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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尚臻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啓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且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啓智教養院提起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各項應記載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6 月25日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31頁) 。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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