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秀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泰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20,040元,並約定數日或一個月後即立刻清償,並提出債務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林宛君埔里鎮農會存摺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惟依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均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及片面主張,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遂於109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成立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借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仍僅具狀陳稱兩造僅有口頭承諾,借款之際均有證人或南投看守所會客對談紀錄可證等語,仍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