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司促,1018,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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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源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銘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12條、第313條亦有明定。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債務,惟屆期不為清償,而連帶保證人陳嬉旻恐遭強制執行,乃將原設定擔保銀行債權之不動產,以第二順位方式設定聲請人,商請聲請人代為清償,聲請人如數清償後,債務人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據,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存證信函之債務人收件回執影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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