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重訴,44,2024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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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有人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2. 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附表
  3. 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應
  4. 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六所示「分
  5. 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分
  6. 五、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共
  7.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比例負擔。
  8.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王彭源、王彭
  9. ㈤狀,聲明由王彭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棟陽、王棟輝、
  10. 二、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文郁、張素霞、
  11. 三、原告主張略以:
  12. 五(下稱附表五甲案,與附表四甲案簡稱甲案)所示之分配
  13. 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五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
  14. 四、被告方面:
  15. 七(下稱附表七乙案,與附表六乙案簡稱乙案)所示之分配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吳建榮
  18.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1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0.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21.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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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王棟陽(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棟輝(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鈞(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凱(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展(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松(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即王彭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被      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      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霞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吳建榮 
            王建芳 
            王美麗(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道遠(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嫦娥(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      告  張苡真(即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張富美(即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即李樹霖)

            李素美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曾建興 
            蔡志明 
            鄭傑云 
            李權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有人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應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六所示「分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六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分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七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王彭源、王彭春、曾阿絹為共同被告,惟王彭源、王彭春、曾阿絹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彭源之繼承人即分割繼承取得王彭源應有部分之被告王銘萬承受王彭源訴訟部分,及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續補正

㈤狀,聲明由王彭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下合稱被告王棟陽等6人)承受訴訟,各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均合於民事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另本院前於113年2月6日裁定本件應由曾阿絹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下稱被告王美麗等3人)兼為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確定在案。

二、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文郁、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陳秋雯、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張天送、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傅明麗、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張朝安、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9筆土地(下分稱309、312、320、321、335、310、311、303、304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系爭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紹欽於98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嫦娥(下稱被告吳建榮等5人),其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0分之8,應由被告吳建榮等5人共同繼承,另曾阿絹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則由被告王美麗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吳建榮等5人及被告王美麗等3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9筆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依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304、309、312、320、321、335土地為農業區,303、310、311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現況似已成為道路,原告提出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⒈309、312、320、321、335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309、312、320、335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321土地之共有人雖非相同,但經相鄰土地即312、320土地之共有人王彭春(於死亡前為同意)、王銘萬、王紹鵬、王晟恩、王建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加計原告已超過相鄰土地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

⒉310、311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

⒊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相鄰,面積狹小且偏處一方,請求變價分割;

⒋考量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之保存及符合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對外通行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便利性,請求以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方案及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甲案)、附表

五(下稱附表五甲案,與附表四甲案簡稱甲案)所示之分配方式原物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㈢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5項所示。

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四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八所示互為補償。

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五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九所示互為補償。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嫦娥抗辯以:⒈同意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

同意310、311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309、312、320、321、335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然不同意分別依附表四甲案、附表五甲案分割。

倘依甲案分割,將使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得非原共有人王紹欽生前及死後其繼承人所管領之位置如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10、311、312、335⑵之部分,而不符土地之使用現狀;

且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距甚大。

又原共有人王紹宗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傅明麗、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張朝安、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王建洲、王文郁、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原告(下稱被告張素霞等29人)繼承,應分配原共有人王紹宗前使用土地之位置,由被告張素霞等29人保持公同共有。

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方案及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乙案)、附表

七(下稱附表七乙案,與附表六乙案簡稱乙案)所示之分配方式原物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且被告吳建榮等5人另共有同段322、323、324地號之土地,依乙案分割可兼顧道路寬度之公平性,並完整鄰近土地之使用及其經濟價值,且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近,互為補償之金額亦較低,屬適當之方案;

如採甲案,被告王建洲、王文郁分別要提出新臺幣(下同)670萬餘元、424萬餘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相對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不成比例,如依乙案,被告王建洲僅需補償42萬餘元,被告王文郁可受補償39萬餘元,此乃被告王建洲能力得以負擔之金額。

⒊附表六乙案將暫編地號321⑴土地分配被告吳建榮等5人,未分割予被告王紹鵬,係為使被告王紹鵬降低應付補償之負擔,被告吳建榮等5人不反對將乙案暫編地號321⑴分配予被告王紹鵬;

而被告王建洲所分得之土地固多為未來道路計畫用地,但會如此分割之原因,係為保留建物免予拆除之故;

其以附表六乙案規劃使被告吳建榮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小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已有退讓。

㈡被告王棟陽等6人於承受訴訟前,其被繼承人王彭春先前陳述略以:同意以乙案分割,不同意以甲案分割,因為甲案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較大差異,即使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仍分應得土地,不能全部都以鑑價補償處理。

㈢被告王棟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請求單純分割,不要互相補償,其生活已有問題,沒有辦法拿出補償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王國展陳述略以:請求依照現況原地原物分割,不用互相補償,同意合併分割並採乙案分割。

㈤被告王國松陳述略以:請求依照現況原地原物分割,不用互相補償。

㈥被告王晟恩、王銘萬陳述略以: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被國家徵收,無法分割。

同意合併分割,原同意以附表乙案分割,但因乙案之鑑價結果不符合現況,不同意互相補償,請求維持原狀或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

㈦被告王紹鵬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以乙案分割,但乙案之鑑價結果不符合現況,依乙案鑑價結果,其要拿比較多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請求不要互相補償,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否則按照乙案之分割方法,其原本管理之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21、321⑴土地由被告王建洲、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配,還要負擔高額補償費用;

其受分得之土地即附表七乙案暫編地號311土地,為未來計畫道路之用地,不知何時會遭到徵收,致使其無法使用該土地;

另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土地係作為道路,但此道路其沒有使用,不應分擔此筆土地面積。

㈧被告王建洲陳述略以:其偏向採行甲案分割,但其分配到的土地,與被告王紹鵬相同,多屬於未來道路計畫用地,不知何時會遭到徵收,致使其能使用之範圍變小,又甲案之鑑價結果使其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即使將分得之土地變賣亦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鑑價結果並不合理,故請求原物分割,不要互相補償。

㈨被告蕭許寶蓮陳述略以:對分割沒有意見。

㈩被告王美麗、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苡真、張朝安、李士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張富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個人同意以甲案分割,以受金錢補償不分配原物,但其所有之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故其之意見無法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王建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履勘時陳述略以:原告土地與其無關,其不想要分割。

被告王文郁、張素霞、張火炎(僅於調解程序到庭)、許劍山、陳秋雯、吳建榮、王道遠、張筠琪(僅於調解程序到庭)、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僅於調解程序到庭)、李大淵、李素美(僅於調解程序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原共有人王紹欽於起訴前死亡,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建榮等5人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另曾阿絹於審理中死亡,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則由被告王美麗等3人繼承,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復為被告王美麗提出書狀及到場被告王嫦娥所不爭,本院亦未受理被繼承人王紹欽、曾阿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21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吳建榮等5人就原共有人即王紹欽所遺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美麗等3人就曾阿絹所遺系爭9筆土地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4條第6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而允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准予合併分割,此有其立法理由可稽,則如兩筆土地之間雖有間隔其他土地,惟該土地僅係聯絡道、田埂、灌溉溝渠等且其具體情形無礙兩筆土地合併利用者,因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仍得認屬該條項規定之相鄰土地而得允許合併分割。

經查: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王彭春死亡後,被告王棟陽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309、312、320、335土地之共有人於起訴時共有人相同,321土地之共有人雖非相同,但經相鄰土地即312、320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彭春(於死亡前為同意)、被告王銘萬、王紹鵬、王晟恩、王建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加計原告已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9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312、320、321、335相連,335與309則相隔同段3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相連、使用分區均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304土地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另303為同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373頁)、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非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市鳳山路瓶頸路段改善暨拓寬工程」徵收工程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有該府111年2月1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王銘萬抗辯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被國家徵收,無法分割等等,應有誤解。

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規定辦理,有南投地政110年9月10日投地二字第1100005480號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另附表一所示之312、320、321、335土地相連,335與309土地則相隔同段336地號土地(下稱336土地)固未相連,然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數宗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則335土地與309土地雖依地籍圖所示,中間間隔同段336土地,地界未相連,固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312、320、321、335土地相連,原告於108年提起本訴時,335與309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共有人亦相同(審理中309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彭春之應有部分30分之3由被告王國展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335土地則因分割繼承由包括被告王國展在內之被告王棟陽等6人取得,原共有人王彭春生前同意合併分割),309、312土地於108年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共有人始終相同,且觀諸同段336土地呈細長條狀、自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東側地籍線臨309、西側地籍線則臨335土地,衡情應係設作水路或陸路之用,為有利於309土地與周遭附連土地之集中利用,避免土地細分,堪認同段336土地並無礙309、335土地合併利用,而不影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仍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前揭之立法意旨。

況309土地面積2,307.36平方公尺,為農業區用地,共有人人數不少,倘僅因309土地未直接與335、312、321、320土地相連,而遽認309土地無法與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則比較309土地恐流於土地細分或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情狀,必劣於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可使共有人能更合理分配土地而為經濟有效率利用之情狀,對土地共有人言,自失之公允。

綜觀此情,309土地與335土地雖有同段336土地之中隔,仍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核屬前揭法規所謂相鄰土地之定義範圍,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尚屬適法,亦無不適當情事。

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王紹鵬於97年8月29日以其309、335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6、30分之7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則前開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所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者,不得合併之情形,且被告王紹鵬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

⒌基上,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各無不適當之情形,又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亦無不得分割情事。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筆土地,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命為適當分配,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案: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斟酌共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周圍狀況、共有人人數、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情況,認應分出部分土地供兩造通行者,自得分割出部分土地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以供通行之用,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至明。

⒉經查:⑴309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坐落及種植荔枝等果樹,建物為原共有人王彭春生前及被告王銘萬使用,其上果樹為原告管理;

335土地有原告所有磚造建物,其餘為果園,果樹為被告王建芳管理,種荔枝、香蕉、芒果;

312土地東側有果園,西側有建物及鐵皮棚架,312土地西北側為被告王紹鵬管理,東南側由原共有人王紹欽生前管理,現由被告王建芳管理;

321土地種植可可作物、荔枝、龍眼,320土地上建物為被告王紹鵬所有、屋前水泥地空地,餘為果樹,321、320土地全部由被告王紹鵬使用,335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作為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原告、部分被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繪製地上物、柏油道路坐落位置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檢送到院之附圖三、附圖四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33頁、第287頁至第294頁、第313頁至315頁),並經原告、被告王嫦娥、王銘萬、王建芳、王紹鵬陳述甚詳,均堪認為真實。

本件合併分割方案應斟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用地性質,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暨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⑵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

不 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不分配共 有土地於該共有人。

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達7,202.3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如附表一所示,可認無不能將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之情形,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自應優先考量原物分配。

審酌被告王嫦娥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即附表六乙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隔線尚稱筆直完整,已盡可能參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分配,且預留原作為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即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雖被告吳建芳等5人分配土地未與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相鄰,惟其等為鄰地之共有人,可經其他相鄰共有地對外聯絡,經被告王嫦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96頁),則依附圖二、附表六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相鄰土地可對外交通,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⑶又原共有人王紹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30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約480平方公尺,原物分配可為適當農作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甲案,被告張素霞等29人未獲分配原物單獨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僅分配作為道路使用之應有部分,顯非合理,難認係公允方案。

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霞等29人自原共有人王紹宗繼承後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人數多,最好分割方法為鑑價找補,避免日後遺產分割仍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小、原物分配困難而變價分割情形等等。

然而,被告張素霞等29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後,其等間如何約定使用或再為分割,應由其等再行協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而被告王建洲雖認應以附表四甲案為分割方法,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王建洲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4、面積合計為320.10平方公尺,如依附表四甲案分割,被告王建洲分配取得面積合計616.93平方公尺{231.02(附圖一暫編地號312)+382.62(附圖一暫編地號321)+3.29(附圖一暫編地號335⑴分擔道路)=616.93},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高達將近1倍,尚非合理。

況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甲案分割,並由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互為補償,則被告王建洲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合計高達323萬餘元,其亦自承無力負擔高額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275頁),是以附表四甲案實非允當之分割方法。

至於被告王紹鵬固抗辯其於分割後有臨路對外交通,日後無須通行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預設道路,其不用分擔該部分道路等等,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各筆土地全部,全部土地之利弊,均應由共有人共同享受及承擔,不因現在占有位置是在道路旁或在巷道內而有差異。

故基於公平考量,於土地分割時,分得巷內者有使用巷道之必要,原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均應共同承受須提供巷道土地面積之不利益,是以被告王紹鵬抗辯其日後無須通行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道路,不分擔預留巷道等,尚非可採。

⑷基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合併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價值恐有差異,且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⑵依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合併分割,被告王棟陽等6人分得部分價值653萬2,231元(分割前價值716萬9,335元),分配價值不足63萬7,104元;

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得保持公同共有部分價值2,087萬6,206元(分割前價值2,388萬0,574元),分配價值不足300萬4,368元;

被告王紹鵬分得部分價值2,517萬8,765元(分割前價值1,969萬6,314元),分配價值超過548萬2,451元;

原告分得部分價值2,005萬4,865元(分割前價值1,969萬6,315元),分配價值超過35萬8,550元;

被告王文郁分得部分價值162萬9,711元(分割前價值199萬0,049元),分配價值不足36萬0,338元;

被告王建洲分得部分價值307萬2,676元(分割前價值398萬0,096元),分配價值不足90萬7,420元;

被告王銘萬分得部分價值653萬2,231元(分割前價值644萬1,088元),分配價值超過9萬1,143元;

被告王晟恩分得部分價值64萬6,928元(分割前價值72萬8,247元),分配價值不足8萬1,319元,被告張素霞等29人分得保持公同共有部分價值502萬8,549元(分割前價值597萬0,144元),分配價值不足94萬1,595元;

則應由被告王紹鵬補償被告王棟陽等6人合計58萬8,808元、補償被告吳建榮等5人(公同共有)277萬6,618元、補償被告王文郁33萬3,022元、補償被告王建洲83萬8,632元、補償被告王晟恩7萬5,155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87萬0,216元;

另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王棟陽等6人合計3萬8,507元、補償被告吳建榮等5人(公同共有)18萬1,590元、補償被告王文郁2萬1,780元、補償被告王建洲5萬4,846元、補償被告王晟恩4,915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5萬6,912元;

及應由被告王銘萬補償被告王棟陽等6人合計9,789元、補償被告吳建榮等5人(公同共有)4萬6,160元、補償被告王文郁5,536元、補償被告王建洲1萬3,942元、補償被告王晟恩1,249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1萬4,467元。

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乙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應互相補償金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87頁)。

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⑶320土地之地目為「建」,309、312之地目為「田」,321、335土地則為「旱」,該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320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並依比較法估算309、312、321、335土地分割前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1,900元,又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條件包括臨路條件、形狀、面積等個別條件推估各區合理價格等情,均已詳載於前開估價報告。

是以,被告王銘萬、王晟恩抗辯鑑價不符現況,被告王紹鵬質疑估價報告,被告王建洲抗辯鑑價結果不合理,均非可採。

⑷綜上,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原共有人王彭春之應有部分經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王棟陽等6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合併分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即附表十所示。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⒈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已如上述,共有人分割前固未實際使用共有地,仍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且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後,並不侷限於自行耕作使用之單一用途,諸如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整合使用等,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前共有人是否有實際占有使用共有地或分割後取得土地可否作為耕作使用,非分割之唯一考量因素。

⒉經查:⑴310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坐落,310土地由原共有人王彭春生前與被告王銘萬使用,西北側有私設柏油道路,311土地東南側為果園,由原共有人王紹欽生前管理,目前由被告王建芳管理;

311土地最西北側之道路、果園是被告王紹鵬,西北側另有被告王建洲之鐵皮建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原告、部分被告履勘現場,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繪製地上物、柏油道路坐落位置面積檢送到院之附圖三、附圖四等可佐,並經原告、被告王嫦娥、王建芳、王建洲、王紹鵬、王銘萬陳述甚詳,均堪認為真實。

本件分割方案應斟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性質,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暨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⑵審酌被告王嫦娥提出之合併分割即附表七乙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隔線尚稱筆直完整,且預留原作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即附表七乙案暫編地號310⑴,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而共有人分得部分,多與共有人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整合使用,復盡可能保留建物,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⑶又原共有人王紹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30分之2,原物分配取得暫編地號310⑸面積90.07平方公尺,可為適當使用,縱分割前未使用,仍可得於分配土地後為出賣他人或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鄰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惟依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即附表五甲案,未獲分配原物單獨取得,僅分配作為道路使用之應有部分,顯非合理,尚難採取。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霞等29人自原共有人王紹宗繼承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人數多,最好分割方法鑑價找補,避免日後遺產分割仍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小原物分配困難而變價價分割情形,然被告張素霞等29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後,其等間如何約定使用或再為分割,則應由其等再行協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而被告王建洲雖同意附表五甲案為分割方法,惟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被告王建洲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4、面積合計為80.10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五甲案分割,被告王建洲分配取得面積合計496.00平方公尺{495.09(附圖一暫編地號311)+0.91(附圖一暫編地號310⑴分擔道路)=496.00},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高達6倍,顯非適當,況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五甲案分割,並由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互為補償,則被告王建洲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合計高達217萬餘元,其亦自承無力負擔高額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275頁),是以附表五甲案實非允當之分割方法。

⑷基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附表七乙案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均如上述。

經查:⑴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附表七乙案合併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⑵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鑑定估價結果:依附表七乙案分割,被告王國展(原共有人王彭春部分由王國展單獨繼承)分得部分價值308萬8,455元(分割前價值149萬5,976元),分配價值超過159萬2,479元;

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得保持公同共有部分價值407萬3,789元(分割前價值398萬9,266元),分配價值超過8萬4,523元;

被告王紹鵬分得部分價值134萬1,993元(分割前價值299萬1,951元),分配價值不足164萬9,958元;

原告分得部分價值31萬2,378元(分割前價值299萬1,950元),分配價值不足267萬9,572元;

被告王文郁分得部分價值29萬4,794元(分割前價值33萬2,439元),分配價值不足3萬7,645元;

被告王建洲分得部分價值200萬0,920元(分割前價值66萬4,878元),分配價值超過133萬6,042元;

被告王銘萬分得部分價值308萬8,455元(分割前價值149萬5,976元),分配價值超過159萬2,479元;

被告張素霞等29人分得保持公同共有部分價值75萬8,969元(分割前價值99萬7,317元),分配價值不足23萬8,348元;

則應由被告王國展補償被告王紹鵬57萬0,516元、補償原告92萬6,531元、補償被告王文郁1萬3,017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8萬2,415元;

另應由被告吳建榮等5人(連帶負擔)補償被告王紹鵬3萬0,281元、(連帶負擔)補償原告4萬9,177元、(連帶負擔)補償被告王文郁691元、(連帶負擔)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4,374元;

應由被告王建洲補償被告王紹鵬47萬8,645元、補償原告77萬7,332元、補償被告王文郁1萬0,921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6萬9,144元;

及應由被告王銘萬補償被告王紹鵬57萬0,516元、補償原告92萬6,532元、補償被告王文郁1萬3,016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8萬2,415元。

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乙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應互相補償金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91頁)。

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⑶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至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各殊,有因繼承而取得者,有因贈與或買賣而取得者,共有人此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原因,不足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

故法院以裁判分割不動產,而斟酌以金錢補償時,對於各共有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原因,尚難謂有考量之必要,則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又310、311土地,均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該估價師估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依據毗鄰農業區用地(非建地目)之土地價格為基準,再據以考量使用強度差異下整體評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等情,均已詳載於前開估價報告。

是以,王建洲抗辯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土地幾十年未改變,是上一代事情,原告怎知土地如何取得、被告王銘萬、王晟恩抗辯鑑價不符現況及被告王紹鵬質疑估價報告,均非可採。

⑷綜上,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王彭春之應有部分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王國展單獨繼承,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附圖二、附表七乙案分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即附表十一所示。

㈥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⒈按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鳳鳴路,部分為水泥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及原告、部分被告履勘現場,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另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304地號土地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用地,另303地號為道路用土地,亦如上述。

⒉考量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無法為有效利用,則以原物分割,即難認最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之方案。

⒊基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原物細分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場被告或者明示同意,或者未有反對意見,而採以變價分配方式,除可透過市場公開競標結果提高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價格,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自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吳建榮等5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紹欽所遺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王美麗等3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曾阿絹所遺系爭9筆土地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二及附表六所示「分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六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則為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分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七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另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系爭9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原物合併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被告王紹鵬於97年8月29日以其309、335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6、30分之7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業如上述,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即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告知訴訟,並送達記載有訴訟告知意旨之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有本院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回證卷一第71頁)。

而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67頁),依前開揭規定,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就前開2筆土地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紹鵬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附表十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十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分別在附表十所示之金額內,附表十一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則對於附表十一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分別在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307.36平方公   尺)、312地號(面積729.70平方公尺)、320地號       (面積679.40平方公尺)、321地號(面積928.62平方公尺)、335地號(面積2,557.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共有人
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309地號土地
312地號土地
320地號土地
321地號土地
335地號土地
王寶琴
30分之6
30分之6
30分之7
30分之7
30分之7
王國展
30分之3
30分之3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王棟陽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王棟輝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王國松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王伯鈞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王伯凱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王銘萬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2

30分之2
附表二: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39.65平方公     尺)、311地號(面積862.73平方公尺)土地
王紹鵬
30分之6
30分之6
30分之7
30分之7
30分之7
王晟恩



30分之2

王建洲
90分之4
90分之4
90分之4
90分之4
90分之4
王文郁
90分之2
90分之2
90分之2
90分之2
90分之2
吳建榮、王
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
、王道遠(
原共有人王
紹欽死亡,
由上開繼承
人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0分之8
公同共有
30分之8
公同共有
30分之8
公同共有
30分之8
公同共有
30分之8
被告吳建榮、王建芳
、王美麗、王嫦娥、
王道遠應就被繼承人王
紹欽所遺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 地號
(面積2,307.36平方公
尺)、312地號(面積7
29.70平方公尺)、320
地號(面積679.40平方
公尺)、321地號(面
積928.62平方公尺)、
335地號(面積2,557.2
4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30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王寶琴、王
建洲、王文
郁、吳建榮
、王建芳、
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
遠(原公同
共有人曾阿
絹死亡,由
公同共有人
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
遠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
、張素霞、
張火炎、許
劍山、蕭許
寶蓮、陳秋
雯、張天送
、傅明麗、
張温裕、張
家峰、張晴
惠、張仕沛
、張朝安、
張苡真、張
富美、張筠
琪、江秀梅
、江錦祥、
李素如、李
大淵、李士
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30分之2
公同共有
30分之2
公同共有
30分之2
公同共有
30分之2
公同共有
30分之2
被告王美麗、王嫦娥
、王道遠應就被繼承人
曾阿絹所遺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
(面積2,307.36平方公
尺)、312地號(面積7
29.70平方公尺)、320
地號(面積679.40平方
公尺)、321地號(面
積928.62平方公尺)、
335地號(面積2,557.2
4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3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
記。
編號共有人
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310地號土地
311地號土地
王寶琴
30分之6
30分之6
(續上頁)
附表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7.96平方公     尺)、304地號(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地
王國展
30分之3
30分之3
王銘萬
10分之1
10分之1
王紹鵬
30分之6
30分之6
王建洲
90分之4
90分之4
王文郁
90分之2
90分之2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遠(原共有人王紹
欽死亡,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
得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0分之8
公同共有
30分之8
被告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應就被繼承
人王紹欽所遺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939.65
平方公尺)、311地號(面積86
2.7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3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
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
娥、王道遠(原公同共有人之
一曾阿絹死亡,由公同共有人
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繼
承)、張素霞、張火炎、許劍
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
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
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
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
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
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30分之2
公同共有
30分之2
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
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絹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939.65平方公尺)、311
地號(面積862.73平方公尺)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3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
共有人
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303地號土地
304地號土地
王寶琴
30分之7
30分之7
王國展
30分之2
30分之2
王銘萬
30分之2
30分之2
王紹鵬
30分之7
30分之7
王建洲
90分之4
90分之4
王文郁
90分之2
90分之2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遠(原共有人王紹
欽死亡,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
得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0分之8
公同共有
30分之8
被告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應就被繼承
人王紹欽所遺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67.96
平方公尺)、304地號(面積1
3.8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3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
(續上頁)
附表四: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
娥、王道遠(原公同共有人之
一曾阿絹死亡,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王美麗、王嫦娥、王
道遠繼承)、張素霞、張火
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
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
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
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
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
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
林、李素美
30分之2
30分之2
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絹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67.96平方公尺)、304
地號(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30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分配土地即附
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土地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09
564.98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棟陽
40分之2
王棟輝
40分之2
王伯鈞
40分之1
王伯凱
40分之1
王國展
40分之12
王國松
40分之2
王銘萬
40分之20
309⑴
1,742.38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312
231.02
王建洲單獨取得
(續上頁)
附表四之一:甲案暫編地號335⑴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312⑴
215.62
王紹鵬單獨取得
312⑵
283.06
王文郁單獨取得
320
679.40
王紹鵬單獨取得
321
382.62
王建洲單獨取得
321⑴
546
王紹鵬單獨取得
335
163
王文郁單獨取得
335⑴
66.07
附表四之一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四之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
道路使用
335⑵
9.92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棟陽
40分之2
王棟輝
40分之2
王伯鈞
40分之1
王伯凱
40分之1
王國展
40分之12
王國松
40分之2
王銘萬
40分之20
335⑶
2,318.25
王寶琴單獨取得
共有人姓名
左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甲案暫編地號3
35⑴土地
王寶琴
41600分之8275
王紹鵬
41600分之8275
(續上頁)
附表五: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王棟陽
41600分之368
王棟輝
41600分之368
王伯鈞
41600分之183
王伯凱
41600分之183
王國展
41600分之2205
王國松
41600分之368
王銘萬
41600分之3075
王建洲
41600分之2075
王文郁
41600分之1075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遠
公同共有
41600分之12075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
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
娥、王道遠、張素霞、張火炎
、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
、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
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
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
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
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41600分之3075
分配土地即附
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土地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0
55.39
王文郁單獨取得
(續上頁)
附表五之一:甲案暫編地號310⑴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310⑴
20.58
附表五之一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五之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
道路使用
310⑵
773.61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國展
2分之1
王銘萬
2分之1
310⑶
90.07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311
495.09
王建洲單獨取得
311⑴
271.69
王紹鵬單獨取得
311⑵
95.95
王文郁單獨取得
共有人姓名
左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甲案暫編地號3
10⑴土地
王寶琴
90分之18
王紹鵬
90分之18
王國展
90分之9
王銘萬
90分之9
王建洲
90分之4
王文郁
90分之2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遠
公同共有
90分之24
(續上頁)
附表六: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
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
娥、王道遠、張素霞、張火炎
、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
、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
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
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
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
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90分之6
分配土地即附
圖二所示暫編
地號土地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09
684.22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棟陽
40分之2
王棟輝
40分之2
王伯鈞
40分之1
王伯凱
40分之1
王國展
40分之12
王國松
40分之2
王銘萬
40分之20
309⑴
793.50
王寶琴單獨取得
309⑵
406.59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續上頁)
王棟陽
40分之2
王棟輝
40分之2
王伯鈞
40分之1
王伯凱
40分之1
王國展
40分之12
王國松
40分之2
王銘萬
40分之20
309⑶
423.05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道遠、張
素霞、張火炎、許劍山、
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
送、傅明麗、張温裕、張
家峰、張晴惠、張仕沛、
張朝安、張苡真、張富
美、張筠琪、江秀梅、江
錦祥、李素如、李大淵、
李士林、李素美保持公同
共有取得
312
75.77
王紹鵬單獨取得
312⑴
145.59
王建洲單獨取得
312⑵
508.34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320
679.40
王紹鵬單獨取得
321
110.57
王建洲單獨取得
321⑴
122.48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續上頁)
附表六之一:乙案暫編地號335⑴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王嫦娥、王道遠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321⑵
695.57
王紹鵬單獨取得
335
163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335⑴
66.07
附表六之一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六之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
道路使用
335⑵
60.02
王晟恩單獨取得
335⑶
154.05
王文郁單獨取得
335⑷
1,004.78
王寶琴單獨取得
335⑸
1,109.32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道遠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
共有人姓名
左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乙案暫編地號3
35⑴土地
王寶琴
713656分之156488
王紹鵬
713656分之156488
王棟陽
713656分之5454
王棟輝
713656分之5454
王伯鈞
713656分之2727
王伯凱 
713656分之2727
王國展
713656分之32726
(續上頁)
附表七: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王國松
713656分之5454
王銘萬
713656分之54542
王建洲
713656分之31718
王文郁
713656分之15859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遠
公同共有
713656分之190308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
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
娥、王道遠、張素霞、張火炎
、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
、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
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
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
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
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713656分之47577
王晟恩
713656分之6134
分配土地即附
圖二所示暫編
地號土地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0
55.39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道遠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
310⑴
20.58
附表七之一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七之一示應有部分比
(續上頁)
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
路使用
310⑵
638.68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國展
2分之1
王銘萬
2分之1
310⑶
33.52
王寶琴單獨取得
310⑷
101.41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國展
2分之1
王銘萬
2分之1
310⑸
90.07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
郁、吳建榮、王建芳、王
美麗、王嫦娥、王道遠、
張素霞、張火炎、許劍
山、蕭許寶蓮、陳秋雯、
張天送、傅明麗、張温
裕、張家峰、張晴惠、張
仕沛、張朝安、張苡真、
張富美、張筠琪、江秀
梅、江錦祥、李素如、李
大淵、李士林、李素美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311
157.57
王紹鵬單獨取得
311⑴
35.06
王文郁單獨取得
311⑵
240.16
王建洲單獨取得
311⑶
429.94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道遠保持
(續上頁)
附表七之一:乙案暫編地號310⑴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八: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甲案,幣別:新臺
幣)
公同共有取得
共有人姓名
左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乙案暫編地號3
10⑴土地
王寶琴
90分之18
王紹鵬
90分之18
王國展
90分之9
王銘萬
90分之9
王建洲
90分之4
王文郁
90分之2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
嫦娥、王道遠
公同共有
90分之24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
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
娥、王道遠、張素霞、張火炎
、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
、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
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
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
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
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90分之6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甲案)
(續上頁)

應補償人
王紹鵬
應補償人
王寶琴
應補償人
王文郁
應補償人
王建洲
受補償人王棟陽
11萬7,018元11萬2,141元
7萬4,765元
7萬3,188元
受補償人王棟輝
11萬7,018元11萬2,141元
7萬4,765元
7萬3,188元
受補償人王伯鈞
5萬8,508元
5萬6,070元
3萬7,382元
3萬6,594元
受補償人王伯凱
5萬8,508元
5萬6,070元
3萬7,382元
3萬6,594元
受補償人王國展
70萬2,105元67萬2,844元
44萬8,587元
43萬9,128元
受補償人王國松
11萬7,018元11萬2,141元
7萬4,765元
7萬3,188元
受補償人吳建
榮、王建芳、王
美麗、王嫦娥、
王道遠(公同共
有)
96萬8,518元92萬8,154元
61萬8,804元
60萬5,755元
受補償人王銘萬
94萬5,980元90萬6,556元
60萬4,404元
59萬1,658元
受補償人王晟恩
22萬6,679元21萬7,232元
14萬4,828元
14萬1,775元
受補償人王寶
琴、王建洲、王
文郁、吳建榮、
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
道遠、張素霞、
張火炎、許劍
山、蕭許寶蓮、
陳秋雯、張天
送、傅明麗、張
温裕、張家峰、
張晴惠、張仕
沛、張朝安、張
苡真、張富美、
張筠琪、江秀
梅、江錦祥、李
素如、李大淵、
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186 萬3,879

178 萬6,201

119 萬0,865

116 萬5,753

(續上頁)
附表九: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甲案,幣別:新臺幣)
附表十: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甲案)

應補償人
王國展
應補償人
王文郁
應補償人
王建洲
應補償人
王銘萬
受補償人吳建
榮、王建芳、王
美麗、王嫦娥、
王道遠(公同共
有)
71萬4,184元38萬2,534元
142 萬3,743

71萬4,184元
受補償人王紹鵬
15萬7,033元8萬4,111元
31萬3,050元
15萬7,033元
受補償人王寶琴
66萬0,925元35萬4,006元
131 萬7,568

66萬0,924元
受補償人王寶
琴、王建洲、王
文郁、吳建榮、
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
道遠、張素霞、
張火炎、許劍
山、蕭許寶蓮、
陳秋雯、張天
送、傅明麗、張
温裕、張家峰、
張晴惠、張仕
沛、張朝安、張
苡真、張富美、
張筠琪、江秀
梅、江錦祥、李
素如、李大淵、
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22萬0,308元11萬8,002元
43萬9,189元
22萬0,309元
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乙案,幣別:新臺
幣)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乙案)

應補償人
王紹鵬
應補償人
王寶琴
應補償人
王銘萬
受補償人王棟陽
5萬8,881元
3,851元
979元
受補償人王棟輝
5萬8,881元
3,851元
979元
受補償人王伯鈞
2萬9,440元
1,925元
489元
受補償人王伯凱
2萬9,440元
1,925元
489元
受補償人王國展
35萬3,285元2萬3,104元
5,874元
受補償人王國松
5萬8,881元
3,851元
979元
受補償人吳建
榮、王建芳、王
美麗、王嫦娥、
王道遠(公同共
有)
277 萬6,618

18萬1,590元4萬6,160元
受補償人王文郁
33萬3,022元2萬1,780元
5,536元
受補償人王建洲
83萬8,632元5萬4,846元
1萬3,942元
受補償人王晟恩
7萬5,155元
4,915元
1,249元
受補償人王寶
琴、王建洲、王
文郁、吳建榮、
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
道遠、張素霞、
張火炎、許劍
山、蕭許寶蓮、
陳秋雯、張天
87萬0,216元5萬6,912元
1萬4,467元
附表十一: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乙案,幣別:新臺幣)
送、傅明麗、張
温裕、張家峰、
張晴惠、張仕
沛、張朝安、張
苡真、張富美、
張筠琪、江秀
梅、江錦祥、李
素如、李大淵、
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乙案)

應補償人
王國展
應補償人
吳建榮、王
建芳、王美
麗、王嫦
娥、王道遠
(連帶負擔

應補償人
王建洲
應補償人
王銘萬
受補償人王紹鵬
57萬0,516元3萬0,281元
47萬8,645元
57萬0,516元
受補償人王寶琴
92萬6,531元4萬9,177元
77萬7,332元
92萬6,532元
受補償人王文郁
1萬3,017元
691元
1萬0,921元
1萬3,016元
受補償人王寶
琴、王建洲、王
文郁、吳建榮、
王建芳、王美
麗、王嫦娥、王
道遠、張素霞、
張火炎、許劍
山、蕭許寶蓮、
陳秋雯、張天
8萬2,415元
4,374元
6萬9,144元
8萬2,415元
(續上頁)
附表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送、傅明麗、張
温裕、張家峰、
張晴惠、張仕
沛、張朝安、張
苡真、張富美、
張筠琪、江秀
梅、江錦祥、李
素如、李大淵、
李士林、李素美
(公同共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寶琴
10000分之2110
王棟陽
10000分之42
王棟輝
10000分之42
王伯鈞
10000分之21
王伯凱
10000分之21
王國展
10000分之722
王國松
10000分之42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王嫦娥、王道遠
連帶負擔
10000分之2667
王紹鵬
10000分之2110
王文郁
10000分之222
王建洲
10000分之444
王銘萬
10000分之846
王晟恩
10000分之44
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
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
連帶負擔
10000分之667
(續上頁)
 
 
 
王嫦娥、王道遠、張素霞、
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
、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
、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
、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
、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
、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
、李士林、李素美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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