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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旻靜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成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陳成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成佳(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陳成佳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成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陳成佳(男,民國31年3月1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號之2)於70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出至東亞,並出境至國外,迄今已逾39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復經相對人之子陳宜忠到庭證述:相對人在我就讀國小一年級時離家,一直到我國小六年級才回來,我國一時,相對人又離家,到我國三畢業那年才回來,有大約在家住了一、兩年,但兩人沒什麼交集,感覺很陌生。
大約在民國70年左右,相對人出國去,這次他出國以後,就沒有再見過他了,迄今快40年了。
我祖父祖母過世時,相對人也都沒有回來,相對人胞兄即我大伯有試著寫信聯絡相對人,但也都沒有消息,已經那麼久了,相對人可能已經不在人世了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又相對人之戶籍於70年2月24日遷出東亞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異動資料,而相對人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其勞工保險則於65年7月14日已退保,此後未再加保,亦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其有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草戶字第1090000882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之鄰居蕭阿增、胡香琴等人均稱不認識相對人,亦無見過相對人,有該局109年4月15日投草警防字第109000717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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