃之扶養義務人尚有父親吳國榮,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萬5,833 元【計算方式為:{277,500 ×1+(277,500×0.00000000) × (1.00000000-0) }÷2=215,833.00000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吳承濃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萬5,140 元,未逾前揭核算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吳承育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吳承育為90年1 月13日生,於被害人洪瑞霙死亡時為16歲又10月,則原告吳承育可得受被害人洪瑞霙扶養之期間為3 年2 月。

另原告吳承育設籍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25 元,每年則為27萬7,500 元(計算式:23,125×12=277,500 )。

而原告吳承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父親吳國榮,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吳承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41萬7,138 元。

【計算方式為:{277,500 ×2.00000000+(277,5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 }÷2=417,137.916689。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吳承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9萬4,329 元,未逾前揭核算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洪瑞霙為54年12月25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52歲,適值壯年之際,竟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驟然辭世,原告洪錫榮、原告吳國榮與其子女即原告吳承濃、吳承育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結果及兩造陳報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與自陳之學經歷(件本院卷第25頁、第58頁、第60頁背面),及原告因痛失至親身心受創程度及生活遭逢巨變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洪瑞霙之年齡、家庭狀況,及原告與洪瑞霙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吳國榮、吳承濃、吳承育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慰撫金之請求,於140 萬元範圍內,原告洪錫榮就洪瑞霙因系爭事故死亡慰撫金之請求,於120 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小結:原告吳國榮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萬0,246 元、喪葬費用54萬9,910 元及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共計200 萬0,156元(計算式:50,246+549,910 +1,400,000 =2,000,156 ),原告洪錫榮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54萬1,88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174 萬1,889 元(計算式:541,889 +1,741,889 =1,741,889 ),原告吳承濃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8萬5,1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共計158 萬5,140 元(計算式:185,140 +1,400,000 =1585,140),原告吳承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9萬4,329 元及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共計169 萬4,329 元(計算式:29,4329 +1,400,000 =1,694,329 )。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依上開說明,原告各受領之保險金為每人50萬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各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國榮150 萬0,156 元(計算式:2,000,156 -500,000 =1,500,156 )、原告洪錫榮124 萬1,889 元(計算式:1,741,889 -500,000=1,241,889 )、原告吳承濃108 萬5,140 元(計算式:1,585,140 -500,000 =1,085,140 )、原告吳承育119 萬4,329 元(計算式:1,694,329 -500,000 =1,194,32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聲明本件訴訟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吳國榮150 萬0,156 元、原告洪錫榮124 萬1,889 元、原告吳承濃108 萬5,140 元、原告吳承育119 萬4,329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玖、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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