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司促,1285,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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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世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榮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108年8月2日於17點30分於員集路南雲路口發生碰撞,甲方喝酒追撞前方車輛(3部車)8P-2907、ART-8902,只修理2部車輛,全部費用柒萬陸仟元正,甲方要全部理賠,卻不接電話,避不見面。」

等語,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便條記載「甲方全負責乙方修車費(乙方車牌5J-5889),見證人賴世隆」,上開乙方車輛與上述車輛之修車費顯然不符,自難認有釋明,核有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與債務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報案資料及業已代為給付車牌號碼00-0000、ART -8902號汽車修理費收據資料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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