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事聲,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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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全文忠
相 對 人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2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2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基於對相對人全然信任之心理與態度,少有留存相對人文件或簽據,且均依據相對人口頭指示辦理相關手續,耗費十數日始尋獲數紙證明文件,曾詢洽相對人又反受其借故延滯多日且仍無結果。

異議人因經濟窘困,無力支付代書費用,雖有尋得有能力相助代筆行文之親友,卻恰逢春節長假前後親友無時間協助,最後明知逾期只能自行回覆法院函文。

異議人一家僅賴異議人每月無固定之收入維持家計,當初只好向互助社申辦借款渡日,豈料反遭如此詐欺與背信,如今確實無力繳付遭騙餘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3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女兒全郁芯收受,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20 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 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09 年2 月10日前向發命令之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109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定卷附之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向發命令之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應駁回其異議。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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