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再更一,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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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吳再明
吳柏諺
吳清柏
吳俊達
吳荃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再審 被告 吳榮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吳秋銘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發回更審,再審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

然而,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

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

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

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仍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至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規定決之,自不待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對祭祀公業吳種德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於107年5月25日判決確認再審被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復經其他派下員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理事、監事身分之吳惠東、吳政益、吳萬富、吳文環、吳明串、吳英武、吳錫爵、吳守仁等人(下稱吳惠東等8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輔助祭祀公業吳種德身分而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惟祭祀公業吳種德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7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惟前案之審理過程,僅於107年5月7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即定於107年5月25日宣判;

而前案在107年5月7日開庭前,祭祀公業吳種德曾於107年4月15日召開「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第一次代表會議」,故在前案於107年5月7日開庭前,僅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秋銘知悉前案之繫屬,然渠等並未將前案繫屬之情形通知其餘派下員,其餘派下員(含本件再審原告)均不知悉前案之繫屬、審理、判決、確定等情,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7日經由訴外人即其他派下員吳永富告知前案之相關情形後,始知悉前案之存在。

㈢茲因除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秋銘以外,其餘派下員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無法知悉前案之相關情形,即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及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係經吳永富於107年10月7日告知前案之相關情形,始獲悉再審被告之管理人選任程序係透過簽署同意書之方式選任為管理人,並非依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之規定選任管理人等情,故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0月7日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及相關之再審事由。

再者,不論係前案之參加人吳惠東等8人或本件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均係出於自己意願而為訴訟,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各房無關,且並非各房之代表均有參與訴訟;

另基於現在社會世道,即使居住在同一村莊,彼此也未必有密切聯繫,故再審原告確實於107年10月7日始經由吳永富告知原確定判決之存在。

則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0月7日起算。

因此,再審原告於獲悉上情後,即於107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應合法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依組織章程第6、7、9條等規定,關於各房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任事宜作明文規定,關於管理人之選任應依組織章程之規定,惟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得以同意書之方式選任管理人。

然而,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15日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竟以簽署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並要求派下員簽署同意書,而未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改選,乃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⒉又再審被告所提之215份同意書,其中關於同意書簽署人吳建南、吳報國、吳朝振、吳坤林、吳清標、吳耕平等6人之部分,渠等在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持上開同意書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備查前,均已死亡;

且同意書之簽署人為「吳建興、住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部分,有2份重覆之情形。

則上開215份同意書215份應剔除7份,其餘208份乃不足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現員的2分之1,即不可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而取得備查許可。

⒊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業經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現員以同意書之方式且過半數同意選任再審被告為管理人作為判決之依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前案係由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即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訴訟,應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常務監事為應訴之法定代理人始有合法代理之情形。

惟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茂鏞,然吳茂鏞僅為監事,並非常務監事,故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茂鏞在前案並無合法代理之情形。

㈥因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對祭祀公業吳種德起訴並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代表人吳茂鏞等語,此有再審被告在前案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11頁);

又祭祀公業吳種德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資格應訴並為答辯一節,亦有本院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再者,祭祀公業吳種德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向原審陳稱:「本祭祀公業為盡速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相關登記,希望事情塵埃落定,並無意願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13頁)。

足認祭祀公業吳種德尚未為法人登記,且祭祀公業吳種德於前案審理之訴訟程序中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

則以祭祀公業吳種德為當事人之前案訴訟,其派下員就原確定判決形式上雖為第三人,實質上仍屬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

因此,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含本件再審原告及吳惠東等8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而就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固具再審訴權,即可循再審程序救濟;

惟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

㈡又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17日確定乙節,有本院107年9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可稽。

則祭祀公業吳種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既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而於前案訴訟為派下員全體應訴,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就原確定判決而言,乃為實質當事人,自應受判決效力所及。

因此,再審原告身為派下員,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

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7日經由其他派下員吳永富告知前案之相關情形前,無法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及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之事由,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應自107年10月7日知悉時起算等等。

然而:⒈祭祀公業吳種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既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而於前案訴訟為派下員全體應訴,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就原確定判決而言,乃為實質當事人,自應受判決效力所及,且派下員已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已難認有何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或未能知悉前案之繫屬情形。

⒉又證人吳永富證稱:其之前參與「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代表、理監事暨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改選事宜」之連署活動並擔任副總召集人兼聯絡人,其有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詢問相關進度,經公所告知該段期間有訴訟而須待至法院判決結果,始能確認是否准予備查,故其於107年5月間知道有前案存在之情形;

又吳惠東係經連署後推舉產生之理事長,吳惠東於前案撤回後,即向其告知前案之相關情形並請其處理這些事,其再找不知有前案之相關情形之派下員來提起再審,並因再審原告住在附近且均同為連署之派下員,故其選擇以口述之方式向再審原告告知前案之相關情形,大家就一起討論並請律師研究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足見證人吳永富係擔任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代表、理監事暨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改選事宜之副總召集人及聯絡人,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之情形,並經由連署後推選出之理事長吳惠東告知後,始選擇請同為連署及住附近之派下員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則證人吳永富既為改選事宜之副總召集人及聯絡人,且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有前案之繫屬,並選擇性告知住在附近及均同為連署之其他派下員即本件再審而提起本件再審等情,應堪認定。

再者,觀諸「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現員1/5連署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函」記載略以:本祭祀公業經派下現員1/5連署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改選事宜,倘當日出度人數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且經大會議決後即刻辦理改選事宜,選出新任理事長以終結本公業多年亂象…;

第六屆理事長吳榮輝任期已於102年5月15日止屆滿且逾四年八個月,各房代表及理監事任期同屆滿且逾期,應依本公業組織章程規定辦理改選,業經主管機關屢次催告,至今理事長仍未辦妥此改選;

107年臨時派下員會大會討論議題:1、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各房代表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2、依組織章程第9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討論辦理改選事宜。

3、各房選任代表,並推選理監事。

本五分之一派下現員連署人單如下:吳英武、吳俊達、吳榮全、…(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又連署書上亦有吳保縣等人(含本件再審原告)之連署(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8頁);

另參以祭祀公業吳種德107年3月7日吳種德改選字第1070001號函亦有記載辦理第七屆代表改選事宜之各房之召集人(禮、義、忠、孝、廉、節房)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復參酌107年4月15日「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代表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與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係由吳惠東擔任主席、吳永富擔任紀錄,召開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第一次代表會議,與會人員共29人,其中吳惠東等8人即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04號案件之提起上訴之參加人;

其中吳俊達、吳荃豐、吳再明、吳柏諺、吳清柏等5人則為本件之再審原告。

此外,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04號案件之參加人吳政益,其住所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吳錫爵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號(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5頁);

本件再審原告吳清柏住所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3頁),顯見前案之參加人吳政益、吳錫爵與本件再審原告吳清柏均為鄰居。

堪認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於再審被告吳榮輝擔任第六屆理事長吳榮輝任期已於102年5月15日止屆滿且逾期未改選之爭議一節既已存在多年爭議,並經派下員1/5連署後之107年4月15日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改選事宜並記載各房之聯絡人,相關與會人員有部分為前案提起上訴之參加人、部分為本件再審原告,且彼此間亦有各房之聯絡方式,亦有一部分為鄰居。

因此,本件審酌證人吳永富為改選事宜之副總召集人及聯絡人,且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有前案之繫屬,並選擇性告知其他派下員提起本件再審,再審被告吳榮輝擔任第六屆理事長吳榮輝任期已於102年5月15日止屆滿且逾期未改選之爭議一節已存在多年爭議,並經派下員1/5連署後之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改選事宜並記載各房之聯絡人,相關與會人員有部分為前案提起上訴之參加人、部分為本件再審原告,且彼此間亦有各房之聯絡方式,亦有一部分為鄰居等情,認祭祀公業吳種德第六屆理事長吳榮輝任期已於102年5月15日止屆滿且逾期未改選之爭議存在多年,不論係前案之參加人或本件再審,甚至其他派下員,自應加以關心相關事宜,自不得推諉不知上情,而逕謂渠等係經由派下員告知或其他方式始知悉前案判決確定之存在並應至知悉在後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否則,任何派下員均可以此為由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易形成法之不安定之現象,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40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㈣基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於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此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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