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事聲,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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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宜昌
相 對 人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相 對 人 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蓮於民國109年4月1 日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宜昌於109年5月27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6月22日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分別於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3月26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6月26日、108年7月23日,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1,291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停止執行民事裁定)。

相對人爰於108年7月31日依系爭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准予提存211,291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並於同日以投院明108年度存字第153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8年5月20日經執行結果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627 號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故而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即原裁定,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

但因異議人之債權尚未受償,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請求,應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再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3日以系爭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11,291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並已於108年7月31日提存211,291 元於本院提存所,且由本院提存所於同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停止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8年5月20日因執行結果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投院明108 司執義字第1627號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依系爭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所示,提存系爭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係為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非為擔保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能獲得滿足。

而異議人之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執字第1627號於108年5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可認異議人確未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堪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依法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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