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原訴,1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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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姚志旺

姚宏翰

許佩文

姚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哲敏
李祥榮


孫世原
邱家銘
張家濬

戴昌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志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宏翰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佩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宗成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姚志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姚宏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許佩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姚宗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戴昌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張家濬(原名:張文杰)、戴昌榮(下稱被告許哲敏等6 人)與訴外人邱紹瑋、趙家偉、吳鈞、黃駿勝、徐偉倫、劉耀翔、黃育傑、羅靖雅、戴肇均等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22時30分許,分乘數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徐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226.8 公里處,因超越同車道之原告姚宏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往左前方之內線車道行駛失控,致其駕駛之AFL-9527號自小客車撞擊護攔後,旋向內、中車道之間急停,原告姚宏翰在中間車道閃躲並減速,隨後經過時搖下車窗關心,但遭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孫世原認係原告姚宏翰駕車蛇行所致,因而趨近並搖下車窗,責由其乘客即被告邱家銘持球棒敲打原告姚宏翰之廂型車,原告姚宏翰見狀立即駕車搭載原告姚志旺、許佩文、姚宗成離開。

被告孫世原隨即駕車搭載被告邱家銘、戴昌榮、訴外人黃駿勝等人追趕原告姚宏翰所駕駛之廂型車,追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25 公里處與原告姚宏翰駕駛之廂型車並排,並以此脅迫原告姚宏翰停車,原告姚宏翰不得不將其廂型車停在路肩上等待。

此際,被告孫世原與其同車之人,除先已電召前行之同夥車輛回頭圍堵原告姚宏翰之廂型車外,竟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在原告姚宏翰駕駛之廂型車之左後側外線車道上,並各持球棒下車,當場在高速公路上毆打原告等4 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許哲敏(車內有乘客羅靖雅、邱紹璋、趙家偉)、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李祥榮(車內原有乘客趙家偉、吳鈞、張文杰,其中趙家偉在下中興交流道後改搭ANW-8668號車),均接到被告徐偉倫告知發生車禍及被告孫世原、邱家銘要求再上北向225 公里處等訊息,渠等均已下中興交流道後,再沿中興交流道之車道逆向駛回高速公路出口,被告李祥榮、邱紹瑋分別將ASJ-9008號、ANW-8668號車停在北向之中、外線車道,阻塞高速公路之北向車道。

被告許哲敏等6 人與邱紹瑋、趙家偉、吳鈞等人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原告等人,分別致使原告姚志旺受有左側手部切割傷口合併韌帶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背部與胸腹部擦挫傷;

原告姚宏翰受有頭皮、胸部、下背、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與前臂、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右側膝部等處挫傷、右眼眶周圍擦挫傷;

原告許佩文受有左側姆指、手部挫傷;

另致使原告姚宗成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膝部、頭部及臉皮等處挫傷。

復以球棒或徒手毀損原告姚宗成所有之廂型車,並造成原告姚宗成所有之廂型車外殼之鈑金、車前左右大燈、後視鏡、車窗、及車內之中控臺、儀表板、方向盤、車椅等物件損毀而致不堪使用,並致生損害。

嗣警方據報分赴上開現場,將受傷之原告等人送醫,並逮捕被告許哲敏等人(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許哲敏等6 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許哲敏等6 人有罪在案。

㈡原告等人因被告許哲敏等6 人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姚志旺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姚志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姚志旺受傷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及接受鋼釘固定與肌肉縫合術,於106 年7 月25日入院,於106 年8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右手宜休養3 個月,原告姚志旺在此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配偶許佩文全天照護,參酌目前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1 萬7,669 元,每月僱主應負擔健保費為約1,235 元、每月應負擔就業安定費為2,000 元,其每月工資為2 萬904 元,而以所需看護期間97日計算,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 萬7,590 元( 計算式:20,904×97/30 =67,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姚志旺因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在此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姚志旺受傷時係任職於達豐實業社,每月薪資為5 萬2,000 元,故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志旺無法工作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萬8,133 元(計算式:52,000 ×97/30 =168,133)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姚志旺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並因此住院7 日,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身體因受傷而疼痛不堪,更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為此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2.原告姚宏翰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姚宏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2,4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姚宏翰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其身體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大,為此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3.原告姚宗成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姚宗成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1,570 元。

⑵廂型車之修復費用:原告姚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之之鈑金、車前左右大燈、後視鏡、車窗、及車內之中控臺、儀表板、方向盤、車椅等物件損毀而致不堪使用,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36萬2,000 元。

⑶因無交通工具而增加租車租金之損害:原告姚宗成之廂型車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毀損無法使用,以致原告姚宗成因工作及生活所需,均須租車代步,因此支出租金9 萬8,400 元,而受有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姚宗成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其身體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大,為此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4.原告許佩文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許佩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1,34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許佩文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況原告許佩文當時懷有身孕,且手抱稚兒,其受驚嚇及恐懼之程度,遠較一般人鉅大,其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為此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志旺143 萬9,400 元,並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宏翰60萬2,400 元,並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宗成146 萬1,970 元,並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佩文20萬1,340 元,並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哲敏等6 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許哲敏等6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7 至283 頁、第287 至291 頁)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姚志旺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姚志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3,677 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1 張、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3 張、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收據1 張、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1 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 張、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據3 張在卷( 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姚志旺受傷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及接受鋼釘固定與肌肉縫合術,於106 年7 月25日入院,於106 年8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右手宜休養3 個月,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1頁) ,而原告姚志旺在此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配偶即原告許佩文全天照護,參酌目前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1 萬7,669 元,每月僱主應負擔健保費為約1,235 元、每月應負擔就業安定費為2,000 元,其每月工資為2 萬904 元,而以所需看護期間3 個月及住院7 日共計97日計算,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 萬7,590 元( 計算式:20,904×97/30 =67,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姚志旺因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在此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受傷時係任職於達豐實業社,每月薪資為5萬2,000 元,業據原告姚志旺提出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43頁) ,故原告姚志旺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志旺無法工作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萬8,133 元(計算式:52,000×97/30 =168,133),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志旺為高中肄業,於屠宰場擔任行政工作,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一一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第143 至174 頁、第199 至206 頁)等狀況,併審酌原告姚志旺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並因此住院7 日,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身體因受傷而疼痛不堪,更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志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姚志旺得向被告許哲敏等6 人請求48萬9,400 元 (計算式:3,677+67,590+168,133+250,000=489,400) 。

2.原告姚宏翰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姚宏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2,400 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5 張、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2 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3 張在卷( 見附民卷第55至73頁) ,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宏翰為國中畢業,於鋼鐵公司擔任臨時工,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一一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第143 至174 頁、第191 至198 頁)等狀況,併審酌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其身體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宏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姚宏翰得向被告許哲敏等6 人請求15萬2,400 元 (計算式:2,400+150,000=152,400)。

3.原告姚宗成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姚宗成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1,570 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3 張、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2 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3 張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87至101 頁) ,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⑵廂型車之修復費用:又按物被毀損經修復後,其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姚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之之鈑金、車前左右大燈、後視鏡、車窗、及車內之中控臺、儀表板、方向盤、車椅等物件損毀而致不堪使用,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36萬2,000 元,此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03 頁) ,故原告得以復費用該車輛全車外殼18萬5,000 元、全車室內打裝3 萬6,000 元、底盤拚裝3 萬8,000 元、全車內外烤漆6 萬8,000 元、引擎拼裝3 萬5,000 元 ,共計36萬2,000 元。

又該車係於89年4 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36萬2,0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 的殘值3 萬6,200 元(計算式:362,000 元×1/10=36,200元)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被告許哲敏等6 人請求3 萬6,200 元之修車費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因無交通工具而增加租車租金之損害:原告姚宗成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遭被告許哲敏等6 人毀損無法使用,以致原告姚宗成因工作及生活所需,均須租車代步,因此支出租金9 萬8,400 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 頁) ,然原告僅空言其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0月21日間,因系爭事故未能使用其所有之小客車,然就其何以長達近3 月間無法使用其所有之小客車之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租車費用9 萬8,4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宗成為從事砂石駕駛之工作,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一一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第143 至182 頁)等狀況,併審酌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因此原告姚宗成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其身體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宗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姚宗成得向被告許哲敏等6 人請求18萬7,770 元 (計算式:1,570+36,200+150,000=187,770) 。

4.原告許佩文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許佩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1,340 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收據1 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2 張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121 至125 頁) ,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許佩文為高中肄業,為家管,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一一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第143 至174 頁、第183 至190 頁)等狀況,併審酌被告許哲敏等6 人分持棍棒等凶器猛力攻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等情,況原告許佩文當時懷有身孕,且手抱稚兒,其受驚嚇及恐懼之程度,遠較一般人鉅大,其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宗成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許佩文得向被告許哲敏等6 人請求15萬1,340 元 (計算式:1,340+150,000=151,34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9 月間分別送達被告許哲敏等6 人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5 至151 頁),被告許哲敏等6 人迄均未給付,則原告均對被告許哲敏等6 人請求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由原告姚志旺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48萬9,400 元; 原告姚宏翰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15萬2,400 元;

原告姚宗成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18萬7,770 元;

原告許佩文請求被告許哲敏等6 人應連帶給付15萬1,340 元,並均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許哲敏等6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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