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重訴,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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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彭建翔

彭長增

彭長貴

何彭秀梅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彭長興

訴訟代理人 彭雅蘭
被 告 彭長清

彭冠樺

受告知人 王英堯
廖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彭建翔、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與被告彭長興、彭冠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 、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原告彭建翔、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與被告彭長興、彭冠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 ⑴、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建翔取得;

編號101 ⑵、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長增取得;

編號101 ⑶、面積一七四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 ⑷、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彭長興取得;

編號101 ⑸、面積一七四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彭冠樺取得。

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增與被告彭長興、彭長清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99、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增與被告彭長興、彭長清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9⑴、面積四二六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9⑵、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長增取得;

編號99⑶、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彭長興取得;

編號99⑷、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彭長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彭長興、彭長清、彭冠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載土地面積為9,166 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面積為9,015 平方公尺,)、同段101 地號土地(下稱10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載土地面積為11,332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面積為11,210平方公尺,與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本件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該共有狀態迄今未曾間斷或消滅,系爭土地之分割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之,不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均須大於0.25公頃之限制,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得依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㈠之規定,由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101 地號土地部分:編號101 部分,面積74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建翔、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被告彭長興、彭冠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⑴ 部分,面積5,2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建翔單獨取得;

編號101⑵部分,面積87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增單獨取得;

編號101⑶ 部分,面積1,74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同取得;

編號101⑷部分,面積8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長興單獨取得;

編號101⑸ 部分,面積1,7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冠樺單獨取得。

就99地號土地部分:編號99部分,面積48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增、被告彭長興、彭長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9⑴部分,面積4,2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貴、原告何彭秀梅按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2 、3 分之1 維持共同取得;

編號99⑵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增單獨取得;

編號99⑶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長興單獨取得;

編號99⑷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長貴單獨取得。

上開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起訴時之共有人人數,各共有人分別就99地號、101 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毗鄰,便於利用,並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無互相找補之必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原告彭建翔、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被告彭長興、彭冠樺共有10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1 部分,面積74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建翔、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被告彭長興、彭冠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 ⑴部分,面積5,2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建翔單獨取得;

編號101 ⑵部分,面積87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增單獨取得;

編號101 ⑶部分,面積1,74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同取得;

編號101 ⑷部分,面積8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長興單獨取得;

編號101 ⑸部分,面積1,7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冠樺單獨取得。

②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增、被告彭長興、彭長清共有9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9部分,面積48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增、被告彭長興、彭長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9⑴部分,面積4,2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貴、原告何彭秀梅按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2 、3 分之1 維持共同取得;

編號99⑵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長增單獨取得;

編號99⑶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長興單獨取得;

編號99⑷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長清單獨取得。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彭長興、彭冠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及履勘期日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互不找補。

㈡被告彭長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為11,210平方公尺)及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01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前項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被告彭長興、彭冠樺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同意互不為找補。

㈣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為11,210平方公尺)及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01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應有部分比例表、101 地號土地變動情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4 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其使用編定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

查101 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彭長貴、彭長增、何彭秀梅及被告彭長興、彭長清與訴外人彭阿蘭、彭長明於59年9 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而於87年3 月5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彭長明12分之1 應有部分因拍賣而由被告彭長清取得,訴外人彭阿蘭應有部分,嗣贈與其子彭炎義,彭炎義於101 年3 月9 日贈與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彭建翔,被告彭長清則於105 年5 月12日將其先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彭冠樺;

99地號土地部分,則係原告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興、彭長清及訴外人彭長明於58年11月28日因繼承取得,於60年10月23日為繼承登記,訴外人彭長明6 分之1 應有部分因拍賣而由被告彭長貴取得,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85頁),依內政部89年10月6 日(89)台內地字第891374 0號函示意旨: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內政部89年7 月7 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示亦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系爭101 地號土地及99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均係該條例89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段,靠近國道6 號公路,101 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竹子、馬拉巴栗及少數香蕉;

99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馬拉巴栗及檳榔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168 頁)。

如以原物分割,應依兩造之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使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配之土地,能保持完整為充分之經濟利用,且並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本件土地經測量後其面積均有減少,經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間固有減少受分配之面積,惟此係因測量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均有減少所致,或因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所致之細微短少,對該少受分配者之損害輕微,且大多數共有人於本院上揭期日履勘現場時均同意互不補償(見本院卷第164 頁),爰不為相互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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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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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段99地號          │10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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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翔          │…………………    │2分之1              │100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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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長增          │6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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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長貴          │6分之2            │12分之1             │10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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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彭秀梅        │6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12             │
├────────┼─────────┼──────────┼───────────┤
│彭長興          │6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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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長清          │6分之1            │…………………      │1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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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冠樺          │…………………    │12分之2             │10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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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01 、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原告彭建翔、彭長增、彭長貴、何彭秀梅與被告彭長興
、彭冠樺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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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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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翔          │2分之1            │
├────────┼─────────┤
│彭長增          │12分之1           │
├────────┼─────────┤
│彭長貴          │12分之1           │
├────────┼─────────┤
│何彭秀梅        │12分之1           │
├────────┼─────────┤
│彭長興          │12分之1           │
├────────┼─────────┤
│彭冠樺          │12分之2           │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101 ⑶、面積一七四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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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彭長貴          │2分之1            │
├────────┼─────────┤
│何彭秀梅        │2分之1            │
└────────┴─────────┘
附表四:如附圖所示編號99、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彭長增與被告彭長興、彭長清按
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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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彭長增          │6分之1            │
├────────┼─────────┤
│彭長貴          │6分之2            │
├────────┼─────────┤
│何彭秀梅        │6分之1            │
├────────┼─────────┤
│彭長興          │6分之1            │
├────────┼─────────┤
│彭長清          │6分之1            │
└────────┴─────────┘
附表五:如附圖所示編號99⑴、面積四二六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彭長貴、何彭秀梅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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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彭長貴          │3分之2            │
├────────┼─────────┤
│何彭秀梅        │3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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