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事聲,1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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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洪宜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幸偉吉、覃發英、黃順成、張世逸及其餘不明人士等20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9 年7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09 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楊正楷」、「林子傑」詐欺而陸續將款項分別匯入「楊正楷」、「林子傑」所提供之相對人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幸偉吉、覃發英、黃順成、張世逸及其餘不明人士等20人(下稱李佩宜等20人)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3,471,333 元,且均遭人提領一空,相對人李佩宜等20人將其等帳戶提供予「楊正楷」、「林子傑」或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楊正楷」、「林子傑」持其等帳戶向異議人行騙,顯屬參與「楊正楷」、「林子傑」或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異議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異議人用以匯款之帳戶雖非異議人本人之帳戶,而係大山機械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惟異議人匯款之金錢來源為何人所有與受詐欺一事,實屬二事,異議人就挪用大山機械廠帳戶存款一事,已與大山機械廠達成和解,異議人日後仍須賠償大山機械廠2,941,180 元,足認異議人確實因依「楊正楷」、「林子傑」指示匯款至相對人李佩宜等20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異議人發現受詐欺而欲向「楊正楷」、「林子傑」追討時,其等已毫無音訊,足認「楊正楷」、「林子傑」及相對人李佩宜等20人已逃匿無蹤,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李佩宜等20人之財產於3,47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假扣押事件之保全程序亦適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受「楊正楷」、「林子傑」詐欺而陸續將3,471,333 元款項匯入「楊正楷」、「林子傑」所提供之相對人李佩宜等20人之帳戶內,固據提出瑞銀國際交易平台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大山機械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活存、支存明細查詢、異議人與大山企業社之和解書、異議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惟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幸偉吉、覃發英、黃順成、張世逸之住址及其餘不明人士之姓名及住址,其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

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1 日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相對人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幸偉吉、覃發英、黃順成、張世逸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等之住居所,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且於109 年7 月7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陳明其無從陳報相對人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幸偉吉、覃發英、黃順成、張世逸之住居所資料,亦無從陳報其餘不知姓名之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語,致本院無從辨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究係何人及本件是否具請求之原因;

再者,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據以認定相對人李佩宜等20人就其等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隱匿財產,或係就特定財產有何進行設定負擔之情事,故異議人亦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是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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