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有人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附表
- 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應
- 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六所示「分
- 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分
- 五、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共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比例負擔。
-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王彭源、王彭
- ㈤狀,聲明由王彭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棟陽、王棟輝、
- 二、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文郁、張素霞、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五(下稱附表五甲案,與附表四甲案簡稱甲案)所示之分配
- 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五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
- 四、被告方面:
- 七(下稱附表七乙案,與附表六乙案簡稱乙案)所示之分配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吳建榮
-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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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王棟陽(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棟輝(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鈞(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凱(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展(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松(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即王彭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被 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 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霞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吳建榮
王建芳
王美麗(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道遠(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嫦娥(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 告 張苡真(即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張富美(即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即李樹霖)
李素美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曾建興
蔡志明
鄭傑云
李權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有人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應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六所示「分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六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分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七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王彭源、王彭春、曾阿絹為共同被告,惟王彭源、王彭春、曾阿絹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彭源之繼承人即分割繼承取得王彭源應有部分之被告王銘萬承受王彭源訴訟部分,及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續補正
㈤狀,聲明由王彭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下合稱被告王棟陽等6人)承受訴訟,各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均合於民事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另本院前於113年2月6日裁定本件應由曾阿絹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下稱被告王美麗等3人)兼為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確定在案。
二、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文郁、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陳秋雯、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張天送、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傅明麗、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張朝安、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9筆土地(下分稱309、312、320、321、335、310、311、303、304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系爭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紹欽於98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嫦娥(下稱被告吳建榮等5人),其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0分之8,應由被告吳建榮等5人共同繼承,另曾阿絹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則由被告王美麗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吳建榮等5人及被告王美麗等3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9筆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依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304、309、312、320、321、335土地為農業區,303、310、311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現況似已成為道路,原告提出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⒈309、312、320、321、335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309、312、320、335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321土地之共有人雖非相同,但經相鄰土地即312、320土地之共有人王彭春(於死亡前為同意)、王銘萬、王紹鵬、王晟恩、王建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加計原告已超過相鄰土地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
⒉310、311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
⒊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相鄰,面積狹小且偏處一方,請求變價分割;
⒋考量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之保存及符合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對外通行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便利性,請求以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方案及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甲案)、附表
五(下稱附表五甲案,與附表四甲案簡稱甲案)所示之分配方式原物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㈢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5項所示。
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四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八所示互為補償。
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五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九所示互為補償。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嫦娥抗辯以:⒈同意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
同意310、311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309、312、320、321、335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然不同意分別依附表四甲案、附表五甲案分割。
倘依甲案分割,將使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得非原共有人王紹欽生前及死後其繼承人所管領之位置如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10、311、312、335⑵之部分,而不符土地之使用現狀;
且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距甚大。
又原共有人王紹宗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傅明麗、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張朝安、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王建洲、王文郁、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原告(下稱被告張素霞等29人)繼承,應分配原共有人王紹宗前使用土地之位置,由被告張素霞等29人保持公同共有。
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方案及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乙案)、附表
七(下稱附表七乙案,與附表六乙案簡稱乙案)所示之分配方式原物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且被告吳建榮等5人另共有同段322、323、324地號之土地,依乙案分割可兼顧道路寬度之公平性,並完整鄰近土地之使用及其經濟價值,且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近,互為補償之金額亦較低,屬適當之方案;
如採甲案,被告王建洲、王文郁分別要提出新臺幣(下同)670萬餘元、424萬餘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相對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不成比例,如依乙案,被告王建洲僅需補償42萬餘元,被告王文郁可受補償39萬餘元,此乃被告王建洲能力得以負擔之金額。
⒊附表六乙案將暫編地號321⑴土地分配被告吳建榮等5人,未分割予被告王紹鵬,係為使被告王紹鵬降低應付補償之負擔,被告吳建榮等5人不反對將乙案暫編地號321⑴分配予被告王紹鵬;
而被告王建洲所分得之土地固多為未來道路計畫用地,但會如此分割之原因,係為保留建物免予拆除之故;
其以附表六乙案規劃使被告吳建榮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小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已有退讓。
㈡被告王棟陽等6人於承受訴訟前,其被繼承人王彭春先前陳述略以:同意以乙案分割,不同意以甲案分割,因為甲案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較大差異,即使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仍分應得土地,不能全部都以鑑價補償處理。
㈢被告王棟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請求單純分割,不要互相補償,其生活已有問題,沒有辦法拿出補償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王國展陳述略以:請求依照現況原地原物分割,不用互相補償,同意合併分割並採乙案分割。
㈤被告王國松陳述略以:請求依照現況原地原物分割,不用互相補償。
㈥被告王晟恩、王銘萬陳述略以: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被國家徵收,無法分割。
同意合併分割,原同意以附表乙案分割,但因乙案之鑑價結果不符合現況,不同意互相補償,請求維持原狀或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
㈦被告王紹鵬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以乙案分割,但乙案之鑑價結果不符合現況,依乙案鑑價結果,其要拿比較多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請求不要互相補償,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否則按照乙案之分割方法,其原本管理之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21、321⑴土地由被告王建洲、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配,還要負擔高額補償費用;
其受分得之土地即附表七乙案暫編地號311土地,為未來計畫道路之用地,不知何時會遭到徵收,致使其無法使用該土地;
另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土地係作為道路,但此道路其沒有使用,不應分擔此筆土地面積。
㈧被告王建洲陳述略以:其偏向採行甲案分割,但其分配到的土地,與被告王紹鵬相同,多屬於未來道路計畫用地,不知何時會遭到徵收,致使其能使用之範圍變小,又甲案之鑑價結果使其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即使將分得之土地變賣亦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鑑價結果並不合理,故請求原物分割,不要互相補償。
㈨被告蕭許寶蓮陳述略以:對分割沒有意見。
㈩被告王美麗、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苡真、張朝安、李士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