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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秋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清傳
楊豫沈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所爭議。
而被告楊豫沈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民國66年間准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66年登字第174 號)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88年間准予原告申請同意系爭土地意因耕作權期限屆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81年登字第16260 號)業已提起訴願,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命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而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6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終結,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定在卷可參,則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揆揭上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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