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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 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9月7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領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現行最高法院判例,仍須依再審程序審理,是以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再審期間。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大法官會議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係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當事人如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始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確定判決後知悉者,似指事後經有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法令本旨時始有適用。
又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 月6日判決,並於同日公告後確定,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9年5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內之送達證書可佐。
則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以知悉,並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章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乃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09 年9月7日至草屯派出所領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其於109年9月1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等。
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函文,顯非大法官會議解釋;
況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解釋案,於法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顯無何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事後始行知悉之可能,更不影響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至為明確。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上開再審程序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有無理由,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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