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再易,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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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 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下稱原審)於109 年1 月15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於109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日後即109 年1月31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參加南投縣立魚池國民中學(下稱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下稱系爭教師甄選),甄選簡章關於報名日期之注意事項記載:倘第1 階段甄選無人報名或甄選未通過或甄選未定額,「續辦」第2 階段甄選;

倘第1 階段已足額甄選,即不再辦理下階段甄選,並於網站公告,依此類推,因此,第1 階段甄選和第4 階段甄選雖分屬獨立之不同階段,第1 階段對第4 階段有排他性、阻卻性,未完成第1 階段之甄選時,並不能續辦第2 階段及以下之甄選。

而再審原告未通過第1 階段甄選時,即已提出異議,在再審被告未完成處理前,第1 階段甄選即尚未結束,再審被告不得繼續舉辦甄選。

然而,再審被告不但未於第1 階段即依法錄取再審原告,或是在再審原告就未通過第1 階段甄選時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異議為處理,逕而繼續舉辦甄選,並於第4 階段錄取謝秉憲,但第1 階段甄選並尚未結束,再審被告錄取謝秉憲實為違法,且要不是因為再審被告不在第1 階段依法錄取原告,系爭教師甄選根本不用進行至第4 階段,再審原告充分懷疑第4 階段錄取人謝秉憲不具第1 階段報考資格,再審被告係為保留職缺給謝秉憲,故意在系爭教師甄選程序中違法。

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觀課記錄為心證,更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傳訊寫下此觀課記錄之理化教師出庭辯護,讓再審被告迴避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造成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教師甄試程序,就事實及心證發生錯誤。

㈡是原確定判決顯然疏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又再審原告因無法錄取魚池國中代理教師而失業,造成工作年資減少,影響日後月退休金短收,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2萬2,165 元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 萬2,165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觀課記錄為心證,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令寫下此觀課記錄之理化教師即再審被告出庭答辯,使再審被告迴避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造成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教師甄試程序,就事實及心證發生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惟查:㈠關於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之評定經過,業經原審斟酌系爭教師甄選簡章、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理化試教評分表、魚池國中系爭教評會106 年10月17日14時45分第2 次教評會會議記錄等件,認定系爭教評會對再審原告作成不予錄取之決定,係本於其等之專業判斷,且自形式觀察並無發現該成績評定有何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至為明確;

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教師甄選第4 階段錄取訴外人謝秉憲為代課教師部分,核與再審原告所參加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之評選過程並無關聯,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教師甄試程序,就事實及心證發生錯誤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並無法律別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再審原告未就系爭教師甄選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為舉證,亦未就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擔任系爭教評會委員卻有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之情事等等,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均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進而以系爭教評會委員之決定於專業判斷餘地之範圍內應予尊重,核不構成侵權行為,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合於上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甚明。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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