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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義
代 理 人 吳啟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有遺失,為此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等。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而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故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票據種類等事項有1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而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雖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之公告內容分別將聲請人之營業所及代理人之住所登載為「高雄市○○區路○○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街○○號」,且於支票附表中將支票號碼「ZY6956878」,登載「2Y6956878」,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7年12月4日台灣新生報附於107 年度司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
故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未完整登載聲請人之營業所及代理人之住所,且刊登之支票號碼有誤,致與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所表彰之票據權利迥異,則聲請人所登載之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以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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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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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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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德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7年9月18日 │29,201元 │ZY6956878 │ │
│ │司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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