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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韓惠鈴
被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訴訟代理人 張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繳16,1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744元暨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1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則係本於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提,而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 104年3月2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國貿客服副理,但被告未通知原告亦無與原告進行協商,即自108年7 月1日起片面調整原告之計薪方式,致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有所短少;
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偶有請假之情形,但被告並未依照比例發給全勤獎金,而將原告該月之全勤獎金全數扣除,亦導致原告所領得之全勤獎金短少;
又被告於發給原告之薪資條上,每月均有發給「伙食津貼」1,200 元,該筆費用即為工資之一部,然被告又按月扣除「伙食費」1,200 元,惟「伙食費」理應按原告於被告公司用餐之日數扣除伙食費,而原告實際上並無在公司用餐之情形,卻仍遭被告扣除「伙食費」;
再被告亦未依照原告之實際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曾就上開情節多次向被告請求,但被告卻均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薪資部分:被告自108年7 月1日調整原告職務,除取消原告原本之主管加給每月2,700 元外,同時將原告之基本薪資從每月43,036元調降為40,336元。
就調降基本薪資部分,因被告並未事先與原告協商或取得原告之同意,其片面調降薪資自非適法,被告應將短少部分之薪資補發給原告,據此計算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期間,被告應補發給原告之薪資,合計為4,770元。
⒉全勤獎金部分:被告原應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為每月 500元,倘原告偶有請假之情況發生,被告理應按照原告請假之日數,按比例扣除原告之全勤獎金,而非將該月之全勤獎金全數扣除。
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8年8 月23日止,被告應補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為5,654元。
⒊「伙食津貼」部分:被告發給原告之「伙食津貼」每月1,200 元,係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除非原告有在公司內用餐,否則被告不應予以扣除。
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公司內用餐之日數前後共計6 個月,其餘時間則均自行外出用餐,卻仍遭被告按月扣除「伙食費」1,200 元,被告應將不當扣除之工資57,320元(計算式:1,200元×47個月+920元=57,320元)返還予原告。
⒋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未依照實際薪資,繳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依據勞工保險局所頒布之104年至108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投保級距計算,被告尚須補提16,1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21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及勞動部所頒布之雇主招募員工公開揭示或告知職缺薪資範圍指導原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4,770元、全勤獎金5,654元,並提撥16,1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被告對此均無意見。
但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伙食津貼」57,32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未於公司內用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以外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 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1 日起未與原告協商即單方調降工資,且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請假比例發給全勤獎金,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770元、全勤獎金5,65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與勞退及其他表單、被告公司核薪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770 元、全勤獎金5,654元,即有理由。
2.原告主張薪資條上所載之「伙食津貼」費用為工資之一部,被告應給付工資即「伙食津貼」費用57,320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需證明其未於被告公司用餐等語置辯。
參之原告於本院提出、被告發給之歷年薪資條,於104年5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薪資條,所列「所得項目」欄位,均有記載「伙食津貼」、金額為1,200 元,而於「扣款項目」則記載「伙食費」、金額亦為1,200元;
於108年8 月之薪資條,亦有於「所得項目」欄位記載「伙食津貼」、金額為920元,且於「扣款項目」亦有記載「伙食費」、金額為920元,此均有上開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59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首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前揭「伙食津貼」為其工資之部分,且於其任職期間僅有6 個月在被告公司用餐,被告係不當扣除工資即「伙食費」等語,並舉證人吳佩婷、阮慧琳為證。
而證人吳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9年6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109年6月起擔任總務職務,前職務則係於92年起至109年6月起擔任人事,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非伊的職務內容,被告公司確實每個月均有於工資扣除「伙食費」1,200 元,此係先前的人怎麼做,伊就怎麼做,因為被告有提供便當,便當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目前就是由各部門負責訂便當之人將數量登記於電腦系統,再由負責訂便當之人與廠商聯繫,不會因為員工沒有食用公司便當,就將「伙食費」退給員工,未退款原因伊不清楚,該部分非伊的業務範圍,伊認為此係被告的好意,伊不清楚原告於被告公司用餐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證人阮慧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於103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專員,從伊任職開始,伊的工資就有「伙食津貼」項目,扣款項目亦有「伙食費」,被告均會發給「伙食津貼」,並沒有對用餐情況進行調查,被告扣除「伙食費」時,亦未就用餐情形調查,伊在第1 天上班時,被告就有跟伊說會提供便當,在薪資條上會列出「伙食津貼」,扣款項目亦有「伙食費」,金額均係相同,而被告調查用餐情況也僅有調查便當數量,並未登記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則自證人吳佩婷、阮慧琳證述觀之,被告給付其員工之工資,不論其擔任之職務內容,均於薪資條所得項目列明「伙食津貼」1,200 元,該筆款項亦不因員工出勤情況或有無在公司用餐情形而隨同調整。
堪認前開「伙食津貼」應屬勞務對價,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而前揭「伙食津貼」依其性質,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之內容。
是前開「伙食津貼」係屬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性質。
是原告主張前開「伙食津貼」係屬工資乙節,應係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以「伙食費」扣除之工資即「伙食津貼」等等,被告雖以原告需證明其未於被告公司用餐,方得請求上開「伙食津貼」費用等語置辯。
惟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條,雖有每月扣除與「伙食津貼」相同金額之「伙食費」項目,然參以「伙食津貼」係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業已如前所述,被告每月均自原告領得之工資扣除「伙食費」1,2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已如前所述。
則被告於本件並無舉證證明其有於面試原告時或於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告知工資將扣除「伙食費」,並經兩造同意成為勞動條件,則無論原告有無在被告公司食用便當,被告每月自原告領得之工資扣除「伙食費」1,200 元,均乏依據。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前揭「伙食津貼」本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考量其有被告公司用餐之月份僅請求48個月即57,320元【計算式:1,200元×扣除用餐月費後之47個月+920元(即108年8月)=57,320元)】,即應認有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共計為67,744元(計算式:4,770元+5,654元+57,320元=67,744元)。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共計短少16,19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6191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於109年3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44元,及自109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19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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