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其等被繼承人黃憲楨(下稱黃憲楨)生前受雇於訴外人林松
- ㈡、原告莊雅婷、原告黃韋皓分別為黃憲楨之配偶及長子,黃憲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黃憲楨受雇於林松緯,於108年8月19日下午,由林松緯駕
- ㈡、原告莊雅婷與原告黃韋皓,分別為黃憲楨之配偶及長子,黃
- ㈢、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8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黃憲楨於系爭事故中,為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人或為被害人
-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各100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莊雅婷為黃憲楨之配偶;原告黃韋皓為黃憲楨之長子,
- ㈡、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
- ㈢、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
-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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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黃韋皓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羅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婷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皓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等被繼承人黃憲楨(下稱黃憲楨)生前受雇於訴外人林松緯(下稱林松緯),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下午,林松緯駕駛林松緯父親即訴外人林國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憲楨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往白石牙山段附近之檳榔園噴灑農藥,林松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產業道路斜坡上,有拉手煞車,並排檔入一檔,未設置輪擋。
下車後,林松緯在檳榔樹下噴農藥時,黃憲楨在拉噴農藥的水管之際,發現系爭車輛無人駕駛在倒退,便跑到系爭車輛右側打開車門欲拉手剎車,黃憲楨尚未由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即因系爭車輛後退行進中撞擊岩石翻覆,因而壓住黃憲楨,導致黃憲楨因胸腹部受壓迫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憲楨應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
㈡、原告莊雅婷、原告黃韋皓分別為黃憲楨之配偶及長子,黃憲楨之父母黃永炮、黃詹梅英分別於92年7 月10日、97年12月7 日逝世,原告為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
原告向保險公司即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惟遭被告以不知加害人為何人、黃憲楨是否為受害人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婷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108年10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皓100 萬元整及自108 年10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內容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無從認定黃憲楨究為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而且被告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查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黃憲楨發現系爭車輛倒退滑動,而至系爭車輛拉手剎車,因系爭車輛撞到岩石致車輛翻覆,黃憲楨遭夾於系爭車輛之右車身及右車門間,此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述黃憲楨發現小貨車在倒退,急忙跑到車旁欲拉手剎車等情大致相符。
黃憲楨發現系爭車輛滑動,前往車上拉手剎車欲將系爭車輛煞停之行為,應屬管理車輛之行為,此時黃憲楨即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而非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不屬於強保法及強制險條款所稱之受害人。
本案意外事故似為管理汽車之人即黃憲楨管理車輛不慎而死亡,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險條款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而原告雖為死者黃憲楨之遺屬,惟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險條款所稱之請求權人,自未能依原告之申請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理賠金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憲楨受雇於林松緯,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由林松緯駕駛其父親林國元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黃憲楨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往白石牙山段附近之檳榔園噴灑農藥,林松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產業道路斜坡上,有拉手煞車,並排檔入一檔,未設置輪檔。
黃憲楨在拉噴農藥的水管、林松緯在檳榔樹下噴農藥時,黃憲楨發現系爭車輛在倒退,便跑到系爭車輛右側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欲拉手剎車,後因系爭車輛撞擊岩石翻覆並壓迫黃憲楨胸腹部,導致黃憲楨因窒息而死亡。
㈡、原告莊雅婷與原告黃韋皓,分別為黃憲楨之配偶及長子,黃憲楨之父母,分別已於92年7 月10日及97年12月7 日過世。
㈢、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8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憲楨於系爭事故中,為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人或為被害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莊雅婷為黃憲楨之配偶;原告黃韋皓為黃憲楨之長子,,黃憲禎生前受雇於林松緯,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由林松緯駕駛其父親林國元所有系爭車輛,搭載黃憲楨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往白石牙山段附近之檳榔園噴灑農藥,林松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產業道路斜坡上,有拉手煞車,並排檔入一檔,未設置輪檔。
黃憲楨發現系爭車輛在倒退,便跑到系爭車輛右側打開車門欲拉手剎車,後因系爭車輛撞擊岩石翻覆,並壓迫黃憲楨胸腹部導致黃憲楨因窒息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意外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相驗現場相片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函各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9頁),堪信為真。
㈡、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險第13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民國85年12月27日第12條一、本條針對本法之政策性需要,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
二、前項所謂本法之政策性需要係指:㈠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
㈡配合第一條以本法係對身體傷害提供基本保障之本旨,爰規定汽車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始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至於汽車致他人財物損害者,仍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民國94年02月05日第13條行政院提案: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
三、本條後段之「體傷」修正為「傷害」,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
四、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
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
黃憲楨於系爭事故中之被害人,非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依被告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查證所得訊息,黃憲楨至系爭車輛上拉手剎車,應屬管理車輛之行為,系爭車輛撞到岩石致車輛翻覆,黃憲楨遭夾於系爭車輛之右車身及右車門間,此時黃憲楨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而非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死者黃憲楨之遺屬即原告等人,亦非該法條所稱之請求權人等語。
是以本件依兩造之爭點:本件所應審究為㈠、本件系爭車輛翻覆致壓死黃憲楨乙節,是否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㈡、黃憲楨於系爭事故中,為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人或為被害人?經查:⒈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白石牙坑農路上,依其翻覆地點為農路,有道路交通意外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相驗現場相片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白石牙坑農路(即產業道路),應屬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規範之道路,且如前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是以,系爭車輛雖無人駕駛,惟其在倒退行進中發生翻覆致壓死黃憲楨,應屬汽車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松緯於本院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原證七,108 年度相字第357 號案件108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問:對於10 8年度相字第357 號108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你當時所述本案發生經過,你回答108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死者駕駛車輛搭載我去噴灑農藥,是否正確?)答:正確。
(提示原證6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問:對於此談話紀錄第2 頁,你當時承認你當時有拉手煞車,並打入一檔,就是說是你開車的,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答:我們去噴藥時,一點半開始工作,發生事故是在三點,車子是我駕駛的,是我停放的。
(問:偵查中為何說是死者駕駛?)我們從林國元經營的工廠出發是死者駕駛,第一桶藥噴完了,我回去拿,所以事故發生之前車輛是我駕駛停放。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回答的是從工廠出發的情形。
(問:你的意思是當天下午1 時30分是死者駕駛車輛?)答:對。
(問:第一桶藥噴完,再由你開車去裝水,停放事發現場?)答:對。
(提示原證7 :108 年度相字第357 號案件108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有無注意死者停車時,手煞車有無拉上,你說沒有特別注意,你的回答是第一桶藥噴的時候嗎?)答:因為我們要配合移動,所以我說的是在噴第一桶藥的時候,因為是我在噴藥,所以我沒有注意車子有無拉手煞車。
在我們噴第一桶藥時,死者也是有移動車子,配合我噴灑農藥。
(提示現場照片,問:你當時車子停放地點是靠近山壁,還是哪裡?)答:在卷內照面中所示車子倒臥位置在上去一點點,是停放在路的正中間。
(問:設備放置位置是否車輛右側?)答:是放在後面。
(問:你最後一次見到死者操作噴灑農藥的時間為何?)答:死者發現車子移動到事情發生沒有超過一分鐘。
因為他比較靠近車輛,所以他就到車子那邊。
(問:當時死者在事故發生之前,去操作車子,有無看到他在哪個方向,如何操作?)答:我們當時是在停車的右邊工作,也就是照片的右邊,我有看到他從副駕駛座那邊去操作車子,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操作。
(問:這輛車子是你父親林國元所有?)答:是。
(問:系爭車輛,有無再保其他保險?)答:只有汽車強制險而已。
(問:你停車時,停車位置路面是否有很陡?)答:沒有。
(提示原證七,108 年度相字第357號案件108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問:你到底有無看到死者發生事故當時的情形?)答:這個畫面我是有看到,我剛才說的是操作的部分,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要用方向盤,或者是要用煞車,或是他有看到車內有什麼,這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我在偵查中所述看到的內容,就是上半身已經到副駕駛座上,腳還在地面,這是正確的。」
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證人林松緯上開證述內容雖與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相字第357 號案件訊問庭所述不一致,惟觀其於108 年11月22日「林松緯所僱勞工黃憲楨發生遭貨車壓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29 頁)所記載:災害經過相同,且就本院訊問其上開證述內容何與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相字第357 號案件訊問庭所述不一致,亦說明緣由,證人林松緯上開證述內容,並無顯而易見之偏頗不實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具結而為證述上開事實,自無干犯偽證之刑責,證人林松緯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倒退因而翻覆前係其停放於該農路(即產業道路)上,林松緯雖以合於手排車停車方式即將排檔置於一檔熄火停放該車,惟林松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產業道路斜坡,未注意地形,採取適當措施如設置輪檔避免系爭車輛倒退滑行,導致系爭車輛仍以倒退方式滑行產業道路,致向右側翻覆,應屬林松緯管理系爭車輛行為不當所致。
林松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產業道路斜坡,雖已下車,惟系爭車輛倒退進行,乃林松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產業道路斜坡上所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系爭系爭車輛管理人應為林松緯,而非車外第三人黃憲楨。
是以,黃憲楨雖見系爭車輛倒退滑動,前往系爭車輛欲採取適當措施將系爭車輛煞停,惟尚未管理系爭車輛,即因系爭車輛向後倒退翻覆,遭夾於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車門之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翻覆並非黃憲楨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自為灼然。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黃憲楨要去拉系爭車輛手煞車制止系爭車輛停止之行為所致,而是原來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林松緯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好,導致系爭車輛向後倒退的行為所致等語,尚堪採信。
故黃憲楨於系爭車輛翻覆前,縱欲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車輛往後倒退,而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惟此僅為一般發現系爭車輛後退行進之車外第三人有意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時,可能採行之方式,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黃憲楨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
換言之,黃憲禎既無法管理系爭車輛使其停止倒退,致遭翻覆之系爭車輛壓倒死亡,黃憲楨之死亡結果,顯非其為系爭車輛管理人因管理車輛不當之行為所致,自難以黃憲楨已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即遽認黃憲楨為系爭車輛管理人。
被告主張黃憲楨為系爭車輛管理人,系爭事故為管理汽車之人黃憲楨因管理車輛不慎而死亡,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險條款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險條款所稱之請求權人等語,委無足採。
㈢、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
黃憲楨遭倒退而翻覆之系爭車輛壓住,夾於系爭車輛之右車身及右車門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且如前述,黃憲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莊雅婷為黃憲楨之配偶;
原告黃韋皓為黃憲楨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請求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遭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函覆拒絕給付,有被告公司通知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上開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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