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原訴,18,2020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高素芹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美玲
訴訟代理人 詹金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之檳榔與香蕉及編號B2、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之檳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約零點二公頃,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3,867 元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9 年6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說明所標示之地上農作物(檳榔樹及香蕉樹,包括樹頭及樹根、樹幹)移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填平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4,166 元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98 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2部分,面積1,128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於56年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種植檳榔與香蕉;

另於編號B1部分種植檳榔。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元。

爰依民法第79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說明所標示之地上農作物(檳榔樹及香蕉樹,包括樹頭及樹根、樹幹)移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填平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4,166 元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高金和即原告之父親所有,嗣後贈與訴外人高信德,高信德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惟上開土地原係高金和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德英取得。

故系爭土地原始耕作權利早於56年時,被告與高金和已共同出資取得332 地號土地分割前全部之使用權,高信德既承受其父親高金和之受贈,其所獲贈之土地僅只有分割後332 地號之該部分,並不含系爭土地,嗣後高信德將系爭土地再賣與原告所有,依法該買賣自始為無效。

是系爭土地(含地上耕作權)無論其移轉予任何人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

㈡系爭土地原始契約係以金錢合意讓渡耕作使用權利,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就將來政府相關機關如有解編而放領、放租時,無條件由被告承受系爭土地,故被告於56年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約定將來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行為,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強制規定,更不能謂被告非法占有系爭土地。

㈢高金和移轉贈與土地予高信德時,依法應告知其權利移轉,並告知土地訂有契約及告知其贈與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範圍,及應告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屬為被告所有,而高信德將系爭地號土地賣予原告時,亦應告知原告上開事項,始符合誠信原則,現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有使用收益之權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是就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25萬元及延遲利息、租金等請求,則因原告有上開耕作權利,自無須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任何金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99年6 月8 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於56年起迄今使用系爭土地,其範圍包括如附圖編號B1種植之檳榔與香蕉及如附圖編號B2種植之檳榔。

㈡被告於100 年起將系爭土地與他人約定於其上種植檳榔及收益,並可分別於近3 年間每年收取5 萬元之權利金、近3 年前至前5 年間每年收取2 萬元之權利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4,166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自99年6 月8 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於56年起迄今使用系爭土地,其範圍包括如附圖編號B1種植之檳榔與香蕉及如附圖編號B2種植之檳榔,而被告於100 年起將系爭土地與他人約定於其上種植檳榔及收益,並可分別於近3 年間每年收取5 萬元之權利金、近3 年前至前5 年間每年收取2 萬元之權利金,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9年6月15日埔地二字第10900064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至49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9頁、第93 至101頁、第105至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1,49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與香蕉及如附圖編號B2、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等語。

被告自承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1,49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與香蕉及如附圖編號B2、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惟否認係無權占有,辯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高金和即原告之父親所有,嗣後贈與訴外人高信德,高信德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但上開土地原係高金和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德英取得,被告與高金和已共同出資取得332地號土地分割前全部之使用權,高信德既承受其父親高金和之受贈,其所獲贈之土地僅只有分割後332地號之該部分,並不含系爭土地,嗣後高信德將系爭土地再賣與原告所有,依法該買賣自始為無效。

是系爭土地無論其移轉予任何人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而高信德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時,亦應告知原告上開事項,始符合誠信原則,現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有使用收益之權源。

經查:被告辯稱之事實,雖提出「山地保留權讓渡契約書」、「土地讓渡約定書」、「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其僅能證明辜黃阿甘與張德英有簽定「山地保留權讓渡契約書」,及被告曾與高金德簽訂切結書約定,就辜黃阿甘所有之332地號土地耕作權轉讓0.323公頃予高德金及轉讓0.2公頃予被告使用,且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明日期,其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原告並非上開讓渡契約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被告自不能執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內容拘束原告,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編號B1、面積1,49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與香蕉及如附圖編號B2、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1、面積1,498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如附圖編號B2、面積1,128 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向被告請求時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並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被告於100 年起將系爭土地與他人約定於其上種植檳榔及收益,並可分別於近3 年每年收取5 萬元之權利金、近3 年至前5 年間每年收取2 萬元之權利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29日止,共5 年間應為19萬元( 計算式:50,000×3+20, 000 ×2=19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近3 年被告每年所得利益共5 萬元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6 元( 計算式:50,000÷12 = 4,16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1,49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與香蕉及如附圖編號B2、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檳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暨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29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檳榔與香蕉,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就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