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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以新臺幣54,277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期新臺幣679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5,431元(不足8期),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8,846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文明 │自民國96年6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 │
│ │48,846│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文明 │自民國96年6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48,846│ │月10日起 │ │5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付│
│ │ │ │ │ │最高以連續3個 │
│ │ │ │ │ │月為限)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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