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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王香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勇在
原 告 陳秀鳳
陳秀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香花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在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芬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王香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勇在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秀鳳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秀英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秀芬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王香花、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217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得有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振國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南田路欲返回名間鄉南田路217 號住處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正穿越道路之陳振國(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振國受有顱內出血、肝臟裂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3 日上午4 時17分許不治身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陳王香花為陳振國之配偶,原告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及陳秀芬為陳振國之子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喪葬費:陳振國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陳勇在為此支出喪葬費66萬7,680 元。
⒉扶養費:原告陳王香花為陳振國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陳振國對原告陳王香花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陳王香花為31年1 月1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6歲,陳振國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則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76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9年;
8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14年,則原告陳王香花可受陳振國扶養期間仍有8.14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萬4,38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香花原應由陳振國負擔之扶養費26萬9,317 元(計算式:20萬4,380 元×6.00000000/5=26萬9,3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而驟失至親,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煎熬難以言喻,爰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⒋另原告陳王香花、陳勇在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6,877 元;
原告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則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6,876 元。
㈢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於未避煞之情況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 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香花226 萬9,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在266 萬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芬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對原告主張關於喪葬費66萬7,680 元(包含棺木5 萬元、墓地使用費4,000 元、辦桌牲禮5 萬1,000 元、墓地建造費22萬元、禮儀社費用34萬2,680 元)及原告陳王香花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陳振國是以跑步方式過馬路,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 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陳振國死亡之結果,並使原告陳勇在受有殯葬費用共66萬7,68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陳振國對其配偶即原告陳王香花尚有8.14年之撫養義務,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扶養費為26萬9,317 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五人分別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應負之過失侵權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其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依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11 號卷第1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振國於夜間行走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且本院將本案車禍發生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亦認被告及陳振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2至43頁、第191 至193 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陳振國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過失行為,陳振國則有違反同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過失行為,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對陳振國所為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225 至228 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振國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陳勇在支出殯葬費部分查原告陳勇在為處理陳振國後事,支出殯葬費用共66萬7,6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陳勇在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⒊原告陳王香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陳振國為原告陳王香花之配偶,其對原告陳王香花負有扶養義務。
又原告陳王香花為31年1 月1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6歲,此有戶籍謄本卷可稽( 見交附民卷第9 頁) ,陳振國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則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交附民院卷第31頁) ,76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9年;
8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14年,則原告陳王香花可受陳振國扶養期間仍有8.14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見交附民卷第27 至29 頁) ,105 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萬4,380 元,原告陳王香花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振國外,尚有子女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故陳振國對原告陳王香花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香花原應由陳振國負擔之扶養費26萬9,317 元(計算式:20萬4, 380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5=26萬9,3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對原告陳王香花僅請求8 年之扶養費(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 頁) 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
故原告陳王香花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6萬9,317 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王香花、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分別為陳振國之妻、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之夫及父於81歲逝去,而受有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陳王香花無就學經驗,現職務農,106 年度收入為1 萬7,257 元,名下有田賦7 筆,價值共約1,311 萬7,400 元;
陳勇在為高中肄業,為現職遊覽車司機,106 年度收入為28萬3,00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9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價值共約2,232萬1,521 元;
陳秀鳳為國中畢業,現職食品廠時薪工,106年度收入為5 萬147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2 輛,價值約282 萬200 元;
陳秀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職專利商標事務所會計,106 年度收入為110 萬8,772 元,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價值共約157 萬5,400 元;
陳秀芬為國中畢業,現職家管,106 年度收入為22萬1,068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價值共約236萬5,600 元;
被告係高中畢業,106 年度收入為54萬2,00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王香花、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陳王香花140 萬元、陳勇在80萬元、陳秀鳳80萬元、陳秀英80萬元、陳秀芬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從而,陳王香花、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所受損害合計分別為陳王香花166 萬9,31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269,317 +精神慰撫金1,400,000 元=1,669,317 元)、陳勇在146 萬7,680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共667,680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467,680 元)、陳秀鳳80萬元、陳秀英80萬元、陳秀芬80萬元。
㈢被告、陳振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此外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
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陳振國亦違反同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均業如前述。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行人陳振國,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與劉宗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會107 年11月9 日路覆字第1070122955號函所附之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89 至193 頁)。
然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其超速之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陳振國亦有於夜間行走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程度,過失之情節雖屬相當,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操控機器且移動快速,除非有對於閃避行人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事實存在,否則其注意義務仍應較行人之注意義務為高,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6 ,而陳振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4 。
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振國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陳王香花100 萬1,590 元( 計算式:1,669,317 X 0.6 = 1,001,590)、陳勇在88萬680(計算式:1,467,680 X 0.6 = 880,608)、陳秀鳳48萬元( 計算式:800,000 X0.6 = 480,000)、陳秀英48萬元( 計算式:800,000 X 0.6= 480,000)、陳秀芬48萬元( 計算式:800,000 X 0.6 = 48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王香花、陳勇在、陳秀鳳、陳秀英、陳秀芬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6,877 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名間鄉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陳王香花59萬4,713 元( 計算式:1, 001,590-406,877= 594,713)、陳勇在47萬3,731(計算式:88 0,608-406,877= 473,731)、陳秀鳳7 萬3,123 元 (計算式:480,000-406,876= 73,124)、陳秀英7 萬3, 123元( 計算式:480,000-40,876= 73,124 )、陳秀芬7 萬3,123 元( 計算式:480,000-406,876= 73,1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為陳王香花59萬4,713 元、陳勇在47萬3,731 元、陳秀鳳7 萬3,124 元、陳秀英7 萬3,124 元、陳秀芬7 萬3,1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見交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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