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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達三
相 對 人 李瑞淇 最後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瑞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瑞淇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瑞淇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李瑞淇(男,22年7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0 號)係於71年1 月4 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此部分詳後述),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失蹤人即相對人李瑞淇於60年12月24日出境香港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於同年4 月15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該裁定、報紙各1 件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之除戶籍資料記載其於56年3 月3 日遷出香港,60年12月15日由香港入境,60年12月24日日出境香港,後即查其他無入出境,且無勞、健保,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附卷為憑。
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訪查相對人住所地之四鄰皆稱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3 月25日投草警防字第1090005882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2件在卷足憑。
綜上,相對人自60年12月24日失蹤迄今已逾48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對失蹤人即相對人李瑞淇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李瑞淇於60年12月24日失蹤,計至70年12月24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李瑞淇於70年1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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